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果真
白健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43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果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健佑無罪。
事實
一、謝果真(其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林唐平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誣告罪嫌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與白健佑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雙方因民事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一)謝果真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約11時3 分許,前往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白健佑任職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體檢中心,向白健佑索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過程中白健佑取出行動電話錄影,謝果真見狀出手朝白健佑揮去(此部分經檢察官認定白健佑未提出告訴,故顯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醫院附近之花蓮縣○○鄉○○路000 號廖榕小吃店用餐,商談債務償還之事無果,謝果真見白健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遂自行上車欲與白健佑繼續談論債務償還之事,雙方意見不合,白健佑要求謝果真下車無果,有意駕車離去,謝果真見狀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白健佑配戴之眼鏡,以阻止其駕車行進,而妨害白健佑以正常視力駕車之權利,使白健佑在視力不清之情形下,僅能緩速驅車將謝果真載往鄰近上開小吃店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分駐所,抵達後即下車請求警方處理(此部分白健佑被訴妨害自由部分,詳後述),副駕駛座之謝果真見警方敲打車窗玻璃詢問,並要求交付白健佑原配戴之眼鏡,便交出白健佑之眼鏡後,自行離開;(二)謝果真離開該分駐所後,返回上開小吃店取其所騎乘之機車,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 號白健佑住處,基於強制之犯意,連續數度按壓上址門鈴,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白健佑應門,經白健佑應門加以制止後,謝果真仍承前犯意,持續按壓門鈴,持續妨害白健佑居住安寧,使其被迫必須應門並加以制止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果真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白健佑於偵查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白健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以證人身分應訊且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謝果真亦無釋明白健佑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白健佑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白健佑於警詢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白健佑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分,均係本案被告謝果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謝果真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白健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果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1 、就取走白健佑配戴眼鏡部分,辯稱:伊未事先知會白健佑即到其任職醫院索討債務,白健佑有意以過往慣用之方式予以安撫、拖延,伊在用餐之際一直針對債務之事討論,之後白健佑直接去付錢,走向汽車要離開,一副就是不想吃之樣子,因伊有講要趕搭乘火車之時間,而話題尚未談完,以為要上車再談,便隨同跟上,伊從小吃店出來後仍一直在跟白健佑講還錢之事,在車上亦係如此,白健佑情緒開始失控,直接將車開到派出所,開車期間動作還是很大,伊不知被告配戴之眼鏡何時掉落,或係因其情緒不穩、動作過大導致掉落;與白健佑交往期間,其情緒、動作較正常人而言屬過大、誇張,在車上一直在談還錢之事,白健佑應該甚為生氣,與白健佑交往期間,其一直都有配戴眼鏡,近視應該超過600 度;白健佑將伊載往分駐所,便逕自下車找警察,之後警察來敲車窗,伊見白健佑在警察後方持行動電話錄影,唯恐是什麼詭計,故沒有什麼動作,警察詢問伊與白健佑是何關係、有何紛爭,白健佑稱不認識伊,稱伊強行上車,伊則向警察表明係白健佑主動邀約用餐,伊係白健佑前女友,警察叫伊等好好講,白健佑就表示其眼鏡不見,指係伊取走,警察詢問伊有無拿白健佑眼鏡,伊稱沒有,應警察要求在車內尋找,當時確實有找,才發現眼鏡掉在汽車打檔處下方,伊就按鈕開車窗將眼鏡提出,警察要伊等好好講,伊打開車門走下車,白健佑則稱已錄下證據要提告,覺得白健佑行為詭異,白健佑講完後,表示要睡午覺,似是有講一個時間再繼續談,好像是下週幾,伊聽不清楚,被告就開車離去,伊楞在原地云云;
2、就按壓白健佑住處門鈴部分,則辯稱:因前遭白健佑莫名其妙帶往警察局,一開口就說要叫警察,覺得其甚為過份,並非故意按門鈴,僅係要藉此行動表示僅係如此,何有必要找警察云云。
(二)然查:
1、就取走白健佑配戴眼鏡部分:依一般生活經驗,苟非外力介入,即便大幅度劇烈晃動頭部,尚不一定可使配戴之眼鏡掉落,謝果真前揭關於被告所配戴之眼鏡或係因其情緒不穩、動作過大導致掉落等推測之詞,殊值存疑;再者,白健佑原配戴之眼鏡終係在白健佑駕車前往分駐所後,尋求警方協助,經謝果真在車內將眼鏡取交警方乙節,為謝果真所不否認,且經白健佑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案,核與證人即當時處理白健佑與謝果真間糾紛之員警劉仲賢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則據白健佑及謝果真均稱白健佑近視度數約600 度,平時均配戴眼鏡,可見白健佑近視度數非淺,雖小吃店至分駐所之距離非遠,參後述,豈有可能在駕車起步或行進間,於駕車之際,另因大動作揮舞,甚至波及自己臉、耳,而導致自己所配戴之眼鏡掉落,且據白健佑所述其當時駕車耗時較其平時駕車時間倍數(參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謝果真就此亦不否認,顯然白健佑因當時受限於視力模糊,未敢迅即駕駛,而刻意放慢速度,以免造成交通事故,倘非眼鏡脫離其所能支配之範圍,而係因故自行掉落,大可立即拾起配戴,豈有必要在未配戴眼鏡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進,自陷危險,可認白健佑所指眼鏡係遭謝果真取走乙節,容非子虛,自較謝果真所為前揭違反常情之辯詞為可採。因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是衡諸眼鏡之功能係利用光線透過凹凸光學鏡面折射,改變視覺焦距之原理,調整、矯正戴用人之視力,不僅攸關戴用者行動時之「方向感、距離感及安全感」等內心感受,且對於近視程度較深者,一旦強行取走所配戴眼鏡,對於其行動自由、行動能力即不無影響,則由於白健佑近視乙達一定程度,取走其眼鏡足使其視力模糊,日常生活功能產生妨害,尤其駕車之際,更需良好視力、視線,方能顧及交通安全,雖謝果真在員警詢問要求交出白健佑之眼鏡後,即將眼鏡提交,且眼鏡本身具有個人專屬性,非每人均適於配戴同付眼鏡,可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未經白健佑同意,迅將白健佑配戴之眼鏡取下,屬不法腕力之施用,所為亦足以妨害白健佑配戴眼鏡對外觀物之權利,自應論以強制罪無疑。
2、就按壓白健佑住處門鈴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易言之,此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不必非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門鈴之設置目的乃為方便訪客提醒、通知房屋使用人,表示屋外有人來訪,,本係以「按壓製造聲響」為主要功能,則任何人裝置門鈴,固有忍受門鈴聲響之主觀意思,惟倘非以一般正當使用方式按壓門鈴,刻意密集、不當製造聲響,超出通常之人正常之使用範圍或時間,已屬噪音,當非門鈴原設置使用目的。其次,「居住安寧」,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倘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致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受到妨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限度,此等行為應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經查,據謝果真所述:伊先以連續7 次、有節奏之方式按壓電鈴,持續按壓未久後,被告便下樓應門,有與之對話,然忘記內容,見白健佑取出行動電話錄影,便未予爭執等語,再經對照白健佑提出其攝錄謝果真按壓電鈴之影片,長度約39秒,其中並無謝果真所陳上開按壓電鈴之方式,佐諸謝果真亦稱:在白健佑所提供之錄影對話之前,雙方已經有對話等情,應可認白健佑所述:在其錄影之前,謝果真已經按壓其住處門鈴達約2 分鐘乙詞,非無可採。又謝果真離開派出所後,騎乘機車於下午1 時25分前往白健佑住處,並按壓電鈴,長按及短按數聲有達分鐘以上等情,復為謝果真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再核之上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可知當時初始持續有門鈴聲音,有長音,亦有短音,接著白健佑手持錄影步行至門口,謝果真站在門口外(經謝果真辨識影像後,坦承為其本人),再外則有一台機車停放(經謝果真陳述為其該日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對話及動作如下:白健佑:謝果真小姐(停止按門鈴,看著白健佑),我警告你…謝果真:開門。白健佑:你不要再按了,你不要再按…(謝果真輕壓門鈴)你要講、3 點後再講…(謝果真再按門鈴)謝果真:我現在就想講可以嗎?白健佑:好,那我叫警察來。謝果真:你幹嘛叫警察來。白健佑:你再按我家門鈴一次,我就告妳強制罪,你再按一次看看,我就告你強制罪…(謝果真再按門鈴)白健佑:好啊,我跟你講,你不受歡迎,你不准按我家門鈴…(謝果真再按門鈴)謝果真:有必要這樣子嗎?白健佑:你要講、3 點以後再講…(謝果真再按門鈴)就這樣子…謝果真:有必要這樣子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足見白健佑數次制止謝果真,要求勿再按其住處門鈴,謝果真不從,幾近尋釁而仍數度故意按壓,且由此等對話內容可知白健佑早因聽聞謝果真按壓門鈴之聲響,而趨前應門,在此情形下,謝果真已見白健佑應門,顯知白健佑已因其按壓電鈴之舉而獲悉有人到訪,竟仍持續不聽制止而按壓門鈴,其目的殊非為通知房屋使用人有人到訪之意;亦足見白健佑當下毫無與謝果真談論之意,更已明白表示下午3 時許之後才願意商談,參之謝果真提出其當日在車上與白健佑之對話錄音,白健佑當時亦明白對謝果真表示「我…我跟你講,你要講、你要講,3 點在講,我現在要睡…」,顯然在謝果真於該日下午1 時25分許騎車到白健佑住處之前,白健佑早已對其講明下午3 時許之後方有對談意願,謝果真明知上情,應悉白健佑於該日下午3 時許前,並無與之商談之意,更無可能歡迎、容讓謝果真在下午3 時許之前,到訪其住處之意,謝果真仍執意為之,甚且按壓門鈴之時間非短,於白健佑應門並制止後,又數度按壓門鈴,依其按壓電鈴之時間、次數、持續秒數,以及白健佑應門並加以制止後仍數度為之,可認已非單純拜訪他人住處,提醒房屋使用人屋外有人之訊息,況依上開電鈴設置之目的,勢須按壓後會發出相當音量之聲響,始能發揮提醒、通知房屋使用人之功能,則倘未以正當使用電鈴方式製造聲響,當然妨害、干擾房屋使用者正常休憩及居住安寧,因謝果真所為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逾白健佑生活所應容忍門鈴噪音之必要限度,在白健佑制止後仍故意為之,參之謝果真坦陳:白健佑有向伊表示要返回住處睡睡覺,伊等交往期間,白健佑有睡午覺習慣等語,則其等到達分駐所之時間約該日下午1 時15分許,謝果真在白健佑之車上待約1 至2 分鐘下車等情,經證人劉仲賢陳述在案,再對照謝果真稱:下車後憑印象返回小吃店牽車,牽車後直接騎乘到白健佑住處找白健佑,約5分鐘車程,抵達時有看時間,認為白健佑應已睡午覺睡醒,故抵達後便開始按電鈴,則白健佑自派出所駕駛汽車返回住處,至謝果真到白健佑住處之時間約係該日下午1 時25分許,幾無時間得充分休息、睡眠,足徵謝果真於偵查中稱:係白健佑表示要睡到下午1 時25分,再叫伊繼續聊云云,顯無可取,且與前揭白健佑多次要謝果真下午3 時之後再談之錄音、錄影內容相左,要與事實不符,此適反而可認其明知白健佑表明返回住處要休息入睡,其仍迅即前往白健佑住處按壓電鈴滋擾,足認謝果真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權利之意,客觀上之舉止亦已達「間接施之於物體使他人必須持續忍受噪音而受影響」之強暴程度。從而,雖被告辯稱係藉此行動向白健佑並無必要報警,無論其所言是否屬實,此均不過為被告犯罪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或阻卻本案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況謝果真並非不能尋求其他適法途徑,以合法方式理性處理與白健佑之糾紛,竟捨此不為,而為上開強制犯行,要難卸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果真上開所辯,難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果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先後2 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謝果真僅因細故,輒對白健佑施以強制,損及白健佑居住安寧,妨害其權利,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又否認犯行,迄未與白健佑和解或取得宥恕,難認對自己之犯行存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其犯行分別對白健佑造成強制之程度高低有別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白健佑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後述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至明。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雖屬私人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但其本身為對話之一方,為就其與被告間提及債權債務關係之對話為錄音蒐證,容非出於不法目的,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及錄音內容有無遭變造、剪接而失其真實性。被害人於犯罪現場所錄製之錄音,應以該錄音所用之錄音帶(筆),始屬蒐集犯罪所得之證據,而依據該錄音結果予以拷貝重製再予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重現,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原始蒐證之錄音帶(筆)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經查,本件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會同被告及其前委任之辯護人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加以確認(參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被告對於譯文所示確為其與告訴人間於106 年9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所為之對話內乙節,坦白承認,僅爭執其中係經擷取對於告訴人有利之部分,其要求告訴人下車之對話經刪除,即告訴人提供錄音內容並非連續,惟縱使如此,因此究與變造、剪接等摻雜人力之作用尚屬有間;復未以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致影響系爭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既為本案發生過程之部分錄音,依據上開說明,該部分錄音內容及譯文應有證據能力。縱或錄音經過擷取,非完整原始檔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之錄音內容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內容仍係所錄事實之部分重現,並經法院踐行提示譯文及勘驗之結果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有證據能力;至錄音即便存有未連續之瑕疵,應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不影響該部分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健佑原與告訴人謝果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雙方因債權債務關係涉訟,告訴人於106 年9月27日11時3 分許,前往被告任職之花蓮縣○○鄉○里路000 號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體檢中心,向被告索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過程中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臉部成傷(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詳前述)。雙方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國軍醫院附近小吃店商談無果,遂進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內繼續協商,期間雙方發生齟齬,被告欲駕車離去,告訴人見狀,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摘下被告配戴之眼鏡,阻止其駕車,而妨害被告以正常視力駕車離去之權利(此部分詳前述);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要求下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駕車將告訴人載離其停放機車之前國軍醫院附近之小吃店,復強行將告訴人載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分駐所,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於該分駐所經被告請求警方處理,始交出被告之眼鏡後離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252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國軍醫院附近位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廖榕小吃店內與告訴人用餐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內將告訴人載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分駐所,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上車,經其要求下車無果,與告訴人爭執期間,告訴人將其所配戴之眼鏡取走,伊為避免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恐另生糾紛,不得已始將之載往分駐所尋求警方協助處理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書及該分局北埔分駐所106 年9 月27日工作紀錄簿事證為其論據。然查,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被告發送簡訊邀約伊到花蓮,雖簡訊日期顯示係於106 年8 月22日發送,且已表示不想與被告聯絡,當時亦無同意到花蓮,嗣係因於9 月27日到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被告之事宜,因甚遠距離前來一趟,故順道前往國軍醫院健檢中心找被告,欲詢問積欠之1500萬是否要償還,因知被告上班時間,未事先聯絡,見被告取出行動電話錄影,伊因此不悅,隨伸手將其行動電話撥開,被告卻指遭伊毆打,被告主動邀約用餐,表示想道歉,或係因欠款及出軌之事對伊感到愧疚,伊以為到小吃店係要談論還款事宜,小吃店距離國軍醫院不遠,騎車無需5 分鐘,在小吃店內僅要求儘速還款,不想與被告再有瓜葛,然被告表示想同居,又對伊毛手毛腳,以手碰觸伊手臂,而有肢體接觸,伊覺得不舒服,要被告不要如此,針對還錢之事討論,然被告直接去付錢,走向汽車要離開,一副就是不想吃之貌,因伊有講要趕搭乘火車之時間,而話題尚未談完,以為要上車再談,便隨同跟上,伊從小吃店出來後仍一直在跟被告講還錢之事,被告在車上又想以往用碰觸、擁抱的方式,藉此不用還錢,然伊上車仍繼續講還錢之事,被告情緒開始失控,二話不說直接將車開到派出所,開車期間動作還是很大,伊不知被告配戴之眼鏡何時掉落,或可能係因其情緒不穩、動作過大導致掉落;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情緒、動作較正常人而言屬過大、誇張,在車上一直在談還錢之事,被告應該甚為生氣,因要跟被告談論有關還款之事,故一上車就開始錄音蒐證;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一直都有配戴眼鏡,其近視應該超過600 度;被告開車途中似未轉彎,直接開到派出所,一下子就到派出所,抵達後,被告下車找警察,因非與伊對話,伊就停止錄音,警察來敲車窗,伊見被告在警察後方持行動電話錄影,唯恐是什麼詭計,故沒有什麼動作,警察詢問伊與被告是何關係、有何紛爭,被告稱不認識伊,稱伊強行上車,伊則向警察表明係被告主動邀約用餐,伊係被告前女友,警察叫伊等好好講,被告就表示其眼鏡不見,指係伊取走,警察詢問伊有無拿被告眼鏡,伊稱沒有,應警察要求在車內找看看,當時確實有找,才發現眼鏡掉在汽車打檔處下方,伊就按鈕開車窗將眼鏡提出,警察要伊等好好講,伊打開車門走下車,被告則稱已錄下證據要提告,覺得被告行為詭異,被告講完後,表示要睡午覺,似是有講一個時間再繼續談,好像是下週幾,伊聽不清楚,被告就開車離去,伊楞在原地,警察亦感到莫名其妙,要伊等好好講,然被告已離去,無從講起,伊遂憑藉剛才坐車之印象,緩慢步行15至20分鐘返抵原處取車,嗣因沒聽清楚被告另外相約之時間,便直接騎乘前去花蓮縣○○鄉○○路000 號被告住處按門鈴等語;對照街景地圖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用餐之廖榕小吃店至分駐所之距離約150 公尺,車行時間約1 分鐘,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駕車將告訴人載往分駐所之時間甚短,不過數十秒,而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長度約1 分42秒,於0 分46秒、1 時9 秒許期間某時應已抵達分駐所(因0 分46秒時告訴人稱:你開進警察局要幹甚麼,我有對你怎樣嗎;另於1 時9 秒許時,白健佑稱:下來下車,其後並有關車門、開車門之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據告訴人所稱係自開車後未久即開始錄音(前曾另稱上車後即開始錄音),抵達分駐所因被告下車與警察對話,認無再蒐證必要,而關閉錄音,不僅可見告訴人經被告以汽車載往分駐所之時間甚為短暫,或約1 分鐘,尚得私下錄音,除下車外之行動自由應未受拘束,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行為能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已非無疑。
(五)再者,被告見告訴人無預警前來,目的又係為向被告索討債務,雙方又因被告取出行動電話錄影而在醫院發生衝突,又在小吃店內反覆聽聞告訴人持續索討債務,而無意續行用餐,乃逕自結帳離開,由此等情節觀之,均難認為被告有意與告訴人繼續商談債務之事,是以,縱被告或曾邀同告訴人前往附近小吃店,亦毋寧係唯恐告訴人在其任職醫院滋事或雙方發生糾紛,而影響其工作,饒難斷認被告係有意與告訴人討論償還債務之事,參之被告與告訴人早因債務之事涉訟,苟雙方能循私下商談和解之途徑解決,斷不致長期累於訴訟,尤其被告見告訴人到所任職之醫院索討債務,便取出行動電話錄影,而告訴人自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內,亦隨即私下開啟錄音,再據告訴人陳述:所以錄音係因與被告間民事官司,認為被告習慣性說謊,故欲蒐證交給民事庭承辦其等案件之法官等語,可知其等間早已失卻信賴關係,又已因民事糾紛涉訟,告訴人甚且表示係被告有意和解,然其不願意,亦可見其等顯然無法透過私下討論之方式,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解決乙事取得共識,即應循訴訟途徑處理,豈能因告訴人覺得遠途前來,圖一己之便,強行要求被告必須配合其時間,與之討論清償債務事宜;而由被告將告訴人搭載前往之目的地為警察局分駐所,抵達後隨即向告訴人稱「下來、下車」(參本院卷附勘驗筆錄),且其下車後即尋求警方協助要告訴人下車並交付原配戴之眼鏡,參以謝果真於警詢時稱:當時天氣很熱,白健佑表示要跟伊道歉,故兩人很自然進入車內繼續談話云云,與其提供之錄音內容初始係其向白健佑稱「你要不要道歉?」,顯然並非被告主動致歉,便無可能係因被告要向告訴人道歉,兩人因此上車,況若要口頭致歉,而告訴人亦僅有此圖,早在醫院或小吃店內即可為之,且無需耗費時間,另行上車談論,凡此,俱可徵被告辯稱曾要求告訴人下車之詞,自較告訴人所述雙方有意在車上繼續討論債務乙節可取;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其在被告車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以及被告提出在住處制止告訴人按門鈴時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車上對告訴人表示「我…我跟你講,你要講、你要講、3 點再講,我現在要睡…」,在住處亦曾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再按,你要講、3 點以後再講」(以上均參本院卷附勘驗筆錄),不僅可見被告辯稱:係為安撫告訴人,告訴人不斷重複相同話語,雙方間債權債務已循法律途徑,告訴人找伊主要為宣洩情緒,伊恐遭不測,遂敷衍、安撫之,以拖待變,實則無意再談論等詞,非無可採;且告訴人前揭關於被告所配戴之眼鏡或係因其情緒不穩、動作過大導致掉落等推測之詞,殊值存疑,業如前述,另經本院審認被告所指眼鏡係遭告訴人取走乙節,容非子虛,亦說明如上,從而,以其曾要求告訴人下車、要求返還眼鏡均無果,唯恐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再生糾紛,方會搭載前往警局,尋求警方協助等語,亦有其據;則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自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從而,被告已經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從,尚取走被告配戴之眼鏡,而妨害其配戴眼鏡以清楚視線駕駛汽車之權利,而檢察官既然亦同此認定,並起訴告訴人就此部分涉嫌對被告犯強制罪,則被告為排除告訴人對其所為之現時侵害,為避免與告訴人肢體接觸,恐另徒生糾紛,而將之載往鄰近之警察局分駐所,耗時亦不過約1 分鐘,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必要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在不罰之列,再由被告車行目的地為警察局分駐所,駕車抵達後隨即下車尋求警方協助,而由員警趨前詢請告訴人提出被告原配戴之眼鏡等情觀之,亦可見係為報警處理,由警方介入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向告訴人索回遭取走之眼鏡,是其辯稱所為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思,非無可取,亦難認有何違法性。
(六)至雖告訴人提供其在車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固有其向白健佑稱「我摩托車在這邊,你不要開走啦」,意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廖榕小吃店附近,要求被告不要駕車駛離,然此不過其為方便自己取車,且其並未同時表示願意下車,僅要求被告不要駛離,再觀之錄音亦同時顯示被告表示下午3 時後再談,顯然表明當下並無續行討論償還債務之事,況實則被告根本無意與告訴人談論償還債務之事,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上車乙節,非屬無據,從而,被告當時已無與告訴人再行討論債務之意,告訴人經被告要求下車而不從,遲不願下車,又取走被告配戴之眼鏡在先,則被告出於無奈,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將之載往鄰近之警察局分駐所,尋求警方協助,容難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又其遭謝果真取走其配戴之眼鏡,對之犯強制罪在先,乃將之載往分駐所,並向警方稱要提告強制罪,雖其當下因故並未立即正式報案,然其將謝果真載往分駐所之舉,亦合於現行犯逮捕之要件,並隨即解交警方,屬依法令之行為,即便將告訴人載往分駐所,有違告訴人之意願,既是告訴人拒不下車、強行取走白健佑眼鏡等行為所自招,無由苛求白健佑必須忍受謝果真上開行為而不能為任何作為,亦不能率認其非法剝奪謝果真行動自由。復由白健佑隨即答覆「我直接開去警察局…(謝果真:你不用這樣子,我們好好講,你把車子開到後面,我摩托車在後面,我也想走,事情就像你講的,事情很簡單,你要不要道歉,你開進警察局要幹甚麼,我有對你怎樣嗎?)下來、下車」,非惟可見主客觀上均難認白健佑以「非法」方法剝奪謝果真之行動自由,更可辨告訴人於被告表明要尋求警方處理後,仍欲違反被告之意願,與之繼續談論,次徵之告訴人自行上車後,即多次要求被告道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以及告訴人坦承其前往被告任職之醫院與被告見面,乃至到小吃店用餐,及自行上車等過程中,不斷向被告索討債務,可見被告所述告訴人用餐過程中反覆提及相同事情,像是要宣洩情緒等詞,應非無稽,則其等已經分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亦已循司法途徑處理,被告並無容忍謝果真私下擅自以上述方式與之接觸之理;又被告提供之錄音顯示白健佑稱下午3 時再談,被告提供在住處制止謝果真持續按壓門鈴之錄音亦顯示要求告訴人於下午3 時再談,核之告訴人尚稱在派出所時,被告曾講一個特定時間再談,而該時間為隔週,姑不論被告究有無再與告訴人談論債務之事,或不過講出一特定時間藉此拖延,使告訴人因須趕往搭乘火車,而無法在該日下午3 時與被告討論,然被告既然已明白表示當下並無與謝果真談論債務之意思,已拒絕再行商談,告訴人縱認被告製造假債權規避執行程序,仍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等關於債務之糾紛,豈能每每糾纏,以自己方便即未事先知會而前往,又強取其眼鏡,更不過認為被告不應僅因細故便找警察處理,即前往其住處持續按壓電鈴,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論認能被告白健佑犯妨害自由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謝果真此部分之指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白健佑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