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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黃光進黃柏憲黃英豪

  • 當事人
    陳之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以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麗公司)及自己之名義,訛稱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租金向告訴人張素珍承租花蓮縣○○鄉○○路0段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租約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 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如期給付租金,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詎料被告僅於103年3月至104年2月以及105年1 月至3月等期間曾給付租金,其餘期間(即自104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計15萬元則未給付,並宣稱該積欠之部分均已交付第三人陳光華,以此詐得免付租金1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向陳光華求證卻無此事,且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拒絕搬離系爭房地,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等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告訴人張素珍及證人陳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明忠、彭玉泉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陳光華出具之借款清單、泰麗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收據及告訴人存摺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罪嫌,辯稱:伊於簽立租約後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陳光華,又伊先前因陳光華協助貸款乙事而向陳光華匯款237 萬元,此部分即包含系爭期間之租金在內,被告絕無實施詐術而獲得免除租金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5日以泰麗公司及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承租由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按月租金為1萬5千元,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 日止,嗣被告就103年3月至104年2月、以及105年1月至3月等期間均已給付租金,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珍、證人陳光華、李明忠、彭玉泉等人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29-31、57頁、本院卷第47-50頁),復有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9-2 5頁、本院卷第41- 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施以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外,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始克當之。茲本件厥應審究者,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客觀上有無施以詐術,以及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倘若被告並未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者,縱令其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亦無法以詐欺得利罪對被告相繩,其理至屬灼然。 (三)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曾以行使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被告得以脫免系爭期間之租金乙情,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簽約時,被告自稱是泰麗公司之老闆,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伊承租系爭房地,但伊嗣後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始知悉被告並未獲泰麗公司之授權,故應構成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惟依證人彭玉泉於偵查時證稱略以:我是泰麗公司負責人,原擬將該公司註銷,但被告要做牛樟芝,並想要我整間公司,我遂將公司章放在被告處,讓被告方便處理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事後我也看過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並非不具使用泰麗公司名稱之權源,是其以自己及泰麗公司名義而租約締約,已難認構成行使詐術之行為。 (四)告訴人及證人陳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共同證稱:被告就系爭期間內之租金均未給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證人陳光華並提出借款明細乙紙為憑(見他字卷第45頁),惟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未給付租金,致獲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基上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承租系爭房地時,客觀上已施用詐術,且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事,縱令被告事後確有積欠告訴人系爭期間租金之情形,但此部分僅屬雙方單純民事糾紛,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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