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花秩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7 年度花秩字第14號
- 移送機關
-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藍可夫
張夏海
李祥麒
何逸群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7 月4 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等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艾倪爾小吃店內互相鬥毆,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
二、本件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等人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供承在卷,並有在場人目擊者證人嚴明琳之證詞可佐,尚有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其等間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藍可夫、張夏海、李祥麒、何逸群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得出入之飲食店內互相鬥毆,其等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程度,及其等均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