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花秩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7 年度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藍可夫 張夏海 李祥麒 何逸群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4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艾倪爾小吃店內互相鬥毆,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等人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供承在卷,並有在場人目擊者證人嚴明琳之證詞可佐,尚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其等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得出入之飲食店內互相鬥毆,其等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程度,及其等均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