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石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其所雇用」,更正為「再承攬人鴻奇土木包工業所雇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吉安鄉」,更正為「萬榮鄉」。㈢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所載「右側腰背部」,更正為「左側腰背部」。 ㈣證據清單編號6 所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發文日期更正為「106年10月20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益鋒機械行之負責人,竟輕忽勞工生命安全之保障,致生本案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兼衡其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害人於案發前已準備計畫結婚,被告因本案痛失愛子已承受相當之痛苦與自責,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憾事,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