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壽堂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因有調查之必要(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改行通常審理程序,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壽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趙壽堂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