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宏平日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9線公路167.2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處,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適對向車道有曹修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乘客鍾宛妤,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欲閃避林嘉宏之車輛而失控翻覆於南下車道,洽有劉菊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石宗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劉臣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見狀煞車不及自後發生追撞,致曹修愷因而受有頭部扭傷、頸部扭傷與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鍾宛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曹修愷、鍾宛妤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劉菊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之傷害(劉菊枝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石宗浩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宗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宗浩指述、證人曹修愷、鍾宛妤、劉菊枝、劉臣元、彭介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宇鴻汽車商行資料、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示意圖、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7 幀、現場照片55張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60003805號刑案偵查卷第24、35、65至67、70至74、83至11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又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斯時係以駕駛水泥預拌車為業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致供陳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2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其係於下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肇致本案事故,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石宗浩所受損害,惟經本院通知、電話聯絡、囑警訪查告訴人石宗浩戶籍地,因去向不明,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1 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80002587號函附之訪查表各1 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15、18、31、32頁),兼衡告訴人石宗浩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暨被告自述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現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上揭犯行,亦造成告訴人劉菊枝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菊枝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劉菊枝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0頁),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