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祥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2、3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健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且被起訴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所諭知之刑度已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進行之第二審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甚重,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