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秀娟
- 選任辯護人
-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92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花原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柳秀娟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秀娟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某時,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雲蘭,佯稱其親友因需錢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3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郵局,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並非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認定其具備犯罪之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繩。
五、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柳秀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市貴」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借款,因為我去年有留資料在新光銀行說要辦理貸款,該次也有新光銀行的人員撥打電話來詢問,但該次後來因為沒有資金需求,就沒有辦理。這次是對方主動撥打電話給我,自稱是新光銀行的人員,說我有留資料,是否還有需要辦理貸款。因為我剛離婚需要錢,所以就跟對方說我有辦理貸款的需求。但我有跟對方說我玉山銀行有呆帳,但對方跟我說這部分他們有會計師可以幫忙處理,叫我不用擔心,且跟我說會有銀行人員跟我照會,之後就有新光銀行的人打電話照會我。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兩個帳戶的影印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提款卡,提款卡是對方說因為怕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需要測試。我把這些資料寄送給對方數日後,在APP 上發現帳戶裡多了15萬元,但對方沒有跟我聯絡,而且錢也被領走,才發現受騙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僅有空泛之社會通常經驗之推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然而這樣的推論恐怕只是司法工作者同溫層之想像或多數人之認知,未必是真實社會的情況和所有人的認知。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依證據個案具體認定。本件被告確實係因自稱「新光銀行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新光銀行人員,可以辦理貸款,且會安排被告至銀行對保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手機電話錄音及譯文,足見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瞞,誤信對方為新光銀行之職員而依其指示辦理貸款,方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警覺心不足,或有過失,但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某時,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市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雲蘭,佯稱其親友因需錢周轉等語,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3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郵局,辦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國軍花蓮總醫院107 年10月18日醫花行政字第1070003763號函文及其附件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與其譯文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聽聞媒體報導,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詐騙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確實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被當作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而對於本次借款可能有上開風險,有所預見。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雖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存在有上開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但卻因同受詐欺集團之欺騙,而相信其交付帳戶是供作借貸款項使用,因此確信上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不會發生,進而不該當「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僅能認其為「有認識過失」: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價,亦會期待其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即應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是「雖然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取帳戶,但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有認識過失之主觀內容。
2.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其手機軟體錄音之檔案及譯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該檔案內容錄音連續,雙方語意連貫,且均確實有問答之互動,並無顯然答非所問、生澀或念稿之造假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錄音檔案有偽造之事實,自堪信該錄音檔案為真正。而觀諸該錄音檔案中,對方「劉先生」確實多次以「對對對,他一做好照正常就是下禮拜一、二會好嘛,那我這邊就會安排你到銀行去做對保嘛」、「再看怎麼樣再對,一天就好了」、「有改名字沒事,但是對保的時候一定要」、「因為你那個對保的話喔,就一定要雙證件喔,沒雙證件沒辦法對」、「那妳如果說有要馬上對保的話,到時候我也會幫妳安排啦,就花蓮喔,花蓮分行喔」等語,偽冒為銀行之人員,假意為被告辦理正常之銀行對保程序,且對被告稱之後會到銀行之花蓮分行辦理對保。而在「劉先生」要求被告寄送資料時,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地點,被告即答稱:「你說新光嗎?」,「劉先生」才緊接佯稱:「不是啦,我是說你資料要給那個會計師的啦,你要寄資料給會計師阿」。足見「劉先生」確實係偽冒為新光銀行之人員,而被告確實於當時誤信其為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3.又上開錄音譯文中,「劉先生」並非直接向被告索取被告之帳戶提款卡,而係以佯稱有配合之會計師會進行資料之查核,而查核完方能進行對保之方式,偽裝為正常之銀行處理程序。而「劉先生」假借上開程序之名義,向被告索取之資料並非僅有被告之提款卡,而尚且包含一併索取被告之雙證件影印本、二家銀行存摺影印封面之資料,此等資料已足以確認被告之人別及戶籍地址之聯絡方式,又有進行資力審查之之外觀,已足以使僅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誤信為銀行貸款之正常流程。且對於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劉先生」亦未直接照單全收,尚且假意確認被告有無更改姓名,確認對保之證件與資料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遮掩其目的僅在於取得被告提款卡之事實;並且要求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要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偽裝自己並無惡意。而對於上開提款卡之目的,「劉先生」均以佯稱為避免被告帳戶有扣款或警示戶,需要提款卡確認等情為由,且混雜於上開存摺及雙證件影本等無害資料一併要求被告寄出,並於被告寄出後,方以測試帳戶之目的要求被告提供密碼,並佯稱確認完畢即會寄還,此均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認為綜合上開詐欺之話術及被告已經誤信「劉先生」確實為新光銀行人員之情狀,衡諸一般人在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容與所需文件,而此時若經一般傳統銀行職員告知所需文件時,即高度可能誤信對方之要求為必要流程,而不對其誤認為銀行行員之人所提出之要求有所質疑。故被告辯稱其誤信「劉先生」所要求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雙證件影本、二家銀行存摺影本,均係供銀行貸款審查之用,實非無可能。
4.又雖起訴書僅起訴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而自上開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當時係同時寄出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無訛。而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護理之家擔任照服員之薪轉帳戶,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上開郵局帳戶,亦為被告富邦人壽之保險扣款帳戶,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均堪信為真實。可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日常生活重要之工具,被告設若果真欲以帳戶存摺、金融卡換取對價,或明知存摺有高度供作犯罪使用之風險,自得另行開立新帳戶寄送,並無必要以此其日常生活重要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故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相信此係借款所用,對方之後會將帳戶提款卡寄還等語之辯解,實非無可能。本件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僅能認定被告僅具有「有認識過失」,而無從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5.至公訴意旨另論告以:被告本案寄送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後,並未再提出被告個人信用資料及書面借據,且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資料,應可欲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有多年金融卡之使用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工作之人,當可知悉正常貸款之流程,且得隨時上網搜尋資料,應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亦認定被告對於本案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有所預見,僅認定其因誤信對方確實為新光銀行之貸款人員,而僅具有認識過失,已如前述。又就被告當時之認知,貸款流程尚未進行完畢,對保流程亦須留待資料檢核完畢後方會進行,自無所謂書面借據可以提出,如此要求,實屬過苛。且刑法上將被告有預見犯罪發生可能風險之情形,依然區分為「未必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足見立法者認為在此2 種情形,行為人之行為可非難程度有所差異,應予不同之評價。而詐欺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術之內容,往往會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內容,而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如本案對方佯稱為新光銀行之貸款人員,被告因上開情狀,導致其因此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實難以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而果若行為人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為宣導與刑罰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已經不認為其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意」之範圍。但被告因其輕率之有認識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告訴人仍得依被告之過失行為損害其權利,循民事管道求償,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而出於「有認識過失」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