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宇 王立平 黃瓊慧 上 二人 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劉依婷 被 告 笠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仙 被 告 千容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39號、107 年度偵字第2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宇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立平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瓊慧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劉依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笠群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千容實業社犯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補充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三)應適用法條欄關於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 ⒈就第2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邱駿宇於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邱駿宇就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均係針對同一標案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及第87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⒉就第8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笠群公司、千容實業社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笠群公司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以及被告千容實業社就犯罪事實二(四)至(六)部分,均應就被告邱駿宇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千容實業社另就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亦均應就被告邱駿宇所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犯罪有關之物之沒收,業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38條之1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惟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各項標案於新旺順公司及被告笠群公司分別得標後,依各該標案之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可知,新旺順公司及被告笠群公司均已履約完畢,則被告笠群公司所獲報酬利益係乃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又被告千容實業社僅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且無證據顯示其另獲任何數額之報酬,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邱駿宇、王立平、黃瓊慧及劉依婷等人因本案得標而分別獲得相當報酬或利益,惟檢察官與上開被告業於進行審判外協商時,參酌其等實際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作為前揭被告4 人協商緩刑各應負擔向公庫支付數額之參考,而達成前述協商合意,倘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再為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起訴書│更正、補充前之內容 │更正、補充後之內容 │ │頁碼及│ │ │ │行數 │ │ │ ├───┼───────────┼────────────┤ │起訴書│明知郭献志並無參與競標│明知郭献志、楊恒志並無參│ │第3頁 │之意,乃向郭献志、楊恒│與競標之意,乃向郭献志、│ │第1行 │志借用祥泰企業社、統威│楊恒志借用祥泰企業社、統│ │至第2 │企業社相關文件及公司印│威企業社相關文件及公司印│ │行 │鑑 │鑑 │ ├───┼───────────┼────────────┤ │起訴書│乃向郭獻志、楊恒志借用│乃向郭献志、楊恒志借用祥│ │第3頁 │祥泰企業社、統威企業社│泰企業社、統威企業社相關│ │第14行│相關文件及公司印鑑 │文件及公司印鑑 │ │至第15│ │ │ │行 │ │ │ ├───┼───────────┼────────────┤ │起訴書│惟同年3月12日第1次開標│惟同年3月10日第一次開標 │ │第3頁 │審標時,發現祥泰企業社│審標時,發現祥泰企業社、│ │第20行│、統威企業社均無酒品販│統威企業社均無酒品販售營│ │至第25│售營業項目、新旺順公司│業項目、新旺順公司無同業│ │行 │無同業公會證明,審定該│公會證明,審定該3家廠商 │ │ │3家廠商均不符資格而宣 │均不符資格而宣布流標,嗣│ │ │布流標,嗣由新旺順公司│由新旺順公司於同年月24日│ │ │於同年3月19日第二次招 │第二次招標時,得以獨家投│ │ │標時,得以獨家投標而順│標而以109萬9,200元順利得│ │ │利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 │確結果。 │。 │ ├───┼───────────┼────────────┤ │起訴書│終由新旺順公司於100年2│終由新旺順公司於100年2月│ │第4頁 │月24日開標時,以109萬 │21日開標時,以109萬9,460│ │第20行│9,460元得標,致開標發 │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 │至第22│生不正確之結果。 │之結果。 │ │行 │ │ │ ├───┼───────────┼────────────┤ │起訴書│使笠群公司得於同年2月6│使笠群公司得於同年2月6日│ │第5頁 │日第二次招標時,得以獨│第二次招標時,得以獨家投│ │第20行│家投標而順利得標,致開│標而以149萬4,990元順利得│ │至第21│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行 │ │果。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欄別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二│王立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一)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瓊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依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二│王立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二)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瓊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依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二│王立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三)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瓊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依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二│王立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四)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黃瓊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依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駿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笠群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 │ │ │新臺幣貳萬元。 │ │ │ │千容實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 ├──┼─────┼───────────────────┤ │ 五 │犯罪事實二│黃瓊慧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五)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依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駿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笠群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 │ │ │ │千容實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 ├──┼─────┼───────────────────┤ │ 六 │犯罪事實二│劉依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六)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邱駿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 │ │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笠群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 │ │ │幣貳萬元。 │ │ │ │千容實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