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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綉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其行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雙極症(見警卷第6 、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白色花椰菜1顆、綠色花椰菜2顆、筊白筍2包、四季豆1包,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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