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吳茂松、梁億宏
- 被告劉正義、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陳玉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茂松 被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梁億宏 被 告 陳玉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05號、107年度偵字第928號、第1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茂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億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玉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正義、吳茂松、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梁億宏、威神企業有限公司、陳玉官等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理由部分補充:「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見解雖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為之解釋,然同條款後段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併參酌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劉正義、吳茂松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至同年7 月20日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而被告梁億宏於上開時間內提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集耀有限公司場地予被告劉正義、吳茂松等人堆置廢棄物,被告陳玉官則於上開時間內隱匿上情,利用不知情之申報作業人員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劉正義、吳茂松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犯行、被告梁億宏所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犯行、被告陳玉官所犯同法第48條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劉正義、吳茂松、梁億宏、陳玉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劉正義之辯護人以被告劉正義於本案僅係受僱於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而聽命於被告吳茂松即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行事,是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吳茂松僅因合作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廠房施工中,無法收受其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不思另循適當方式處理收集而得之廢棄物,或待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回應處理,竟利用夜間,明知集耀有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仍指示被告劉正義傾倒廢棄物於集耀有限公司內,被告劉正義即接續傾倒13次、數量共計約364 公噸之廢棄物於集耀有限公司內,本院考量被告劉正義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劉正義依法得為緩刑,難謂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茂松、梁億宏分別為被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廢棄物清理業者,被告劉正義時為被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之範圍,竟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逕自傾倒、堆置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集耀有限公司,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於國土保育及環境保護,被告陳玉官則隱匿上情未告知申報作業人員,使申報作業人員為不實申報,致主管機關就管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數量及流向發生錯誤,渠等所為均應非難;併審酌被告劉正義、陳玉官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吳茂松前有傷害前案紀錄、被告梁億宏前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億宏於案發後業已將堆置於集耀有限公司內之廢棄物清運至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並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被告劉正義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平板車司機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尚須扶養父母、妻子及目前就讀國小之1 子;被告吳茂松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月營收約60、70萬元惟扣除成本後可能虧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並育有2 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屬;被告梁億宏自陳國小畢業、現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月營收約4 、5 百萬元且月盈餘約10餘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並育有3 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屬;被告陳玉官自陳高職肄業、現於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廠長且月收入約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並育有4 名成年子女、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玉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經查,被告劉正義、陳玉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茂松、梁億宏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4 人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4 人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4 人均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曳引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碼:46-CE 號),為被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用,乃據被告劉正義、吳茂松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9 頁、第160 頁),惟本院審酌其價值甚高,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國土保育、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每公噸680 元之代價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運載其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其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及再利用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又載運1車約28 公噸,業據被告劉正義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又本案共計運載13次,是被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共獲得24萬7,520 元之報酬【計算式:680 ×28×13=247,520 】 ,又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劉正義自承其受被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雇用,經被告吳茂松指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集耀有限公司傾倒,單趟運載之報酬約4,500 元(見同上頁),本案運載共13次,合計獲得約5 萬8,500 元之工資,惟衡量被告劉正義僅係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員工,其犯罪情節輕微,且其係家中經濟來源,尚有父母及妻兒須扶養,考量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05號 107年度偵字第928號107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吳茂松 被 告 劉正義 被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吳茂松 被 告 梁億宏 選任辯護人 吳胤律師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梁億宏 被 告 陳玉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松係「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7月間,向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承攬一般 事業廢棄物「燃煤飛灰」之清運作業,其原擬堆置燃煤飛灰之處所即梁億宏所營「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堆置場所,因故無法再行貯存,吳茂松乃指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劉正羲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車斗號: 46-CE,每車約載重28公噸〉,將載運之「燃煤飛灰」,多次非法回填、堆置在集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梁偉浩,梁偉浩另為不起訴處分)廢水沉澱池內13次,計約364公噸(不法堆置、回 填之時間,詳如附表)。 二、梁億宏接獲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廠長陳玉官告知而知悉上情後,梁億宏仍未經許可,續以提供集耀有限公司廢水沉澱池,供予吳茂松及劉正義非法回填、堆置「燃煤飛灰」。 三、陳玉官知悉吳茂松及劉正羲有上述非法回填、堆置「燃煤飛灰」之行為,雖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網路申報「燃煤飛灰」作業人員徐紹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已向其詢及有無在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收受上述燃煤飛灰,陳玉官仍行隱瞞上情,並未如實告知徐紹華,使不知情之徐紹華依據自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信箱中收取之管制遞送三聯單及過磅單等資料,在網路上為不實申報。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茂松之陳述。 (二)被告劉正義之陳述。 (三)被告梁億宏之陳述。 (四)被告陳玉官之陳述。 (五)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6年7月20日19時稽查通知書、106年7月21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警製現場照片、環保署GPS即 時追蹤系統圖資。 (六)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 (七)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查詢資料(明細)。 (八)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及再利用合約書影本(合約期限:104年12月22日至 106年12月31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一般過磅單影本。 (九)證人林宜暉之指證。 (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22日花環廢字第1070001997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函稱上開堆置之物,經採樣後檢測,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按廢棄物之處理,必須妥適依法為之,縱屬可為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規範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參看),不可主張非法任意處置,如有違法之情事,仍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參看)。 核被告吳茂松、劉正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茂松、劉正義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至被告梁億宏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陳官利用不知情之徐紹華為違法申報,為間接正犯,係犯同法第48條違法申報罪嫌。至被告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檢察官 林英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附表: ┌───┬───────────────┬─────────┐ │ 編號 │依環保署GPS即時追蹤系統圖資顯 │堆置地點 │ │ │示可能堆置、回填時間 │ │ ├───┼───────────────┼─────────┤ │ 1 │106年7月2日上午3時37分許起至同│集耀有限公司 │ │ │日上午4時44分許 │ │ ├───┼───────────────┼─────────┤ │ 2 │106年7月3日下午7時07分許起至同│同上 │ │ │日下午8時16分許 │ │ ├───┼───────────────┼─────────┤ │ 3 │106年7月4日下午10時16分許起至 │同上 │ │ │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 │ │ ├───┼───────────────┼─────────┤ │ 4 │106年7月6日上午2時51分許起至同│同上 │ │ │日上午3時47分許 │ │ ├───┼───────────────┼─────────┤ │ 5 │106年7月8日上午12時23分許起至 │同上 │ │ │同日上午1時56分許 │ │ ├───┼───────────────┼─────────┤ │ 6 │106 年 7 月 12 日上午 3 時 12 │同上 │ │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4 時 12 分許 │ │ ├───┼───────────────┼─────────┤ │ 7 │106年7月13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7│同上 │ │ │時53分許 │ │ ├───┼───────────────┼─────────┤ │ 8 │106年7月14日下午9時17分許起至 │同上 │ │ │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 │ │ ├───┼───────────────┼─────────┤ │ 9 │106年7月15日下午11時32分許起至│同上 │ │ │隔日12時29分許 │ │ ├───┼───────────────┼─────────┤ │ 10 │106年7月17日上午3時50分許起至 │同上 │ │ │同日4時35分許 │ │ ├───┼───────────────┼─────────┤ │ 11 │106年7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起至 │同上 │ │ │同日下午7時02分許 │ │ ├───┼───────────────┼─────────┤ │ 12 │106年7月20日下午6時9分許起至同│同上 │ │ │日下午8時27分許 │ │ ├───┼───────────────┼─────────┤ │ 13 │106年7月10日下午6時56分許起至 │同上 │ │ │同日下午7時51分許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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