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財產所有人 和鋒汽車商行即葉俊輝 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40號被告翁勝義等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和鋒汽車商行即葉俊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勝義等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告等用以載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為和鋒汽車商行即葉俊輝所有,其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謹訂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