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13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金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滿妹豬腳店家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6 年9 月15日,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火車站工地,因其涉竊盜罪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24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滿妹豬腳店家附近路邊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同日因其乘坐涉侵佔案件之車輛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並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停車場其友人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並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 一) 部分,員警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9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10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第8 頁至第11頁);就事實欄一之( 二) 部分,員警於106 年10月24日晚間9 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09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16453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就事實欄一之( 三) 部分,員警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33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5 日內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5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復為上揭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查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各次犯行間相隔僅 1月,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然業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毒品來源僅稱係綽號「阿雄」或「小胖」之男子所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具體供述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