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華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貳具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壹具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金額攔所示之金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104 年之後某日」更正為「104年7月間即洄瀾灣景觀餐廳開始營業日之後某日」,「179萬8,406元」補充為「合計新臺幣(下同)179 萬8,406」,「扣得電表共3具」更正為「扣得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具」。
㈡證據:刪除刑事委任狀,補充被告楊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之改造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具。
二、茲審酌被告為求節省電費,竟夥同並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擅自改變台電公司所屬電表之設計,使其失效不準,因而減少用電度數計量,而獲取不法利益,併侵害台電公司之利益,且期間非短,殊不足取;然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遭查獲後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簽發交予台電公司用以支付遭追償之電費之支票迄今均遵期履行,業據台電公司代理人羅峙淇陳述明確,且有領據、支票影本、繳費憑證、未到期票據保管簿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分別於78年、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各於79年、82年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再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容可,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本院審酌如前所述之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發支票給付台電公司以資賠償,迄今均按期兌現等情,認被告經此次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支付台電公司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若未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業經改造之三相三線電子表共3 具,應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電能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實施本案犯行造成電表計量失準、指數失真而短少之電費支出,係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發支票以支付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迄今均按期兌現,已如前述,是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發票人:洄瀾灣景觀餐廳。付款銀行: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1 │WA0000000 │107年12月5日 │100,000元 │├──┼─────┼───────┼────────┤│2 │WA0000000 │108年1月5日 │100,000元 │├──┼─────┼───────┼────────┤│3 │WA0000000 │108年2月5日 │100,000元 │├──┼─────┼───────┼────────┤│4 │WA0000000 │108年3月5日 │100,000元 │├──┼─────┼───────┼────────┤│5 │WA0000000 │108年4月5日 │100,000元 │├──┼─────┼───────┼────────┤│6 │WA0000000 │108年5月5日 │100,000元 │├──┼─────┼───────┼────────┤│7 │WA0000000 │108年6月5日 │100,000元 │├──┼─────┼───────┼────────┤│8 │WA0000000 │108年7月5日 │100,000元 │├──┼─────┼───────┼────────┤│9 │WA0000000 │108年8月5日 │100,000元 │├──┼─────┼───────┼────────┤│10 │WA0000000 │108年9月5日 │100,000元 │├──┼─────┼───────┼────────┤│11 │WA0000000 │108年10月5日 │100,000元 │├──┼─────┼───────┼────────┤│12 │WA0000000 │108年11月5日 │98,406元 │└────────┴───────┴────────┘附表二(發票人: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銀行: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到期)日│金額(新臺幣) │├──┼─────┼───────┼────────┤│1 │WA0000000 │107年12月5日 │40,000元 │├──┼─────┼───────┼────────┤│2 │WA0000000 │108年1月5日 │40,000元 │├──┼─────┼───────┼────────┤│3 │WA0000000 │108年2月5日 │40,000元 │├──┼─────┼───────┼────────┤│4 │WA0000000 │108年3月5日 │40,000元 │├──┼─────┼───────┼────────┤│5 │WA0000000 │108年4月5日 │40,000元 │├──┼─────┼───────┼────────┤│6 │WA0000000 │108年5月5日 │40,000元 │├──┼─────┼───────┼────────┤│7 │WA0000000 │108年6月5日 │40,000元 │├──┼─────┼───────┼────────┤│8 │WA0000000 │108年7月5日 │40,000元 │├──┼─────┼───────┼────────┤│9 │WA0000000 │108年8月5日 │40,000元 │├──┼─────┼───────┼────────┤│10 │WA0000000 │108年9月5日 │40,000元 │├──┼─────┼───────┼────────┤│11 │WA0000000 │108年10月5日 │40,000元 │├──┼─────┼───────┼────────┤│12 │WA0000000 │108年11月5日 │40,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號
107年度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為節省其經營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加灣6之5號、6之6號
「洄瀾灣景觀餐廳」及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243號2樓「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支出,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之後某日向楊麗華推銷
改裝電表事宜,楊麗華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4年之後某日,委由該男子,
以不詳器具,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
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洄瀾灣景觀餐廳」之電表(電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2具之封印鎖,
變造封印鉛瑰(封印銅線遭剪斷後再重新插入封鉛內),將
電表內部電流線短路,導致電表計度失準,無從以正確用電
度數計費而竊取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自106
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遭警方查獲止共計短少276,168度
(197,488度+78,680度),合計損失179萬8,406元。(二
)於104年之後某日,委由該男子,以不詳器具損壞台電公
司裝設在上址「敦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電號:00
-00-0000-00-0號)之封印鎖,變造封印鉛瑰(封印銅線遭
剪斷後再重新插入封鉛內),將電表內部電流線短路,導致
電表計度失準,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而竊取台電公司電
能,致台電公司計算電量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4日遭
警方查獲止共計短少11萬9,592度,合計損失77萬8,783元。
嗣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會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羅峙淇於107年5月4日前往「洄瀾灣景觀餐廳」及「敦煌藝
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上情。並扣得電表共
3具。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同意支付報酬改造上│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開電表,並節省大量電費│
│ │是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來推│,足認被告委由該男子改│
│ │銷節電設備,並向伊表示是│造上開電表時,已能預見│
│ │合法云云,並供承: 該名男│該男子為竊電行為。 │
│ │子未出示證件,以現金支付│ │
│ │該名男子報酬,無該男子之│ │
│ │聯絡方式等語。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峙淇於│告訴代理人羅峙淇指訴被│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告將上開電表改造後,約│
│ │委任狀。 │可節省2/3之電費。 │
├──┼────────────┼───────────┤
│三 │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號「13│ │
│ │-00-0000-00-0」、「13-27│ │
│ │-0000-00-0」、「13-04-22│ │
│ │12-04-3」107年5月4日用電│ │
│ │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
│ │單、查獲現場測試及蒐證照│ │
│ │片、電表進行讀表量測比對│ │
│ │、繳款通知書、現場用電設│ │
│ │備蒐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 │
│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 │
│ │登記抄本。 │ │
└──┴────────────┴───────────┘
二、按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
電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
有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
該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
則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
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
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本案電
表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
確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惟刑法第220條、第352條
之毀損準文書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此
部分未據被害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提出告訴,依法不予
論究。次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變更電表計量方式,
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自106年5月1日至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止,均係每日不
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復於同地實行
,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
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分別變更「洄瀾灣景觀餐廳」及「敦
煌藝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計量以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