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雙極症(見警卷第6 、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色花椰菜1顆、綠色花椰菜2顆、筊白筍2包、四季豆1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