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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傑笙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告
黃義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劉宇晨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四行原記載為「捌仟零陸拾貳」元沒收,均應更正為「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四行原記載為「捌仟零陸拾貳」元沒收,觀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核屬數字之誤寫,因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主文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