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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黃英豪許芳瑜林思婷

  • 當事人
    林寶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7號 、107年度偵字第3927號、107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其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在花蓮地區,將其申辦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音孜、簡立閔、胡婷婷、楊昀翰、胡蓮靜、何采軒、江家綸、蘇士傑及被害人卓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台新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用臉書私訊我後,我們用微信聯絡,他說要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匯給我臺幣,我再匯給對方人民幣,因為對方要匯錢給我,我才提供帳戶號碼給他,不是要騙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其分別於106年12月8日、89年3月20日申設使用,而其分別於107年7月4日22時27分許後之某時、同年月5日12時48 分許後之某時,將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為「スタ一ァィランド」之成年人(下稱「スタ一ァィランド」),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經告訴人林音孜、簡立閔、胡婷婷、楊昀翰、胡蓮靜、何采軒、江家綸、蘇士傑及被害人卓建宏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17822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0頁至12頁、第17頁至19頁、第30頁至32頁、第38頁至39頁、第44頁至45頁、花市警刑字第1070020451 號卷〈下稱警卷二〉 第15頁至17頁、第21頁至23頁、第35頁至37頁、花市警刑字第107002285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4頁至16頁),並有告訴人林音孜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薪轉明細資料(見警卷一第13頁至16頁)、告訴人簡立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結果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20頁至29頁)、被害人卓建宏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33頁至37頁)、告訴人胡婷婷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0頁至43頁)、告訴人楊昀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46頁至56頁)、告訴人何采軒提供之台新交易明細表、臉書網頁暨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8頁至20頁)、告訴人楊志仲提供之臉書網頁暨通話紀錄、大墩綜活儲存款明細、委託書(見警卷二第24頁至34頁)、告訴人胡蓮靜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三第17頁至21頁)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惟前揭事實,僅足證明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郵局銀行帳戶之號碼,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號碼與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因「スタ一ァィラン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被告因而告知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號碼,使「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得以匯付新臺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是在臉書上的社團提供支付寶換匯,以人民幣換臺幣,對方主動私訊我詢問換匯事宜,我們用微信聯絡,我就提供郵局跟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他就匯錢進來,我以二維碼付款人民幣給他等語(見警卷三第4 頁);復於偵查中繼供稱:我不是提供別人使用帳戶,是換人民幣給對方,對方給我新臺幣,我提供帳戶讓他換匯,當初對方是透過臉書訊息問我是否可以換匯等語(見 107年度偵字第3517 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反面);又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帳號有提供換匯,對方給我臺幣,我用支付寶掃碼支付給對方人民幣,是存在對方的支付寶跟微信帳戶,通常要對方先匯錢給我, 我再匯人民幣給對方等語( 見偵卷第67頁至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續供稱:當初對方用臉書私訊我,說要購買中國大陸的東西,他給我臺幣,我付給對方人民幣,因為對方需要匯錢給我,我才提供帳戶號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由此可見,係「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先透過臉書聯繫被告,表示欲向被告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故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號碼予對方,使對方得以匯付新臺幣予被告,核其前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相符。 ⒉就被告所提出其與「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微信對話紀錄以觀,「スタ一ァィランド」於107 年7月4日22時23分許發送訊息予被告稱:「給我台新銀行」、「279人民幣」、「 1300台幣」、「我還沒轉帳」、「我要先轉帳給你」、「你提供戶頭台新」等語,被告並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號碼以訊息告知對方(見偵卷第10頁至11頁);「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又於同日23時22分許發送:「你查一下」、「6060」等訊息,並將其帳戶交易結果(即成功轉帳予被告6060元)之截圖傳送予被告(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佐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 年7月5日確有6060元轉入,有被告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7頁);又「スタ一ァィランド」於107 年7月6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其已匯25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見偵卷第32頁),參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7 年7月6日確有2500元匯入,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可考;「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復於同年月5 日12時46分許傳送:「能不能請你先幫我付100 人民幣補給那個人,我明天下午一起匯款給你」之訊息,被告隨即提供其郵局帳戶號碼予對方(見偵卷第20頁),觀諸上揭被告與「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微信對話內容及脈絡,可見「スタ一ァィランド」確實向被告提出換匯之需求,而欲匯付新臺幣給被告,被告始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號碼給「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再細譯被告微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微信帳戶其中之一之支付QRCODE暱稱為「伍太太」(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107 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陸續以其微信帳戶匯給「伍太太」人民幣537元、107 元、537元、3247元、1505元、4516元、537元、3247元、1505元、4516元,足證被告確曾匯付上開款項給對方,故被告稱因與「スタ一ァィランド」間有換匯之需求,而提供前開帳戶號碼予對方之情事,應非虛妄,且雙方確實有金錢往來紀錄,顯見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號碼給對方,供對方匯款之用乙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是被告顯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號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否則被告何須於提供其帳戶號碼後,陸續支付多筆人民幣給對方。 ⒊又被告於107 年7月8日發覺「スタ一ァィランド」未依約如期匯款而察覺有異後,即於同日6 時1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11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9340號函暨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足見被告發覺「スタ一ァィランド」有實施詐術之虞後,即於同日立刻向警察局報案,並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依此,實難認被告告知對方上開帳戶號碼之初,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參照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7年7月4 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號碼予對方同日,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因經營網拍拍賣,而有3190元所得轉入,又於提供帳戶號碼前,其帳戶餘額尚有6541元;復觀以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07 年7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號碼予對方前,即107 年7月3日,以該帳戶為扣款帳戶代繳全球人壽9195元保費,另於107 年7月5日,亦為該帳戶為扣款帳戶,代繳花蓮工聯之公會勞保費用2820元,又於提供該帳戶號碼予對方前,其帳戶內餘額尚有1518元,上開各情,有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97頁、警卷三第35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如一般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提存資料之人,因恐自身原有存款遭受損失,而有刻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至餘額為零或幾近於零之情形,且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號碼前、後,均有持續使用該等帳戶收款、代繳費用之情形,並非提供其平日閒置不用之帳戶,是若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係為幫助犯罪之用,大可交付閒置帳戶之存提資料即可,然被告卻提供其經營網拍收入及主要資金流動往來之帳戶,而徒增收入款項遭他人提領一空之風險,益見其提供該等帳戶時,確無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犯罪所得,而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至明。 ⒌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況詐欺集團成員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本件被告就對方所稱因換匯而需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9歲之年齡、自陳在大花蓮企業社從事會計業務之工作經驗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年輕尚輕,工作、社會生活經歷均屬有限,是以被告囿於個人經驗,故於他人要求換匯人民幣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其行為之風險,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為順利與對方換匯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況被告並未告知對方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密碼,亦未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益徵被告實無任意提供其帳戶供他人實際使用、提領之情,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付上揭帳戶之號碼,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號碼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號碼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⒍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能提供其有以支付寶換匯人民幣之事證,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其微信、支付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被告之微信帳戶於107 年7月6日、同年月7 日均有數筆款項匯付給「スタ一ァィランド」(即微信帳戶暱稱「伍太太」)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起訴意旨前開理由,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前揭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號碼等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號碼及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編號 │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匯款/轉帳/│匯款/轉 │ │ │ │ │ │無摺存款時│無摺存款金│帳/無摺 │ │ │ │ │ │間 │額(新臺幣)│存款帳戶│ ├───┼────┼────┼────────┼─────┼─────┼────┤ │1 │ 林音孜 │107年7月│在臺北市士林區社│107年7月5 │1,800元 │被告上揭│ │ │ │5日10時 │子街家中上網時,│日10時21分│ │台新銀行│ │ │ │許 │以新臺幣(下同)│許 │ │帳戶 │ │ │ │ │1,800元跟自稱臉 │ │ │ │ │ │ │ │書賣家(ID林雅珍│ │ │ │ │ │ │ │)購買1盒樂高積 │ │ │ │ │ │ │ │木,林音孜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至臺北市│ │ │ │ │ │ │ │中山北路二段44 │ │ │ │ │ │ │ │號匯款。 │ │ │ │ ├───┼────┼────┼────────┼─────┼─────┼────┤ │2 │ 簡立閔 │107年7月│在臺中市西區精誠│107年7月7 │7,000元 │被告上揭│ │ │ │7日16時 │五街上網時,以 │日16時27分│ │台新銀行│ │ │ │許 │7,000元跟自稱臉 │許 │ │帳戶 │ │ │ │ │書賣家林雅珍購買│ │ │ │ │ │ │ │2張演唱會門票, │ │ │ │ │ │ │ │簡立閔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而轉帳。 │ │ │ │ ├───┼────┼────┼────────┼─────┼─────┼────┤ │3 │ 卓建宏 │107年7月│在新竹市上網時 │107年7月7 │7,000元 │被告上揭│ │ │ │7日17時 │,以7,000元跟自 │日18時3分 │ │台新銀行│ │ │ │許 │稱臉書賣家林雅珍│許 │ │帳戶 │ │ │ │ │購買2張演唱會門 │ │ │ │ │ │ │ │票,卓建宏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轉。 │ │ │ │ ├───┼────┼────┼────────┼─────┼─────┼────┤ │4 │ 胡婷婷 │107年7月│在新北市土城區學│107年7月7 │7,000元 │被告上揭│ │ │ │7日15時 │府路上網時,以 │日18時18分│ │台新銀行│ │ │ │許 │7,000元跟自稱臉 │許 │ │帳戶 │ │ │ │ │書賣家林雅珍購買│ │ │ │ │ │ │ │2張演唱會門票, │ │ │ │ │ │ │ │胡婷婷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至新北市土城│ │ │ │ │ │ │ │區學府路一段100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匯│ │ │ │ │ │ │ │轉。 │ │ │ │ ├───┼────┼────┼────────┼─────┼─────┼────┤ │5 │ 楊昀翰 │107年7月│在嘉義縣中埔鄉家│107年7月7 │3,500元 │被告上揭│ │ │ │7日16時 │中上網時,以 │日23時50分│ │台新銀行│ │ │ │許 │3,500元跟自稱臉 │許 │ │帳戶 │ │ │ │ │書賣家林雅珍購買│ │ │ │ │ │ │ │演唱會門票,楊昀│ │ │ │ │ │ │ │翰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至嘉義市立仁路8 │ │ │ │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存│ │ │ │ │ │ │ │入。 │ │ │ │ ├───┼────┼────┼────────┼─────┼─────┼────┤ │6 │ 胡蓮靜 │107年6月│在新北市板橋區雙│107年7月5 │2,300元 │被告上揭│ │ │ │28日 │十路三段36巷3號 │日19時26分│ │郵局帳戶│ │ │ │ │4樓上網,某詐欺 ├─────┼─────┤ │ │ │ │ │成員佯稱出售演唱│107年7月6 │500元 │ │ │ │ │ │會門票,胡蓮靜因│日11時30分│ │ │ │ │ │ │此陷於錯誤,至新│ │ │ │ │ │ │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 │ │ │ │ │ │二段285號富邦銀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等處│ │ │ │ │ │ │ │,分別匯款。 │ │ │ │ ├───┼────┼────┼────────┼─────┼─────┼────┤ │7 │ 何采軒 │107年7月│上網時,以5,000 │107年7月6 │2,500元 │被告上揭│ │ │ │4日21時 │元向賣家(暱稱:│日15時6分 │ │台新銀行│ │ │ │許 │林吉米)購買1張 │許 │ │帳戶 │ │ │ │ │演唱會門票,何采│ │ │ │ │ │ │ │軒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至在臺北市萬華區│ │ │ │ │ │ │ │長泰街2號全家便 │ │ │ │ │ │ │ │利商店內自動櫃員│ │ │ │ │ │ │ │機,匯存買賣價金│ │ │ │ │ │ │ │一半之訂金。 │ │ │ │ ├───┼────┼────┼────────┼─────┼─────┼────┤ │8 │ 楊志仲 │ │在臺中市大肚區家│107年7月6 │17,000元 │被告上揭│ │ │ │ │中上網時,以 │日21時28分│ │台新銀行│ │ │ │ │17,000元,跟自稱│許 │ │帳戶 │ │ │ │ │臉書賣家(自稱林│ │ │ │ │ │ │ │雅珍)購買樂高玩│ │ │ │ │ │ │ │具(帝國軍艦),│ │ │ │ │ │ │ │楊志仲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以家中上網轉│ │ │ │ │ │ │ │帳的方式,將錢存│ │ │ │ │ │ │ │入。 │ │ │ │ ├───┼────┼────┼────────┼─────┼─────┼────┤ │9 │ 蘇士傑 │107年7月│上網時,在臉書社│107年7月4 │6,060元 │被告上揭│ │ │ │4日20時 │團欲向賣家(名稱│日23時21分│ │台新銀行│ │ │ │49分許 │:林吉米)購買演│許 │ │帳戶 │ │ │ │ │唱會門票,蘇士傑│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在│ │ │ │ │ │ │ │嘉義地區,以網路│ │ │ │ │ │ │ │銀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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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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