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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參包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押之海洛因肆包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文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徐文德自民國106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起,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二)經警於106 年6 月29日14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0 號3 樓徐文德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3包、海洛因4 包、電子磅秤1 個等物;(三)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案扣押之白粉4 包、晶體53包,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所述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所餘,與本案相關,亦屬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曾使用其所有另案扣押之磅秤量秤重量,此經被告陳述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磅秤因已另案扣押,無不能沒收之疑慮,故無庸併宣告追徵其價額;其餘另案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使用之捲菸、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然此等物品價值非鉅,亦可輕易於化學材料行或相關店面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