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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華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貳具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壹具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金額攔所示之金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104 年之後某日」更正為「104年7月間即洄瀾灣景觀餐廳開始營業日之後某日」,「179萬8,406元」補充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79 萬8,406」,「扣得電表共3具」更正為「扣得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具」。

㈡證據:刪除刑事委任狀,補充被告楊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具。

二、茲審酌被告為求節省電費,竟夥同並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擅自改變台電公司所屬電表之設計,使其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而獲取不法利益,併侵害台電公司之利益,且期間非短,殊不足取;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遭查獲後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簽發交予台電公司用以支付遭追償之電費之支票迄今均遵期履行,業據台電公司代理人羅峙淇陳述明確,且有領據、支票影本、繳費憑證、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分別於78年、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各於79年、82年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容可,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本院審酌如前所述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發支票給付台電公司以資賠償,迄今均按期兌現等情,認被告經此次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支付台電公司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若未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業經改造之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 具,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電能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造成電表計量失準、指數失真而短少之電費支出,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發支票以支付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迄今均按期兌現,已如前述,是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發票人:洄瀾灣景觀餐廳。付款銀行: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1 │WA0000000 │107年12月5日 │100,000元 │├──┼─────┼───────┼────────┤│2 │WA0000000 │108年1月5日 │100,000元 │├──┼─────┼───────┼────────┤│3 │WA0000000 │108年2月5日 │100,000元 │├──┼─────┼───────┼────────┤│4 │WA0000000 │108年3月5日 │100,000元 │├──┼─────┼───────┼────────┤│5 │WA0000000 │108年4月5日 │100,000元 │├──┼─────┼───────┼────────┤│6 │WA0000000 │108年5月5日 │100,000元 │├──┼─────┼───────┼────────┤│7 │WA0000000 │108年6月5日 │100,000元 │├──┼─────┼───────┼────────┤│8 │WA0000000 │108年7月5日 │100,000元 │├──┼─────┼───────┼────────┤│9 │WA0000000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10 │WA0000000 │108年9月5日 │100,000元 │├──┼─────┼───────┼────────┤│11 │WA0000000 │108年10月5日 │100,000元 │├──┼─────┼───────┼────────┤│12 │WA0000000 │108年11月5日 │98,406元 │└────────┴───────┴────────┘附表二(發票人: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1 │WA0000000 │107年12月5日 │40,000元 │├──┼─────┼───────┼────────┤│2 │WA0000000 │108年1月5日 │40,000元 │├──┼─────┼───────┼────────┤│3 │WA0000000 │108年2月5日 │40,000元 │├──┼─────┼───────┼────────┤│4 │WA0000000 │108年3月5日 │40,000元 │├──┼─────┼───────┼────────┤│5 │WA0000000 │108年4月5日 │40,000元 │├──┼─────┼───────┼────────┤│6 │WA0000000 │108年5月5日 │40,000元 │├──┼─────┼───────┼────────┤│7 │WA0000000 │108年6月5日 │40,000元 │├──┼─────┼───────┼────────┤│8 │WA0000000 │108年7月5日 │40,000元 │├──┼─────┼───────┼────────┤│9 │WA0000000 │108年8月5日 │40,000元 │├──┼─────┼───────┼────────┤│10 │WA0000000 │108年9月5日 │40,000元 │├──┼─────┼───────┼────────┤│11 │WA0000000 │108年10月5日 │40,000元 │├──┼─────┼───────┼────────┤│12 │WA0000000 │108年11月5日 │4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號
                                     107年度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為節省其經營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6之5號、6之6號
    「洄瀾灣景觀餐廳」及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243號2樓「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支出,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之後某日向楊麗華推銷
    改裝電表事宜,楊麗華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4年之後某日,委由該男子,
    以不詳器具,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洄瀾灣景觀餐廳」之電表(電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2具之封印鎖,
    變造封印鉛瑰(封印銅線遭剪斷後再重新插入封鉛內),將
    電表內部電流線短路,導致電表計度失準,無從以正確用電
    度數計費而竊取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自106
    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遭警方查獲止共計短少276,168度
    (197,488度+78,680度),合計損失179萬8,406元。(二
    )於104年之後某日,委由該男子,以不詳器具損壞台電公
    司裝設在上址「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電號:00
    -00-0000-00-0號)之封印鎖,變造封印鉛瑰(封印銅線遭
    剪斷後再重新插入封鉛內),將電表內部電流線短路,導致
    電表計度失準,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竊取台電公司電
    能,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遭
    警方查獲止共計短少11萬9,592度,合計損失77萬8,783元。
    嗣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羅峙淇於107年5月4日前往「洄瀾灣景觀餐廳」及「敦煌藝
    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上情。並扣得電表共
    3具。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同意支付報酬改造上│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開電表,並節省大量電費│
│    │是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來推│,足認被告委由該男子改│
│    │銷節電設備,並向伊表示是│造上開電表時,已能預見│
│    │合法云云,並供承: 該名男│該男子為竊電行為。    │
│    │子未出示證件,以現金支付│                      │
│    │該名男子報酬,無該男子之│                      │
│    │聯絡方式等語。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峙淇於│告訴代理人羅峙淇指訴被│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告將上開電表改造後,約│
│    │委任狀。                │可節省2/3之電費。     │
├──┼────────────┼───────────┤
│三  │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號「13│                      │
│    │-00-0000-00-0」、「13-27│                      │
│    │-0000-00-0」、「13-04-22│                      │
│    │12-04-3」107年5月4日用電│                      │
│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
│    │單、查獲現場測試及蒐證照│                      │
│    │片、電表進行讀表量測比對│                      │
│    │、繳款通知書、現場用電設│                      │
│    │備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                      │
│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                      │
│    │登記抄本。              │                      │
└──┴────────────┴───────────┘
二、按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
    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
    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
    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
    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
    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
    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本案電
    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
    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惟刑法第220條、第352條
    之毀損準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此
    部分未據被害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提出告訴,依法不予
    論究。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變更電表計量方式,
    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止,均係每日不
    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復於同地實行
    ,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
    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分別變更「洄瀾灣景觀餐廳」及「敦
    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計量以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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