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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札山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1號、107 年度偵字第81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札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札山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在臺東縣卑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蔡宜靜、吳佳臻、洪玉秀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蔡宜靜、吳佳臻、洪玉秀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0451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四)告訴人蔡宜靜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洪玉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供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訊據被告陳札山固坦承有於106 年10月16日,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華南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借錢供我岳母乳癌就醫使用,當時我聽到消息距離我借錢只有3 天至1 星期的時間,當時我跟我太太覺得其他親戚都有出錢,所以我們也要盡一份心力。我是看到LINE「加好友」的地方就有顯示,名稱是貸款的人員,但我加好友之後就顯示為「玉雲」,對方一開始要我寄雙證件給他們,我跟我太太討論我們也需要用到證件,所以詢問對方有無其他方法,對方就說可以用存摺,但又說我跟我太太的存摺一個是郵局、一個是華南銀行,不能辦理,而且對方要求我要把印章給他,所以我會怕。我問他說有沒有其他方式,對方之後才叫我寄提款卡,就說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我們再去領錢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每個人的生活經驗不同,被告經濟弱勢,金融處理經驗甚少,匯款經驗不足。不能以一般人的觀點去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當時因岳母開刀需要一筆錢,不可能是出於縱然借不到錢,帳戶被拿去騙人也沒有關係之想法,而是基於要在岳母化療前借到錢的目的。被告真的不知道帳戶可能被拿來利用騙別人的錢,被告只擔心自己的錢被領走,或擔心對方騙他不給他錢,但沒有想到自己的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被告因其工作環境,平常無法吸收到帳戶可能為他人利用的資訊,況詐欺集團如果無法以欺騙的手法取得帳戶,就不會這樣騙了,可知一定有很多人的生活經驗無法瞭解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被告因需錢孔急、社會經驗不足,無法發現其遭人欺騙,對於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並無預見與認識,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札山申辦上開華南帳戶,將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在臺東縣卑南鄉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提供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蔡宜靜、吳佳臻、洪玉秀,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蔡宜靜、吳佳臻、洪玉秀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17日營清字第107000451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宜靜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洪玉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無非係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關於金融帳戶之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然查: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除探究被告是否有所預見外,亦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內容。

2.依被告陳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玉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全程語氣急切,多次陳述其母親急需化療、即將入院,其需要趕回花蓮,向「玉雲」稱:「如果今天收到晚上可以給我嗎?因為離我媽媽化療還有一天」、「要拜託你了明天下午我媽要化療」、「東西到了你趕快去拿」、「我下午4 點以前一定要趕回花蓮」、「哥我媽等不了明天」等語,希望對方能盡速撥款,而「玉雲」則以要求對方寄送後將宅配單拍照傳送,佯稱要「交由公司登記」、「資料已經到店,公司同事在外面放款還沒回來」、「你的資料還沒進公司」、「主管還沒進公司」、「等會計有空再去試」等語佯裝放款之公司行號,並藉故拖延被告發覺受騙之時間。且因被告屢次陳述其母親病況緊急,「玉雲」尚以「你媽媽一定沒事的」、「先把你媽媽送醫院,其他的再處理」等語安撫被告。直至被告因始終未獲借款,察覺有異,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未獲應答後,「玉雲」於106 年10月20日11時5 分許向其稱「對不起,這是我的工作」,被告始知受騙,於同日11時6 分許起,即向「玉雲」稱「所以沒有要借我嗎」、「哥你有沒有要給我」、「哥,如果沒有要借我,你把卡還我」、「虧我那麼相信你,竟然這樣騙我」、「卡還我」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自然連續,雙方互動情節亦無違常情,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偽造,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始終急切需要借款資金以供作醫療費用使用,於對話中未曾懷疑對方借款人員之身分,直至始終未獲撥款,始知受騙。雖然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詢問如何撥款等問題,均係以通話方式聯繫被告,無從於對話中直接知悉詐欺集團佯稱之內容,但自詐欺集團多次佯稱公司要登記相關文件、有公司同事外出放款、要等待會計測試金融卡能否使用等情節,顯係偽裝為具有相當組織之放款商號,確實已經足使他人可能誤信其為確實為提供貸款之人。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因家人疾病亟需用款之情急切,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其為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實非無可能。

3.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在發現對方並無借款之真意後,又再傳送訊息對其表示「哥,如果沒有要借我,你把卡還我」、「卡還我」等語,且係在對方於11時5 分許以「對不起,這是我的工作」等語表明無借貸真意後,被告於11時6 分許即立即為上開之反應,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主要目的即在於騙取其帳戶提款卡以供作收款使用等情,根本並無認識,堪信被告於當時確實極可能仍不知悉其提款卡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款使用,自始並無預見。

4.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查詢被告岳母游湛秀香之醫療狀況,據其函復:游湛秀香因左側乳癌腫瘤,於106 年9 月至11月間於本院接受4 次化學治療(9 月27日、10月18日、11月8 日、11月29日),之後於107 年1 月至6 月間接受12次化療,目前每3 周需接受標靶治療,預計至108 年1 月等語,此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106 年10月18日之化療即在被告寄送本件提款卡後2 日,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岳母化療需款孔急而向「玉雲」貸款等情,實非虛言。

5.至於檢察官論告稱被告帳戶裡所餘金額甚微,應係認為縱然自己無法取回提款卡,亦無損失等情,經查被告自陳原先「玉雲」要求要提供存摺、印章為其拒絕,帳戶內所餘金額甚少,但如果有錢也會先領出來,因為怕裡面的錢被對方領走等語,均僅係擔憂自己之金錢可能因此遭受損失,實係一般人處理事務之常情,並無從以此逕行推論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為他人所使用,有所認識。至於被告於LINE對話中稱「怎麼感覺你在騙人呢」、「竟然這樣騙我」等語,均係在被告已經寄出帳戶而遲未獲撥款之時,當時被告已然因對方拖延撥款而起疑,自不能以此事後之主觀內容反推被告於寄送帳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6.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所用,並無認識,且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經營貸款營業之人員,而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認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至於檢察官論告稱被告陳稱之借款方式,與通常銀行借款之交易流程不符,被告未能確定對方之年籍資料,無法控管其提款卡之使用,仍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應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然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將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全然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況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使用之認識確實較低,此觀諸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為何索討其提款卡密碼,猶稱因對方要有提款卡密碼才能匯款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對於金融卡之使用知識難謂豐富。而於本案佯稱借貸之情形,被告因親屬急需醫療經費之急迫情形及自身對於金融知識之欠缺,因前述情狀,導致其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並無預見,且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故本院認為不能僅以上開交易常情之推論,遽論被告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並未認識其交付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交付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犯罪集團成員所施用│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之詐術            │          │            │
├───┼───┼─────────┼─────┼──────┤
│  1   │蔡宜靜│於106 年10月19日20│8,987元   │上開華南帳戶│
│      │      │時6 分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宜│          │            │
│      │      │靜,佯稱為協助旅行│          │            │
│      │      │社退費,需至自動櫃│          │            │
│      │      │員機操作云云,致使│          │            │
│      │      │蔡宜靜陷於錯誤,依│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2   │吳佳臻│於106 年10月20日21│28,985元  │上開華南帳戶│
│      │      │時28分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佳│          │            │
│      │      │臻,佯稱因網路購物│          │            │
│      │      │作業錯誤,需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      │      │使吳佳臻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3   │洪玉秀│於106 年10月19日21│29,985元  │上開華南帳戶│
│      │      │時20分許,詐欺集團│          │            │
│      │      │成員撥打電話予洪玉│          │            │
│      │      │秀,佯稱因重複付款│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作云云,致使洪玉秀│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