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更正為「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花蓮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104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凱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 年5 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104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 至第9 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 二)按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自述從事工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