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韋傑笙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 被告
- 黃義舜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告
- 劉宇晨
- 選任辯護人
-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四行原記載為「捌仟零陸拾貳」元沒收,均應更正為「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四行原記載為「捌仟零陸拾貳」元沒收,觀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核屬數字之誤寫,因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主文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