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 被告王百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百群 劉誠毅 陳洋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6號、107 年度偵字第5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 991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2號、107 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乙○○係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辛○○則於民國105 年10月至106 年 7月中旬期間受雇於乙○○,在「好便宜輪胎行」內擔任技工。而於106 年1 月起,乙○○與辛○○明知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共同受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花蓮區中央、美崙、玉里店及臺東店)、阿莎力輪胎行(北濱路)、備耐力輪胎行(中央店)、向陽輪胎行(中央路)、家樂福輪胎店等店家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以清運每條廢輪胎約新臺幣(下同)20元費用之對價,使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收集、載運廢棄輪胎至「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或不知情之乙○○母親劉美英之同居人住處旁(花蓮縣○○鄉○○段00○號田地,下稱萬利段田地)上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並於106 年5 月起至6 月29日止之期間內,由乙○○指示辛○○駕駛本案貨車,將堆置於「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與萬利段田地,及向上開輪胎行收集清除之廢棄輪胎,分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臺193 縣○0000○○○○○○○鎮○○村○○段000 ○000 地號、花蓮市○○段000000○000 地號、秀林鄉上崇德段25、29地號(臺9 線蘇花公路177.4 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約2,000 條。並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辛○○之友戊○○亦基於與乙○○、辛○○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處,共同將堆置之廢棄輪胎搬運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中午、下午間,駕駛本案貨車至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花蓮縣光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 座標:X :289970、Y :0000000 )處,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輪胎搬運下車後棄置;並於翌(29)日上午,再由辛○○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2 人共同將廢棄輪胎搬運上本案貨車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線公路南向1.7 公里處,由戊○○將廢棄輪胎搬運下本案貨車,再由辛○○將廢棄輪胎推向邊坡滾落下方花蓮縣鳳林鎮長橋段1352地號土地,而為廢棄物之處理。又乙○○承前犯意,於106 年9 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駛車斗上滿載廢輪胎,並以黑網覆蓋之本案貨車,行經臺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3 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5分至30分期間內某時,停車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1 段花 193縣道26.3公里,將本案貨車上之廢棄輪胎棄置於下方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棄置廢輪胎數十條,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 二、辛○○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為警查獲違法棄置廢棄輪胎,竟為脫免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6 年6 月29日15時30分起至18時許指,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線公路南向1.7 公里處、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內,冒用其兄長劉亞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亞杰」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文書之正確性及劉亞杰之權益。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第九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否認證人辛○○、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其中3 人警詢中之陳述,對於乙○○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各項事之事由,對於乙○○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證人辛○○、戊○○於偵查中已具結部分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陳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2 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戊○○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其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及辛○○曾受聘於「好便宜輪胎行」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辛○○在「好便宜輪胎行」只工作到106 年6 月27日,當天晚上我有把本案貨車的鑰匙給辛○○,但是是因為辛○○之前把本案貨車撞壞,辛○○說之後會把本案貨車修理好,再把車還給我。廢棄輪胎是我向其他輪胎行收購的,這是有價值的東西,我是花錢向輪胎行買的。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但我不知道有這個法條。我從105 年起至106 年間,都是委託東澤環保公司幫我清運。我沒有指示辛○○丟棄廢輪胎,也沒有自己丟棄廢輪胎等語。經查: (一)乙○○係「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辛○○於 105年10月至106 年某日期間受雇於乙○○在「好便宜輪胎行」擔任技工。被告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輪胎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而於106 年1 月起,與辛○○以本案貨車收集、載運清除廢輪胎至「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上堆置或至萬利段田地上堆置。嗣於106 年5 月、6 月間,辛○○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好便宜輪胎行」後方空地堆置的廢輪胎、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等店收集清除廢輪胎及萬利段田地堆置之廢棄輪胎,接續十餘次分批載運至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臺193 縣○0000○○○○○○○○○○鎮○○段000 ○000 地號、花蓮市○○段000000○000 地號、秀林鄉上崇德段25、29地號(臺九線蘇花公路177.4 公里處)等地,傾倒棄置廢棄輪胎合計約2,000 條。其中106 年6 月28日上午,辛○○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辛○○夥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戊○○,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車後,於106 年6 月28日中、下午某時,開車至花蓮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及光復鄉未登錄地號(GPS 座標:X :289970 、Y :0000000)之土地上,將車上廢輪胎搬運下車後棄置;續於106 年6 月29日上午,辛○○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戊○○,至萬利段田地共同將上址空地堆置之廢輪胎搬運上車後,於106 年6 月29日14時許,開車至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 線公路南向1 . 7公里處,由戊○○站在自小貨車後斗,將車上載運之廢輪胎搬給站在道路上之辛○○,辛○○再推廢輪胎向邊坡滾落下方鳳林鎮長橋段1352地號土地之方式,棄置廢輪胎約50條。另被告乙○○於106 年9 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臺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3 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 年9 月26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0 段000 號旁即193 縣道32.1公里處盤查攔下乙○○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上已無裝載廢輪胎。又辛○○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為警查獲違法棄置廢輪胎,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自106 年6 月29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線公路南向1 . 7 公里處、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內,冒用其兄長劉亞杰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亞杰」之署名,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文書之正確性及劉亞杰之權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宋逸宏、劉添順、林宜暉、吳巧涵、詹惠如、林永昌、蔡志宏、劉亞杰、郭偲琦、李燕玲、丁○○、丙○○(僅偵查中具結證述與審判中證述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保七第九大隊107 年 3月29日偵查報告、107 年6 月25日偵破報告、「好便宜輪胎行」照片4 張、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保七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9 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576號函、107 年2 月5 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 年4 月13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7 年4 月20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好便宜輪胎行」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資料、花蓮縣政府103 年4 月3 日府觀商字第1030054566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3 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33319457號函、地籍空照圖、刑案現場照片、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106 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彰化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長鼎實業)、廢輪胎委託處理合約書、付款對帳查詢明細表、「好便宜輪胎行」廢棄物106 年1 月至6 月初之回收單據黏存表、家樂福估價單、委託清運契約書、東澤環保有限公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畫面、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花費清證乙字第00000-0 號許可證(東澤環保)、廢輪胎清運合約書、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既地磅記錄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11月7 日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6 日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花蓮縣政府地理資訊成果圖、Google街景圖、地籍套繪空照圖、106 年9 月26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15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106 年7 月3 日偵查報告、106 年6 月29日事實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4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7 月5 日花環廢字第1060016255號函、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6 張、地籍套繪空照圖(1698、1699)、「好便宜輪胎行」街景圖、空拍照、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共4 張、本案貨車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9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辛○○106 年6 月29日偽造劉亞杰署押之警詢筆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106年5 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簽稿會核單、106 年5 月18日簽文、106 年5 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20號函、函稿暨陳述意見通知書、106 年1 月4 日花環廢字第1050033298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2 月18日花環廢字第1060003856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4 月19日花環廢字第1060008878號函暨函稿、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6 年4 月24日花環廢字第1060009491號函、106 年3 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60005656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2 月2 日花環廢字第1060002313號函、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6 日花環廢字第1060013183號函、函稿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106 年5 月5 日會勘紀錄、稽查照片4 張、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106 年3 月29日簽文、花蓮縣政府106 年4 月6 日府地用字第1060062769號函、106 年3 月21日府農保字第1060045969號函、花蓮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鄉○○段00地號)、稽查照片6 張、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105 年12月7 日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4 張、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05 年10月11日萬鄉環字第105001567 號函暨現場照片4 張、105 年10月14日萬鄉環字第1050015928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5 年11月30日花衛疾字第1050031885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4 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7日花環廢字第1070010130號函復相關資料:106 年查獲棄置廢輪胎之案件資料、「東澤環保公司」留存交易清單明細、「好便宜輪胎行」留存交易清單明細、「東澤環保公司」估價單42張、「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輪胎委託回收清運聯單、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7 月23日花環廢字第1070018217號函檢附查獲棄置輪胎案件資料、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105 年廢棄物清除紀錄表、花蓮縣環保局107 年4 月19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保七第九大隊107 年4 月19日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去丟廢棄輪胎,是我老闆乙○○叫我去萬榮把明利的廢棄輪胎清理掉,所以我就去萬榮那邊把廢輪胎全部拿去丟。我去的時候有遇到乙○○的母親,乙○○的母親也知道我是去那邊清輪胎的。幾乎所有的地點都是在106 年5 月、6 月間丟的。106 年6 月29日該次我們丟沒幾條,村長就看到去報警,該次也是去乙○○母親家附近丟。我會上傳丟棄輪胎地方的照片,還有丟棄輪胎的數量給乙○○,是要跟乙○○說今天工作做到哪裡,做了多少。因為我是上班時間去丟輪胎,所以乙○○沒有額外給我好處或傭金,我是在106 年 7月份離職。我離職是因為薪水太少,與乙○○沒有仇恨。乙○○母親家有上萬條廢棄輪胎,都是乙○○店裡面載過去的,乙○○有跟我講說那些廢棄輪胎堆放在那邊會被環保局開罰單,要我載去外面丟掉,時間很緊迫,要趕快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6 年開始,因老闆乙○○的要求,開始向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田汽車保養廠、阿莎力輪胎行、家樂福輪胎行等店收集、載運廢棄輪胎,收集到的廢棄輪胎,剛開始都放在「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有的載去東澤環保公司,有的載去萬榮鄉乙○○媽媽家堆放。我開始載廢棄輪胎四處傾倒、棄置的時間大約在106 年4 月、5 月間開始,是乙○○叫我拿去丟的,是因為乙○○要省東澤環保公司的費用,廢棄輪胎都是自乙○○母親家搬運,至於棄置地點都是隨便找地方丟。我帶保七第九大隊員警去的棄置廢輪胎地點,都是我主動提供給警方的。我與戊○○一起丟棄廢輪胎有3 次,3 次我都有拍照要傳給乙○○,是要告訴乙○○今天丟了多少。106 年6 月28日我與戊○○一起丟棄完廢輪胎後,我把本案貨車停放在「好便宜輪胎行」的後面。我是106 年7 月、8 月間從「好便宜輪胎行」離職,確定時間現在沒有印象,但我在106 年6 月29日被警察查獲後,還有回到「好便宜輪胎行」工作。 106年6 月28日當天乙○○把本案貨車的鑰匙給我,要我去清輪胎,但沒有說要拿去哪裡,只說找地方丟清理掉,因為當時很趕著要把輪胎清理掉,否則會被罰錢,運到東澤環保公司太遠了而且要收費,所以乙○○叫我不要送去給清運廠商。我是當天一大早就去,丟完輪胎後我有拍丟棄完狀況的照片以及乙○○母親家輪胎的照片,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乙○○,告訴他清掉多少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則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6 月29日當天我是去辛○○老闆的母親位在萬榮鄉家中載輪胎,我有看到乙○○的母親,我幫忙把輪胎搬上車,乙○○的母親有看到我跟辛○○把輪胎搬上車,還有跟我們說「辛苦你們了」等語。我另外還有去幫忙一次,兩次辛○○都是開「好便宜輪胎行」的貨車去,也都是去乙○○母親家載輪胎,拿去附近丟。在萬榮那邊辛○○都有拍照,我有看到,河床那次我沒有印象,我在萬榮那邊有看到辛○○對輪胎拍照上傳給老闆,我有問辛○○為什麼要拍,辛○○說要把照片上傳給老闆乙○○等語(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辛○○在每個地方丟完輪胎都有用手機拍照,拍輪胎丟下邊坡之後的狀況,並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別人,可能是LINE,但我不確定是什麼通訊軟體,我有看到辛○○手機傳送的通訊軟體畫面。我在聊天時有問辛○○「你要傳給誰,幹嘛拍這個」,辛○○就說是拍給他老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 (三)本院審酌證人辛○○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主動供出除 106年6 月29日遭查獲當次以外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而於107 年2 月5 日帶同員警至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阿美文化村附近)、壽豐鄉山嶺段月眉和興橋(臺193 縣○0000○○○○○○○鎮○○村○○段000 ○000 地號、花蓮市○○段000000○000 地號、秀林鄉上崇德段25、29地號(臺9 線蘇花公路177.4 公里處)、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花蓮縣光復鄉未登錄地號土地(GPS 座標:X :289970、Y :0000000 )處等地點,並於該等地點均查獲遭棄置之廢棄輪胎,此有保七第九大隊107 年6 月25日偵破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9 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576號函文、107 年2 月5 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空照圖、107 年2 月5 日現場勘查照片(見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1958號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114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查。上開地點遭棄置廢棄輪胎之事實,前為偵查機關所不知,而係由辛○○主動提供,且確實查獲有廢棄輪胎遭棄置於上開各地點,足證辛○○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辛○○證稱係受乙○○之指示棄置上開廢棄輪胎,且均有拍攝照片傳送予乙○○等情,亦與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辛○○始終陳稱其棄置廢棄輪胎之原因,係因老闆公司即將遭環保局開罰等情,亦有106 年5 月24日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簽稿會核單、106 年 5月18日簽文、106 年5 月10日花環廢字第1060011120號函文、106 年5 月5 日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稽查相片4 張、花蓮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條例案件審查表(見核交卷第34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足見確實於106 年5 月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即在調查「好便宜輪胎行」違規堆置廢棄輪胎之案件,而使乙○○有指示辛○○棄置堆置於萬利段田地廢棄輪胎之動機,亦核與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衡諸辛○○被查獲之106 年6 月29日係上班日,在上班時間駕駛乙○○所有之本案貨車前去棄置廢棄輪胎,苟非受其雇主乙○○之指示,顯無可能在上班時間多次駕駛公司之車輛外出從事非雇主指示之事務;況辛○○僅係受雇之員工,乙○○之廢棄輪胎是否需支付處理費用、是否遭裁罰,均與辛○○無直接利害關係,辛○○又豈有私自在上班時間,未受雇主指示駕駛公司車輛外出,從事僅對雇主有經濟利益而對己無益之事務,而不使雇主知悉之理。故辛○○上開證述應符事實,足堪採信。 (四)乙○○雖辯稱:辛○○先前有竊取公司財物,於106 年 6月27日離職,是因為辛○○之前將本案貨車撞壞,所以我才把鑰匙給辛○○,讓他把本案貨車修好,我沒有指示辛○○丟棄廢棄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乙○○本人既陳稱辛○○先前曾竊取其公司之財物,又將本案貨車撞壞等情,則乙○○顯應對辛○○保管財物之正直性有所質疑,豈可能在辛○○離職後,尚且將本案貨車之鑰匙交給將離職之辛○○,而信其將修復後將本案貨車交還之理。況乙○○本人亦坦承辛○○在106 年6 月29日因遭警查獲而逮捕時,有電話聯繫乙○○,乙○○並使其母親至警局瞭解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苟若當時辛○○確已離職,又豈會於遭逮捕時聯絡已經離職公司之老闆,乙○○又豈會使其母親至警局瞭解。更有甚者,若乙○○事前確實不知情,在106 年6 月29日發現辛○○駕駛本案貨車為上開犯行後,又為何未將本案貨車收回,而任由辛○○繼續使用。上開諸情,顯見乙○○所辯顯然乖離社會常情,均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 年9 月26日22時許,在193 縣道26.3公里處,發現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其上載滿廢棄的輪胎停在路邊。我因為附近常常有人會亂倒垃圾和廢輪胎,我覺得可疑,所以就撥打電話跟警方說有這件事,請警方到現場察看,我報案時有明確跟警方說車牌號碼。當天之前在193 縣道26.3公里處邊坡下方,沒有看過有人棄置廢輪胎,但是翌(27)日回到現場看,就都是廢輪胎。當天的藍色小貨車裝了增高的架子,裡面都是廢輪胎,上面有黑網蓋住,但黑網不是很密,可以清楚看到輪胎堆得很高。我說的小貨車就是吉警偵字第1070001963號卷第27頁照片所示的貨車。當時我看到該貨車停在路邊時,我還特別過去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駕駛說引擎過熱一下就好,當時我有停在該貨車駕駛座旁邊,能清楚看到駕駛,當初與我對話的就是在庭的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於警詢時明確報明該貨車車牌即為 8053-M2號。本院審酌丁○○僅係案發附近居民,與乙○○素昧平生,顯無恩怨,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丁○○當場報警且報明本案貨車之車牌號碼,其後員警亦確實於該處附近查獲本案貨車,且調得該路段監視器證明確實本案貨車有行經該路段,堪認丁○○亦無辨認錯誤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其證述當屬可信。而乙○○於106 年9 月26日22時10分16秒許,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貨車,行經臺11線海濱路往花蓮大橋(花193 縣道23公里處)方向行駛。經警於106 年 9月26日2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0 段000 號旁即193 縣道32.1公里處盤查攔下乙○○所駕駛本案貨車,發現車斗上已無裝載廢輪胎。翌(27)日於花193 縣道26.3公里處發現遭棄置數十條廢棄輪胎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 年11月7 日偵查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吉警偵字第1070001963號卷第1 頁、第12頁、第22頁至第29頁)。故當日22時許乙○○駕駛本案貨車,停放於花193 縣道26.3公里處,其上堆滿廢棄輪胎,其後於丁○○發現報警後,員警於22時45分許攔查時,本案貨車已無廢棄輪胎置於車上。而當時已係夜間,該處附近亦無任何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廠商,足認乙○○確實將車上所裝載之廢棄輪胎非法棄置於其停等之花193 線道26.3公里處無訛。至於乙○○辯稱其當日並未裝載廢棄輪胎,駕車僅係欲前往萬榮母親住處,但被警察攔查後沒有心情才回頭云云,顯然背離客觀事實,空言狡辯,無足採信。 (六)乙○○於辛○○離職後之106 年9 月26日,尚且繼續自行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其使用之犯罪工具、犯罪手法均與辛○○受其指示所為之犯行相仿。本院審酌乙○○自身即為避免合法處理廢棄輪胎之時間、金錢耗費,駕駛本案貨車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於道路邊坡,益足徵辛○○證稱乙○○為節省廢棄輪胎處理費用及避免遭裁罰之原因而指示其棄置廢輪胎等情,實非虛言;故乙○○此部分犯行之上開證據,亦足作為前開辛○○證述之補強。至於乙○○聲請傳喚證人己○○、甲○○部分,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曾具體敘明其待證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方臨訟陳稱2 名證人有聽聞辛○○審判外陳稱該案與乙○○無關云云,本院審酌乙○○於長時間之偵查、審判程序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內容,迄至審理期日方行提出,且待證事實亦僅係證人主張聽聞辛○○於審判外之陳述,顯無錄音或特信性文書之客觀紀錄,並無任何真實性與真摯性之確保,其可憑信性實屬高度可疑,且本院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認為事實業已顯明,故乙○○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而環保署就此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則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廢輪胎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係受各合作之輪胎行委託為渠等處理廢棄輪胎,乙○○、辛○○並以本案貨車收集、運輸上開事業廢棄物,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後乙○○、辛○○、戊○○將廢棄輪胎棄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則為將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辛○○於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亞杰」之簽名及指印,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在其上簽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又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數枚「劉亞杰」之簽名及署押,均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為適當。從而,被告乙○○、辛○○、戊○○如事實欄所述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及延續性,均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分論數罪,容有誤會。又乙○○與辛○○、戊○○在其各自參與期間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26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之竊盜、偽造署押及不能安全駕駛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辛○○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乙○○、辛○○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罪質內涵有所差異,其犯罪之罪質不足認其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特別之惡性,亦無證據證明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尚難認被告有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然辛○○於行為時5 年內,曾有偽造署押之案件亦經宣告徒刑而執行完畢(本院103 年度花簡字第101 號),該部分亦符合累犯之要件,與本案偽造署押部分罪質相同,行為態樣類似,足見此部分辛○○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之事由。故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乙○○、辛○○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至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辛○○偽造署押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件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戊○○僅於106 年 5月28日、29日陪同辛○○一同上班,而協助辛○○搬運廢棄輪胎上車、下車,將廢棄輪胎棄置,其參與程度顯然較為輕微,戊○○亦未自本次行為獲得利益,其惡性尚非重大,且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追查,考量本件法定刑最輕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縱若科與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辛○○、戊○○於106 年6 月29日即為警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部分與其他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辛○○、戊○○雖其後主動供承其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但因其中一部分犯罪(106 年6 月29日部分)已為有偵查權之員警所發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然其犯後態度,自得供做量刑之參考。三、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乙○○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實際經營者,明知自己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自己或指示員工將廢輪胎棄置於上開各處,棄置地點、數量均屬甚多。乙○○任意將自己經營事業之成本,外部化由整體自然環境承受,牟取自身利益,殘害生態環境與自然景觀,造成公部門清除之高昂成本,所為實屬惡劣,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兼衡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裝潢、送貨工作,現從事輪胎業,收入不定,家境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請求併科300 萬罰金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易服勞役之執行期限,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辛○○為「好便宜輪胎行」之受雇員工,明知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受乙○○之指示將廢輪胎棄置於上開各處,棄置地點、數量均屬甚多。雖係受雇於人,然一般人均顯能知悉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之行為於法不容,辛○○仍聽命為之,雖未因此獲取利益,所為亦值非難。又辛○○雖於員警查獲時偽冒其兄長劉亞杰之署押,然其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多次偵查機關所不知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使偵查機關能積極追查外,亦使相關機關能清理上開廢棄物以回復自然環境,對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非無貢獻。兼衡辛○○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夜市、鷹架、搭帳篷、鐵工、餐飲服務業等工作,家境小康,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戊○○為辛○○之友,陪同辛○○一同工作,而與其共同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參與棄置地點、數量非多。雖係陪同朋友順手協助,然一般人均顯能知悉將廢棄輪胎任意棄置之行為於法不容,戊○○仍任意為之,雖未因此獲取利益,所為亦值非難。然其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偵查機關所不知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使偵查機關能積極追查外,亦使相關機關能清理上開廢棄物以回復自然環境,對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彌補,非無貢獻。兼衡戊○○日本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家境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貨車為乙○○所有,此為乙○○所自承,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頁),而本案貨車多次為乙○○親自或指示員工使用作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物對於犯罪之推進有顯著之促進效果,雖未扣案,亦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被告辛○○、戊○○對本案貨車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就此部分對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廢棄輪胎清運之價格,因與輪胎之種類、大小有關,難以一概而論,此業據東澤環保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故僅能以辛○○陳述轎車輪胎每條向輪胎行收取20元,為對被告有利之估算。又 本件雖「好便宜輪胎行」向眾多輪胎行收取輪胎,然因部分亦有載運至東澤環保公司為合法之處理,部分於本案案發後稽查時尚堆置於「好便宜輪胎行」或萬利段田地,故僅能確認上開犯罪行為棄置於上開各地之廢棄輪胎,係乙○○收取費用而未依法處理,因而獲有犯罪所得。本件棄置於上開各處之廢棄輪胎,約有2,000 條,此有上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2 月9 日花環廢字第1070003576號函在卷可查,故本院估算乙○○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0元(2,000 ×20= 40,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劉亞杰」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9條、第219 條、第38條第 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應告知事項中受詢問人、││ │榮分駐所106 年6 月29日│筆錄末之受詢問人「劉亞││ │16時6分第1次調查筆錄 │杰」之簽名各1 枚;應告││ │ │知事項中受詢問人、筆錄││ │ │末之受詢問人指印各1 枚││ │ │、筆錄騎縫處指印共4 枚││ │ │。 │├──┼───────────┼───────────┤│ 2 │106 年6 月29日15時30分│在場人(司機)欄「劉亞││ │會勘記錄表 │杰」之簽名1枚 │├──┼───────────┼───────────┤│ 3 │106 年6 月29日17時至18│事業單位欄「劉亞杰」之││ │時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簽名1 枚 ││ │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