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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光進黃柏憲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遠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間持游盈蓁販售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芭樂票」1張(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支票號碼41493)向陳當良調借同額現金,嗣又持芝立亞有限公司、柏客錸有限公司、寶之林有限公司之「芭樂票」連續向陳當良調借現金,共計160 餘萬元,嗣上述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陳當良始知受騙。被告亦於93年1 月間,藉口需現金批貨,向孫曉暉借調現金,以游盈蓁販售之面額35 萬元「芭樂票」1張(上海銀行新店分行胡天福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 )作為借款抵押,嗣該支票遭退票後,吳明遠又連續以柏客錸實業有限公司、采韻國際有限公司等游盈蓁販售之「芭樂票」19張交予孫曉暉抵償欠款並續借款計682萬5617元,迄93年6、7 月間被告卻避不見面,上述支票經提示亦均遭退票後,孫曉暉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數次修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及第56條。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時,修正第339條。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日施行時,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因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與修正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均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有變更,皆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如構成犯罪,應僅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加以論斷,不另構成詐欺罪名,故以下單就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3年7 月15日,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 月。而檢察官自93年11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4年5 月26日偵查終結起訴,於同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花院明刑乙緝字第12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14月又2 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計20日外,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間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3年7 月15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14月又2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 20日,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7年2月27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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