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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經被告黃信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黃信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固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智平,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分別經鳳林分局以107年4 月13日鳳警偵字第1070004583號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執行…通訊監察1 案,監察期間得知被告黃信維涉嫌販賣毒品事證明確,遂依法偵辦移送;惟於106 年11月16日查緝被告黃信維到案後,詢據黃嫌皆堅決否認其犯行,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來源,故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復經花蓮地檢署以107年4 月17日花檢和誠107毒偵17字第1079007251號函覆略以:『本股目前無承辦因黃信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之案件』等語,足徵員警或檢察官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土木包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144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信維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15時36
    分為警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並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案執行搜索,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王柏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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