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駝有限公司 兼 代理人 張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78號、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無罪。 駱駝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駝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為經營礦石、建材批發、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石材製品製造等項目之業者,被告張文為被告駱駝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駱駝公司自民國103 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港務局管理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號地號、民心段第3-3、10、20及20-2號地號共7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被告張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予趙學揆(原名趙謹祥)及宏華環保清理業堆置土石混雜石材下腳料、石材礦泥及營建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使用。被告張文與趙學揆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口頭約定,使用期間為104年3月31日至106 年11月20日,與宏華環保清理業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土地合作契約書,使用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趙學揆及宏華環保清理業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將其等營業所生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因認被告張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駱駝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而所謂認知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始能構成,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客體、行為、行為之情狀及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如為不作為犯,尚須認識構成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要素。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文、駱駝公司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 款、第47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宏華環保清理業怪手司機徐榮岳、證人即宏華環保清理業負責人何美芳之證述、證人即福安汽車貨運行負責人蔡博政之證述、證人趙學揆之證述,及土地合作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 款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土地遭人堆棄廢棄物,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文為被告駱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被告駱駝公司自103 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承租本案土地,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並與證人趙學揆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口頭約定,使用期間為104年3月31日至105年3月30日(期間屆至後證人趙學揆仍持續租用至清運土地上廢棄物完畢時為止),與宏華環保清理業簽訂合作備忘錄及土地合作契約書,使用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至106年3月31日,嗣花蓮縣環保局於105年9月22日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土石混石材下腳料、疑似石材礦泥及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學揆、何美芳證述在案,並有駱駝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備忘錄(駱駝公司與宏華環保清理業)、花蓮港美港段14等7 筆地號內17,410平方公尺港埠基地租賃契約、花蓮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環廢字第1050183265號函暨檢附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合作備忘錄(駱駝公司與趙謹祥)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48頁,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卷一第2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本案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分析其構成要件,需行為主體於未經主管許可下,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準此而論,行為人應於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時,即知悉他人使用該土地之目的係為用以回填、堆置廢棄物,或事後知悉他人將上開土地用以回填、堆置廢棄物,卻未加以阻止時,始可認有此處之犯罪故意,否則對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欠缺認識,即非出於犯該罪之故意行為。查:1.被告張文將本案土地轉租予證人趙學揆及宏華環保清理業時,於租賃契約即合作備忘錄上均已載明「雙方合意於花蓮市○○段00號港務局用地上臨時堆置土方料」、「乙方(即承租人)不得有放置違法物品、危險物品及廢棄物之行為,如有違反立即解除合作關係」之字樣,此有合作備忘錄2 份附卷可稽(見花港警刑字第1051160766號第16頁,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卷一第27頁),是證人張文與證人趙學揆及宏華環保清理業訂約之初,本即無提供本案土地予證人趙學揆及宏華環保清理業堆置廢棄物之意,當可認定。 2.又證人徐榮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張文承租花蓮市○○段00號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張文的父親拿給我簽名的,因為我是公司的業務代表;因為我的朋友阿正打電話給我,說有土方要暫時放在宏華公司所承租的地號上,阿正將土方放了幾天之後,我去現場看才發現有一些水泥石塊、紅磚等,然後我有打電話給阿正告訴他說這些水泥石塊、紅磚等不可以放在這裡,阿正說等工程管路做好結束後,就會馬上清掉等語(見警卷第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個朋友說要些東西,我不知道他要放什麼,後來去看才知道,是一些不能放的東西,就叫我朋友要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冠機械工程行負責人鄭明豐於警詢中證稱:證人徐榮岳所述屬實,上開土方是我承包「冷卻水主幹管改善工程」所挖出來的,摻雜一些水泥石塊、紅磚等,我大約是在105年9月初將土方、水泥石塊、紅磚放在花蓮市○○段00號地號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一第12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東冠機械工程行在105年9月初載下腳料、土方堆置於花蓮市○○段00號地號上,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是我載到那裡堆置的土方;我跟證人徐榮岳說我有台泥要回填的土方,可不可以暫置,證人徐榮岳說可以,我不認識被告張文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一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是證人鄭明豐雖於本案土地上堆置土方、水泥石塊、紅磚等物,然此為宏華環保清理業復將本案土地再行轉予證人鄭明豐使用所致,證人張文既未與證人鄭明豐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有所合意,自無提供本案土地予證人鄭明豐堆置廢棄物之故意。 3.再者,證人趙學揆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被告駱駝公司合作本案土地7筆地號中的5分地,但是實際地號我不知道,我其中4分地是承租給證人即「亞博企業社」的蔡博政,剩下的1分地是我放置礦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一第7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105年2月後沒有再進堆置場,真的任不出來現場稽查照片有沒有我堆置的原物料,我承租的5 分地有4分地轉租給證人蔡博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一第89頁),核與證人蔡博政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張文,我只認識被告張文的父親,我與被告張文的父親也沒有合作或生意往來;我從前年開始與「金捷滿企業社」開始合作,由我公司向「友正預拌混凝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料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由「金捷滿企業社」再提供給台泥花蓮廠作為矽砂及黏土原料;我是跟「金捷滿企業社」的趙學揆合作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趙學揆是金捷滿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金捷滿原本有台泥花蓮廠供料合約,我曾要跟他合作,由我向友正公司買土方交由金捷滿堆置,堆置場所應該是本案土地;警卷第37頁照片確定有我與金捷滿合作而購買的土方,因為有背景物,其餘無法確定;我與被告張文沒有直接契約關係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一第61頁)。從而,證人蔡博政並非經證人張文同意,而係與證人趙學揆合意後使用本案土地,是證人張文亦無提供本案土地予證人蔡博政使用之故意。 4.綜上,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照被告張文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簽訂之契約,被告張文不得將本案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且現場是開放空間,並無視覺的障礙,被告張文違約轉租在先,經過現場就可以看現場的情形,所以本案被告張文應該有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張文縱違背其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簽訂之契約,亦僅屬民事違約之問題,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即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且本案土地之現場雖為開放空間,然綜觀全卷,並無證人張文轉租本案土地予證人趙學揆及宏華環保清理時,及被告於證人趙學揆及宏華環保清理業再將本案土地轉予他人使用時,被告張文知悉本案土地為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證據在案,參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 款之犯罪故意甚明。又被告張文既未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 款之罪,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論處被告駱駝公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駱駝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