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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柏憲何効鋼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祥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2、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健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且被起訴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所諭知之刑度已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甚重,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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