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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梁昭銘高郁茹施孟弦

  • 當事人
    黃朝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 、8 、9 、1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彬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禠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即洗髮精共參拾參瓶沒收。 事 實 一、黃朝彬為現任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村長,並為民國107 年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唐玉美、施梅珠、施億鈴、劉美玉、黃靜誨、劉美英、黃秀美、黃玉珠、潘佳欣、黃靜茹、黃靜誼(下稱唐玉美等11人)均設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為有投票權之選民。黃朝彬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明知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公益侵占及投票行賄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花蓮縣吉安鄉福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而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先前曾捐贈「BIO 洗髮精(韓國品牌,每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發展協會,並請發展協會代為發送上開洗髮精予清寒戶之機會,而於107 年9 月30日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興一街「基督長老教清水教會」,藉由教會聚會,上台宣導環境清潔活動,並於宣導完後,在臺上向有投票權之唐玉美等11人及其他教會會友稱:「等下我有那個洗髮精,是韓國的洗髮精,1 人1 瓶不要忘記,我自己送給族人…」等語,而將上開洗髮精以其個人名義,易持有為所有而作為投票行賄之禮品發送與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並要求在場有投票權之人投其一票,並交付上述BIO 洗髮精予在場有投票權之選民即唐玉美等11人,請唐玉美等11人投票支持其當選村長,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唐玉美等11人亦當場收受上開之洗髮精(唐玉美等11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依職權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下稱選偵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105 背面頁),核與證人唐玉美、施梅珠、施憶鈴、劉美玉、黃靜誨、劉美英、黃秀美、黃玉珠、潘佳欣、黃靜茹、黃靜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正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張金水、黃美玉、彭榮福、彭榮光、彭榮乾、陳清源、邱創盛、高德安、陳良賢、鄧菊妹、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7 花刑警字第51833 號卷〈下稱警卷〉第24至25、37至39背面、50至53、66至67背面、79至81、94至98、104 至105 背面、111 至112 、123 至125 、138 至140 、145 至149 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72號卷〈下稱選他一卷〉第59至63、75至79、89至93、105 至109 、117 至121 、133 至137 、155 至159 、173 至177 、183 至187 、195 至199 、215 至219 、295 至299 頁,本院卷二第42至60、69至74、96至106 、114 至118 頁),並有唐玉美等11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47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社區通各社區網站─花蓮縣吉安鄉福興社區網頁畫面、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7日函覆暨檢附花蓮縣吉安鄉福興社區發展協會領據、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7 年10月18日吉鄉社字第1070025901號函覆暨檢附花蓮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8 年3 月7 日吉鄉社字第1080005801號函暨附件福興社區發展協會106 、107 年會議紀錄、臨時會議紀錄及第7 屆理監事簡歷冊等文件、黃朝彬、彭榮福、黃玉蘭、彭榮乾、陳燕忠、黃美玉、張素卿、陳振鄉之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 年4 月2 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167號函暨附件基地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台信網字第1080000997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21、23、27至33、36、41至46、49、56至62、65、69至75、78、84至90、93、103 、110 、115 至119 、121 、128 至134、141、144、152至158頁,選他一卷第5至13、209、251、287至288、315至317、319至321頁,選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9、127至234、255至329 頁,本院卷第二第20至30、38至40、84頁),並有扣案BIO洗髮精共33 瓶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雖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施行,然因本件被告犯行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明。其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為,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處罰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立法者就公職人員選舉所制定之專法,就該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性質上應屬刑法之特別法,經法條競合結果,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且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參照)。另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係指其物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且其持有之原因,係為公共利益,從而侵占該物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唐玉美等11人表示「等下我有那個洗髮精,是韓國的洗髮精,1 人1 瓶不要忘記,我自己送給族人…」等語,而向唐玉美等11人行賄並當場交付賄賂,唐玉美等11人均收受之,又被告為自己選舉之目的,將樂金公司捐贈與發展協會之公益物資即BIO 洗髮精,於上開時、地以自己之名義,而非發展協會之名義發送與唐玉美等11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為賄選罪之階段行為,應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唐玉美等11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明知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仍將公益物資作為自身賄選之籌碼,而以自己之名義交付與選民,並要求選民支持、投票與其,已嚴重妨礙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行賄選民人數及賄賂物品總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已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過世,無須扶養之親屬,工作係擔任村長,因房屋有貸款,故仍有在種田、種菜以補貼房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 頁、本院卷二第104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狀、生活狀況等情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之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㈥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4 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BIO 洗髮精共16瓶,係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發送與唐玉美等11人之BIO 洗髮精共17瓶,業經唐玉美、施梅珠、施億鈴、劉美玉、黃靜誨、劉美英、黃秀美、黃玉珠主動繳回扣案(其中唐玉美住處扣得之3 瓶洗髮精中,已包含其女兒潘佳欣所收受之洗髮精、黃靜誨住處扣得之7 瓶洗髮精中,已包含其妹妹黃靜茹、黃靜誼所收受之洗髮精,見警卷第79背面、138 背面頁),而唐玉美等11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前開扣案之BIO 洗髮精共17 瓶,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藍色HTC 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36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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