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馥華 傅承中 羅玉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鍾易良 郭來葉 庹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0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為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甲○○記帳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丙○○為花東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花東皇龍租賃公司)負責人,己○○為順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快公司)負責人,戊○○為利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利特租賃公司)負責人,乙○○為廉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廉明人力公司)負責人,庚○○為瑪噶巴嗨文創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瑪噶巴嗨公司)負責人,鄭岑蓉、何再順、池麗娟、周書煜、張淑芬(以上5 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則分別為太陽依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依娜公司 )、一二三自由行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一二三租賃公司)、合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松公司)、喬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喬巴租賃公司)、吉豐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豐人力公司)之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甲○○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6 月間止,分別於受丙○○、己○○、戊○○、乙○○、庚○○、鄭岑蓉、何再順、何再順之子何仁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池麗娟、周書煜、張淑芬委託辦理各負責人之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告知上開委託人可代為調借資金,作為上開公司登記驗資之用。而丙○○、己○○、戊○○、乙○○、庚○○、鄭岑蓉、何再順、何仁智、池麗娟、周書煜、張淑芬等人與甲○○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委託甲○○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資本額存款日期,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取之股東應實際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股款資金,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籌備處銀行帳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請設立登記日期之前幾日,為上開公司業務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名冊或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明知此查核報告書內容不實,仍連同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任書、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股東名冊或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文件資料,行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上開各公司之資本額均已繳足,且未於繳交後立即領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准予辦理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丙○○、己○○、戊○○、乙○○、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岑蓉、池麗娟、周書煜、張淑芬、何再順、何仁順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一二三租賃公司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提款單據、經濟部104 年1 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43307693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5083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合松公司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經濟部104 年1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433090460 號函、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房屋借用同意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5 年6 月30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051010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10月6 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051000159號函暨交易傳票;利特租賃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帳、存入憑條、超額交易備查單、取款憑條、設立登記表、花蓮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書、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4332120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 年5 月25日北監花站字第1040083204號函、104 年6 月2 日北監花站字第1040089263號函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經濟部104 年3 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433194000 號函、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花蓮換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廉明人力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帳、存入憑條、超額交易備查單、取款憑條、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5 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533517760 號函(稿)、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勞動部105 年4 月22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444號函、登記預查申請表、花蓮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喬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憑證、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經濟部105 年4 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533460240 號函、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 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533203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083 號函、105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806號函記帳戶交易明細;太陽依娜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營業人設立事項表、經濟部100 年3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0318962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產負債表、99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東名簿、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105 年12月6 日105 花蓮字第760055347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順快公司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入憑條、超額交易備查單、取款憑條、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11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234021050 號函、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房屋使用同意書、股東名簿、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 年12月5 日花二信發字第1050829 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吉豐人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存入憑條、超額交易備查單、取款憑條、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00200 號函、股東同意書、登記預查申請書表、勞動部105 年4 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606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契約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存款證明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 年9 月20日花二信發字第1050670 號函暨交易傳票、105 年7 月15日花二信發字第11050547號函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花東皇龍租賃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13000581號函、經濟部101 年2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13164248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花縣四字第1010001316號函、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花蓮縣政府花建使照字第100C0092號使用執照、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5 年12月5 日花二信發字第1050829 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入憑條、超額交易備查單、取款憑條;瑪噶巴嗨公司營業人登記事項表、營業人設立事項表、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5 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4116640 號函、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股東名簿、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5 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使用同意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2224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12月6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30052號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二)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甲○○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各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各次公司設立登記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 罪,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甲○○所犯如附表各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丙○○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於97年4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均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查核驗資後,隨即提領罄盡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虛列股款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均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各兼衡: 1.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3 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臥床之父親。 2.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開租車公司,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親屬。 3.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沒有其他需要扶養。配偶也有工作會貼補家用,但需負擔信用貸款,每月須還款2 萬9,500 元。 4.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開租車公司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同住父母親,父母親從事自由業,工作不穩定,並需負擔家中房屋貸款,每月約1萬5千元。 5.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而有2 名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月收入約6 萬元,除了小孩以外沒有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 6.庚○○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臺南的餐廳幫忙,兼兩份工作,月收入約有5 萬元。除未成年子女外,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但公司之前被騙錢,目前還有2百多萬的貸款。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甲○○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行為態樣類似,所侵害者均係相同之社會法益,犯罪動機相似,亦均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之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然查甲○○、己○○、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前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已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己○○、戊○○、乙○○、庚○○均係因對於公司法規定未盡理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考量甲○○與己○○、戊○○、乙○○、庚○○之行為情節程度不同,爰就甲○○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 年,己○○、戊○○、乙○○、庚○○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甲○○、己○○、戊○○、乙○○、庚○○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各別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甲○○、己○○、戊○○、乙○○、庚○○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至於丙○○部分,雖然情節與動機均與其他被告類似,然因其方於106 年10月31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之宣告,且該判決嗣已確定,被告目前因該案在監執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之緩刑要件,爰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登│銀行帳號 │資本額存│存款金額│提款日期│查核報告書│申請設立登│共同正犯 │ │ │記負責人) │ │款日期 │ │ │製作日期 │記日期 │ │ ├──┼──────┼─────┼────┼────┼────┼─────┼─────┼─────┤ │ 1 │太陽依娜公司│臺灣中小企│100 年3 │100萬元 │100 年3 │100 年3 月│100 年3 月│甲○○、鄭│ │ │(陳貴蓮) │業銀行花蓮│月22日 │ │月24日 │23日 │28日 │岑蓉 │ │ │ │分行帳號07│ │ │ │ │ │ │ │ │ │601210號 │ │ │ │ │ │ │ ├──┼──────┼─────┼────┼────┼────┼─────┼─────┼─────┤ │ 2 │花東皇龍租賃│花蓮第二信│101 年2 │500萬元 │101 年2 │101 年2 月│101 年2 月│甲○○、傅│ │ │公司(丙○○│用合作社田│月8日 │ │月9日 │8 日 │13日 │承中 │ │ │) │浦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292-1號 │ │ │ │ │ │ │ ├──┼──────┼─────┼────┼────┼────┼─────┼─────┼─────┤ │ 3 │順快公司(羅│花蓮第二信│102 年10│100萬元 │102 年10│102 年10月│102 年11月│甲○○、羅│ │ │玉珍) │用合作社中│月30日 │ │月31日 │31日 │5 日 │玉珍 │ │ │ │山分社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6714號 │ │ │ │ │ │ │ ├──┼──────┼─────┼────┼────┼────┼─────┼─────┼─────┤ │ 4 │一二三租賃公│中國信託商│104 年1 │500萬元 │104 年1 │104 年1 月│104 年1 月│甲○○、何│ │ │司(何再順)│業銀行花蓮│月19日 │ │月21日 │20日 │26日 │仁智、何再│ │ │ │分行帳號19│ │ │ │ │ │順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 5 │合松公司(羅│合作金庫商│104 年1 │100萬元 │104 年1 │104 年1 月│104 年1 月│甲○○、池│ │ │光宇) │業銀行北花│月21 日 │ │月23 日 │22日 │30日 │麗娟 │ │ │ │蓮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960號 │ │ │ │ │ │ │ ├──┼──────┼─────┼────┼────┼────┼─────┼─────┼─────┤ │ 6 │利特租賃公司│花蓮第二信│104 年3 │500萬元 │104 年3 │104 年3 月│104 年3 月│甲○○、鍾│ │ │(戊○○) │用合作社中│月10日 │ │月12日 │11日 │17日 │易良 │ │ │ │正分社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804-1號 │ │ │ │ │ │ │ ├──┼──────┼─────┼────┼────┼────┼─────┼─────┼─────┤ │ 7 │廉明人力公司│花蓮第二信│105 年3 │100 萬元│105 年3 │105 年3月 │105 年4 月│甲○○、郭│ │ │(乙○○) │用合作社主│月29日 │、400 萬│月31日 │30日 │28日 │來葉 │ │ │ │里分社帳號│ │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8339號 │ │ │ │ │ │ │ ├──┼──────┼─────┼────┼────┼────┼─────┼─────┼─────┤ │ 8 │喬巴租賃公司│中國信託商│105 年4 │380 萬元│105 年4 │105 年4 月│105 年4 月│甲○○、周│ │ │(周書煜) │業銀行花蓮│月15日 │、120 萬│月19日 │16日 │21日 │書煜 │ │ │ │分行帳號19│ │元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 9 │瑪噶巴嗨公司│玉山銀行花│105 年6 │153 萬元│105 年7 │105 年6 月│105 年7 月│甲○○、庹│ │ │(楊秀珍) │蓮分行帳號│月29日 │、347 萬│月1日 │30日 │13日 │恕仁 │ │ │ │0000000000│ │元 │ │ │ │ │ │ │ │68-6號 │ │ │ │ │ │ │ │ │ │ │ │ │ │ │ │ │ ├──┼──────┼─────┼────┼────┼────┼─────┼─────┼─────┤ │10 │吉豐人力公司│花蓮第二信│105 年3 │275 萬元│105 年3 │105 年3 月│105 年5 月│甲○○、張│ │ │(張淑芬) │用合作社烏│月24日、│、150 萬│月28日、│25日(起訴│13日 │淑芬 │ │ │ │日分社帳號│25日 │元、275 │29日 │書誤載為10│ │ │ │ │ │0000000000│ │萬元 │ │5 年4 月6 │ │ │ │ │ │0853號 │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