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蜀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蜀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之後所為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吸收關係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禁藥,屬禍害之源,其源不絕,則藥毒所及,非僅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受到侵害,社會、國家法益受到影響亦係在所難免,被告柯蜀娟卻仍轉讓他人施用,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轉讓對象單一,次數僅一,數量應無多,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轉讓禁藥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 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然不得易科罰金,故不能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