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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黃鴻達戴韻玲邱佳玄

  • 原告
    林羽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林羽蓁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日前扣押自聲請人林羽蓁(聲請狀誤載為謝妙宜)個人使用之辦公桌內之隨身碟,其內存有美麗人生整合行銷公司、美天樂有限公司及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配合之藥房之業務往來資料,與本案無關,因此該資料無扣押之必要,而業務往來之藥房目前需要對帳,為處理上開事宜,俾保上開廠商之請款作業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本院發回隨身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隨身疊,係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聲請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請求發還上揭扣案物,惟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本院審理完畢,則扣案之前開隨身碟,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待查明,是上開隨身碟於相關事實尚未釐清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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