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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智偉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康智偉之主觀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預見本案電動機車為梁育誠所竊盜得手之贓物,仍基於縱然搬運贓物亦不為被其本意之不確定搬運贓物故意」,另於證據部分更正被告於審判中之陳述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4 號案件(下稱另案)民國107 年1 月26日審判中之陳述」、更正證人梁育誠於審判中之陳述為「證人梁育誠於另案107 年1 月26日審判中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前科部分,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康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9號、101 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接續前案執行,而於104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預見證人梁育誠所交付之本案電動機車(車身號碼:CRT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動機車)為梁育誠竊取之贓物,仍違法搬運,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難,兼衡其所搬運贓物係被害人簡閔章所有,購買約1 年多,購買時價值新臺幣(下同)36,900元,此經證人簡閔章證述在卷,而本案電動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飲料店外送人員、超商店員及從事藝品買賣,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照顧,母親沒在工作,現在依靠老人年金過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電動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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