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文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鄭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8年2月16日16時許,侵入李隆池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加灣25之1 號住宅,並以腳踢壞上址臥室房門之喇叭鎖,竊取臥室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上址之熱水器1 台得手,並於同年月18日之某時將熱水器賣與不知情之北埔舊貨商行負責人巫有盛而變得400元。
(二)於108年2月22日13時許侵入上址住宅,並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北斗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蔡明仁前往上址,嗣蔡明仁於同日13時許至上址後,鄭俊文將置於上址之白鐵1片、洗衣機1台賣與蔡明仁而竊取他人動產得手,並變得130元。
二、案經李隆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隆池、證人巫有盛、蔡明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且有刑案現場繪測圖、現場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踢壞告訴人上址住宅之喇叭鎖後,侵入上址住宅,惟告訴人稱:我大門沒上鎖,只有第一次被人入侵臥室,將臥室門破壞及喇叭鎖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亦自承:破壞的是臥房的鎖,大門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4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⑵104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⑶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⑷104 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諸多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警惕勿要再竊取他人財物,自無從再給予最低刑度之理,爰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與告訴人相識,逢告訴人收留卻不懂知恩圖報,反竊取告訴人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侵入相識者之住宅、破壞之門鎖為喇叭鎖,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雜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熱水器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白鐵與洗衣機,固均已變賣,惟依上開規定,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爰就其變得之價金400元、13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