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明 康進豊 謝玉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竊取之石頭實重量3 噸180 公斤、空重(本次過磅重量)2 頓860 公斤。 二、爰審酌被告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石頭現扣案由暫由查獲機關保管,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此即被告等人竊盜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等行竊所得石頭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經扣押在案,即被告等對之並無支配權限,且實際之被害人亦得聲請發還,故倘經對實際上已無所獲之被告等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行竊搬運石頭所用之貨車,登記在尚億企業社名下,該企業社負責人為邱菊珍,故不能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於此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