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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阿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阿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3 行「在花蓮縣鳳林鎮橋朋友住處,花蓮市中興路中興小吃店,飲用半瓶高粱酒後」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外,餘均引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阿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交簡字第385 號、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自述職業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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