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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柏憲何効鋼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政銘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政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政銘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南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1 段48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潘福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側,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仍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薦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所謂之「肇事」,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則應非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之涵攝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福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文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1 月6 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南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1 段481 號前;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側,告訴人嗣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薦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人,我只知道我後面有一部砂石車,並沒有看到我前面或後面有機車,也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機車,不是我撞到告訴人,之後我沿路行駛到南海四街等紅綠燈,我後面的砂石車開到內線,搖下窗戶跟我說我好像擦到人,我就想說把車停在南海四街的空曠地掉頭,但車還沒停好,就聽到車機內容,認為警察是在找938 號車,我也有向我同事求證是不是在找938 號車,同事說是,所以我判斷車禍跟我無關我才開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中原本一直表示他對事故發生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自己有沒有撞到人,但因檢察官用較嚴厲的語氣反覆詢問,被告始認罪,故該次自白不能作為被告有犯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對車禍當時的狀況非常模糊,對於自己被何種車輛撞到也不清楚,都是聽別人轉述才認為是被告撞到他,而且告訴人的機車沒有明顯損傷,此與告訴人證述遭強烈撞擊乙節無法相互勾稽,證人陳文海證稱被告的砂石車有擦過告訴人的臀部,但告訴人之臀部並無明顯外傷,又陳文海證稱案發時在原地停留2 分鐘但沒做任何事,以及案發地點到南海四街間只有閃燈均顯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另本件別無其他目擊證人,也無物證證明被告的砂石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有擦撞之情形,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1 月6 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南濱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濱路1 段481 號前,又於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側;告訴人嗣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薦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潘福妹、證人陳文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車輛查詢汽車車籍、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福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6 日9 時40分許,由自宅華工六路騎車西往北左轉南濱路1 段,並於南濱路1 段由南往北直行,當時我騎車騎在大型車前方,於107 年1 月6 日9 時54分許行經南濱路1 段481 號前,因大型車打算超越我的車,車輛靠我很近,因風切因素造成我的車向大型車靠近,我將機車龍頭向右偏,當大型車過車身一半時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我連人帶車向右滑行,車倒路邊,人向前滑行,對方車輛沒有停下直接向前行駛,經同行第3 輛車發現停下詢問後,並以車上無線電通報後,我才知道是跟822 號大型車發生事故,因為我由後遭撞擊人就飛出去,我也不清楚我的車與對方第一次撞擊部位在何處,車損狀況如何也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9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卡車是從後面撞的,撞到當下我昏了,當時撞我的車離我很遠,突然間那部卡車撞擊我,都沒有停下來,我有點昏,就把安全帽脫下,發現只有他那台車在前面;在被告後面第一部車是誰我不知道,但第三台車有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9 時快10時許,我住台開,要往右轉去上班,有好幾輛砂石車在等紅燈,那天很多砂石車,我在那個紅綠燈綠燈時右轉到南濱路,過知卡宣紅綠燈後約15公尺,我當時行駛在外車道靠近白色實線的地方,但不是在白色實線外面的慢車道,被告的卡車突然從我後面追撞,被告撞到我旁邊還有後面輪胎,我不知道被告的車是哪部分撞到我,他從旁邊追撞,我的方向盤往右邊閃,我確定有實際上撞到我,撞擊力道很強,車禍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牌,車牌是人家告訴我,是警察當下告訴我的;我記得有一部卡車的司機,看到我有在動,就叫救護車、報警,就有告訴我前面卡車的號碼,他們當時有兩部卡車的號碼,但現在我忘記了;是跟我同行的第一部卡車撞到我,當時我前方沒有車子,我被碰撞當時,車子的車身還沒有全部經過我,我不清楚碰到我的是在砂石車的哪一個部位,我只記得車頭有過我一點,我就發覺這台車為何靠我那麼近,突然就碰撞了,我就往右,我記得我被卡車撞到1 次;我雖然有感覺到車頭經過我左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頭的顏色,車子經過我時在外側車道,沒有到內側車道,他跟我是同一個車道,我往右跌倒後,不知道有沒有撞到旁邊的車,但我醒來時,發現我的車卡在路邊的車後面,我因這次車禍所受的傷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載,沒有其他傷勢;我沒有跟警察說肇事的車牌號碼是幾號,是報案的先生說的,他停下來救我時,問我是被哪台車撞到,我說前面那部,因為我前面都沒有車,而救我的司機車上有無線電,他是用無線電問才知道被告車牌號碼,對向卡車只是說有一輛車停在路邊前面,當時我坐在馬路上,看到幫我報案的司機跟對向卡車司機隔著一個馬路說話,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警卷第21頁照片中坐在地上的是我,該處也是我倒地的地點,我旁邊的人就是救我的卡車司機,我感覺他是第二台的卡車司機,發生車禍後有很多砂石車開過去;之後被告有來我家探訪我1 次,被告說他好像有撞到東西,我先生、孩子、被告的表姊都有聽到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8 頁背面)。由上析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清楚其機車與對方第一次撞擊部位在何處,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撞到其機車旁邊及後輪,且撞擊力道很強等語,其證述內容已有不一,況依卷附照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側邊及後輪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1 月31日吉警偵字第107002869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57 、71-77 頁),是其指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為其報案之卡車司機為同行之第三輛車,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感覺是第二台車為其報案等語不符;準此,告訴人前後證述容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況依告訴人所述,其並未見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案發當日有許多砂石車行經該處,車禍發生後亦有許多砂石車經過,告訴人跌在路邊時,僅係向下車關心其狀況之卡車司機告知其遭前方砂石車撞擊,而告訴人嗣後知悉可疑之肇事車輛號碼,係透過該名卡車司機轉述,然當日既有多輛砂石車行經該處,實難認定該名卡車司機轉知告訴人之車牌號碼是否確為肇事車輛。況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聽到2 部卡車之車牌號碼等語,證人陳文海於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後有聽到無線電內在找肇事車輛,除了822 號車外,也有聽到在找938 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復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有從車機聽到警察在找車號000 或938 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162 頁背面、偵字卷第24頁),亦可徵案發當時即無從特定肇事車輛。從而,實難以告訴人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

(三)證人陳文海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看到822-ZW號營業曳引車車輪胎擦撞到已跌倒的機車騎士臀部,然後我在南海四街路口告知該車駕駛撞到人了;當時是跟在我後面的營業大貨車司機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核交字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7 年1 月6 日9 時54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行經南濱路1 段481 號前,而車號000-00號營業砂石車開在我前面,我先看到一位婦人倒在路邊,機車也倒在路邊,車號000-00營業砂石車開過去,他的輪胎有擦到婦人的臀部,我沒有看到婦人為何倒地,我也不知道該砂石車有沒有撞到婦人,是婦人已經倒在地上,車號000-00營業砂石車才撞到婦人的臀部,砂石車沒有停車就開過去,然後我就去追該車司機,我有跟他說他撞到人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1-1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我駕駛938-HX號砂石車沿南濱路直行,我的車在被告車後面,但有一段距離,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為何倒地,我看到時告訴人已經在地上,砂石車就走了,當時我與被告的車距離1 、2 公尺,我有停下來,看到一台機車和婦人都倒地,但我沒有下車,我去追前面的車;在機車倒地之前,因為被被告車子板尾擋住,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那台機車,是被告板尾經過後,我才看到地上有人,同時看到被告右後輪就是板尾右邊最後面的輪子擦過地上的人,婦人倒地的過程我的視線被被告板尾擋住;我看到婦人倒地後,我跟被告的車都有剎車,我在機車倒地的後方處停了2 、3 分鐘,在那裡我看得到倒地的人,他側翻沒有爬起來,我沒有和倒地的人說話;當時被告有煞車但沒完全停下來,然後被告又起步,被告板尾經過婦人,我才看到倒地的婦人,同時看到板尾右後輪擦過婦人的身體;我是過了2 、3 分鐘才去追被告,這2 、3 分鐘我只是在車上看著沒有做其他事,也沒有其他砂石車開過去,在我追到被告為止,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案發地點看得到南海四街路口,我決定要追被告時,被告已經到南海四街等紅燈,我有追到被告,在南海四街被告停在紅綠燈旁的空地,那時剛變綠燈,我追被告的過程中沒有遇到紅燈,中間都是閃燈,是到南海四街才有紅綠燈,我也沒有去記我追到被告大約花多久時間,追到後我跟被告說你撞到人,被告回說我不知道,很嚴重嗎,然後我就走了;因為我前面就只有被告一台車,所以我可以確認822號車就是碰到婦人臀部的那台車;當時我和被告都是行駛在外車道,我看到822 號車撞到婦人臀部時,前面沒有其他砂石車,後面我沒有注意看,我停留在現場2 、3 分鐘的時間,沒有其他砂石車經過,也沒有看到警卷第21頁照片中站立的那位先生;我的車上有無線電,我有聽到無線電內在找車輛,除了822 號車外,也有聽到在找938 號車,我有回同事說不是我撞的,我在追撞到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105頁)。依上,證人陳文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事發現場待2 、3 分鐘後才開始追被告的車輛,決定追車時,被告已經在南海四街等紅燈,追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後,南海四街的燈號變成綠燈云云,然本件案發地點即南濱路1 段481 號與南海四街間依序相隔南海八街、南海七街、南海六街、南海五街等街道,除於南濱路1 段及南海四街口有號誌燈外,南濱路1 段與無名路口、南海六街口各設有號誌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1 月10日吉警偵字第1080033808號函暨檢附之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是以,南濱路1 段481 號與南海四街間相隔數街道,距離非近,其間又設有兩處號誌燈,則證人陳文海於案發後停留在南濱路1段481 號附近,能否清楚看見遠在南海四街停等紅燈之車輛?又其於案發地點等待2 、3 分鐘後是否猶能追至南海四街,並攔下肇事車輛?期間是否別無其他砂石車行經該路段而與肇事車輛混淆?實非無疑。再者,陳文海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已經倒在地上的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證稱其倒地後,肇事車輛有撞擊其臀部乙情,陳文海前開證述復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砂石車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案發當日僅遭砂石車撞擊1 次等語不符,又告訴人之臀部無相對應之傷勢乙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陳文海前揭證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證人陳文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案發後均經無線電回報為可疑肇事車輛,其證述情節復有前揭瑕疵之處,其復未目睹告訴人倒地前之肇事經過,自不足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及被告的表姊於案發後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探望告訴人,被告有表示案發當時有撞到東西,被告的表姊也有聽到云云,然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致否認(見偵字卷第26 頁、本院卷第159 頁),而證人范秀英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後有陪被告到告訴人家中探訪,因為我有護理背景,我有對告訴人作一些健康方面照護之建議,沒有提到其他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當天有說「他好像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9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核與證人范秀英之證述情節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難遽採。

(五)再觀諸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問及車禍當天情況時,雖記載被告答以:「我知道我後面有台機車,當時路上都是綠燈,我就直行。大約早上10點多,跟在我後面那台車來跟我說我與人擦撞」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案發當日沒有看到其車輛前後有機車,但知道後方有台砂石車,其於偵查中是向檢察官供稱知道其車後方有一台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162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11月22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訊問被告車禍當日情況時,被告答以:「因為當時那個. ..走那個. . . 大道,一路都是綠燈,阿我綠燈. . . 因為時速也大概在30、40左右沒有太快,都是直路線,當時. . .因為前面是公磅,那個車道都完全沒有車子,一路都綠燈嘛!阿我知道我後面有一台車子,到那個公磅的時候我也不知道阿!到第四街. . . 四街的時候,就有人跟我講說你有跟人擦撞,是我後面那部車攔我,我後面那部車攔我,說你有跟人家擦撞,我就莫名其妙,我就車旁邊. . . 趕緊,跟人家擦撞了. . . 四街口那個避車道,我當時準備要停,後來我們線上有人在講說警察在找738 這一台,阿我也說不以為然,我就說. . . 按照我. . . 竟然不是叫到我,我車機也呼叫說幸好不是叫到我的車號,我就不以為然,開始運作我當天的行程,直到下午兩點的時候,就警察那邊有實施臨檢過. . . 臨檢過磅,因為那邊臨檢過磅,大概在兩點多,實施臨檢過磅,我就進去了,後來就跟我講說,你早上大概十點左右有沒有看到車禍,我就說我有看到,後來他就叫. . . 因為公司也在找我,那時電話都沒有接到,阿我後來就去叫那個派出所警員過來拍照,阿我. . . 他問我. . . 阿有沒有撞到人?我說沒有阿!沒有撞到人阿!我前面都沒有什麼車子,怎麼會撞到人,我有撞到人我一定會停阿!怎麼現在才突然. . . 我說我也不知道,當時我過一天的行程也是這樣跑阿!下午兩點才知道是我這台車子,他們說我這台車子出事情,就叫. . . 一週以後才叫我去問筆錄,我才知道這個事情的來源,是這樣子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160 頁),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表示其知悉案發當時後方「有一台車」,並非向檢察官供稱知悉其後方有台「機車」,且其又稱「是我後面那部車攔我」,顯見其並非指機車。而其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復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案發當日未見其車輛前後有機車,但知道其車後方有台砂石車等語並無矛盾,又觀諸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業務過失犯嫌部分業已自白犯罪,亦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無明顯碰撞之痕跡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1 月31日吉警偵字第107002869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57 、71-77 頁),本件檢察官亦曾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然經該所函覆以: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已離開現場,被告車輛之車身無明顯擦撞痕跡,且卷內無明確跡證顯示確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碰撞肇事,肇事經過情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11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23022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3 頁),可徵本件之肇事車輛及肇事原因均有不明。又本件案發地周邊監視器因道路施工均無運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12月2 日吉警偵字第10800328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本件路旁監視器並未攝得車禍發生經過,從而,上開事證均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

(七)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得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分別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惟無法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仍貿然直行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八)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正,以證明當日發生交通事故後,證人林清正有以車內無線電廣播警方正在尋找車號為938 號之砂石車司機乙節,然證人陳文海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車內無線電廣播有尋找車號為938 號之車輛等語明確,堪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告訴人雖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依前揭司法院大

故係因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仍貿然直行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傷,即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則被告既未肇事,亦無由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自難遽以上開二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本件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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