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緒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 行「業據被告陳緒英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緒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緒英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號
被 告 陳緒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緒英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原玉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15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外婆家,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
,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由警採尿(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送
驗,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緒英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121123號函及
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偵辦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宣告,並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