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第5900號、第81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主華與陳婉茹分手後,因房屋退租欲取回押金,謝主華與其胞兄謝仁豪(謝主華、謝仁豪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自強路之租屋處協商,而陳婉茹之男友王棋鋒則找黃俊凱、陳順煌及蘇記等人前往(陳順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王棋鋒經本院通緝中、蘇記經本院另行審結)。謝主華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從陳婉茹處取得退租之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搭乘謝仁豪所駕駛之自小貨車00-0000號(下稱甲貨車)離去,王棋鋒即夥同黃俊凱、陳順煌及蘇記,由黃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搭載王棋鋒、陳順煌及蘇記,尾隨甲貨車。
二、謝主華、謝仁豪發覺乙車輛跟隨,於同日20時48分許,駛入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160巷12弄內,並在巷弄中間內先靠右停車後,讓乙車輛先行,乙車輛先行後,即停在甲貨車左前方。蘇記、陳順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陳順煌下車走向甲貨車之副駕駛座,蘇記則在車上。黃俊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鋁棒下車,並走至甲貨車駕駛座旁,向謝仁豪之方向揮舞鋁棒、挑釁。謝主華、謝仁豪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黃俊凱持鋁棒站在甲貨車前方之際,謝仁豪從甲貨車下車後衝向黃俊凱,謝主華見狀亦隨即衝向黃俊凱,並持西瓜刀向黃俊凱之腹部與其他身體部位揮砍,黃俊凱因遭受攻擊,其所持鋁棒掉落至地上,謝仁豪即拿起鋁棒朝黃俊凱之身體毆打,而與謝主華共同對黃俊凱攻擊,致黃俊凱倒地,因而受有腹腔穿刺傷伴大腸穿刺傷、網膜和腸系膜出血並合併失血性休克、右肩胛骨和左肱骨開放性骨折、雙側氣胸、雙側上肢及上背部多處深切傷等傷勢。黃俊凱倒地後,謝仁豪搭載謝主華駕駛甲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發現黃俊凱傷重倒地,將黃俊凱送往醫院急救後乃倖免於死。
三、案經黃俊凱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俊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茹、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葉佳柚、林夢臻、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仁豪、謝主華、陳順煌、王棋鋒、蘇記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10020980號卷〈下稱警卷〉第84頁至85頁、第111頁至113頁、111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5頁至470頁、警卷第115頁至117頁、111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7頁至261頁、警卷第4頁至10頁、第16頁至17頁、他字卷第351頁至359頁、第267頁至271頁、第481頁至483頁、第509頁至513頁、第519頁至521頁、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7頁至547頁、警卷第40頁至42頁反面、警卷第67頁至78頁、他字卷第273頁至293頁、警卷第19頁至29頁、他字卷第297頁至313頁、第321頁至329頁、偵卷二第101頁至107頁、第175頁至181頁、第469頁至473頁、第555頁至565頁、警卷第52頁至56頁、第60頁至62頁反面、他字卷第239頁至251頁、偵卷一第243頁至2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715號函暨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邦租車汽車出租單及證件資料、現場草圖、租賃契約、路線圖、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184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第34頁至38頁、第262頁至265頁反面、第135頁至258頁、第266頁至269頁、他字卷第13頁至16頁、偵卷二第387頁至446頁、警卷第31頁至32頁、第90頁至93頁、第99頁至102頁、第120頁至121頁、第127頁至129頁、第131頁至134頁、第259頁、第260頁及反面、他字卷第9頁至11頁、第479頁至511頁、偵卷二第549頁至550頁、偵卷一第347頁至421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24頁、第33頁至75頁),復有扣案之鋁棒2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又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順煌、蘇記、王棋鋒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不構成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本件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持兇器為鋁棒,非具有銳利處之金屬利器,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危害較小,又被告未持鋁棒劇烈攻擊謝仁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謝仁豪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故本案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罪)、7月(3罪)確定,於106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21日;嗣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於109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即與同案被告陳順煌、蘇記、王棋鋒至案發現場,並持兇器鋁棒向謝仁豪挑釁,被告顯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謝仁豪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不固定、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9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除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外,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敲擊謝仁豪之頭部、額頭、右肩處,謝仁豪之眼鏡因而掉落,致謝仁豪受有額頭部腫起來、頭部腫、右肩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因謝仁豪於本院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