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毅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1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71之13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逕自右側慢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後,適吳雷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玉芳行駛而至,並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慢車道車輛,二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因而致楊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陳毅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玉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毅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芳、證人吳雷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4 月24日路覆字第10800335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偵字卷第21-22 、25頁、警卷第35-61 、71-7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與證人吳雷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凍器材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