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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梁昭銘林思婷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有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鴻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馬新光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有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背架壹個沒收。

陳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背架壹個沒收。

馬新光無罪。

事實

一、馬有岳、馬玉龍(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鴻均知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起訴書誤載為行政院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木瓜山事業區第13、第16林班地( 起訴書誤載為第7 、第13林班地) 為國有保安林,且該土地上之紅檜樹瘤係屬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渠等於107 年7 月25日19時許至同月27日19時30分許之某時,在上揭國有保安林見有遭不詳之人鋸好之紅檜樹瘤置放於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在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協議分配由陳鴻揹負2 塊紅檜樹瘤( 濕重30.5公斤) 、馬有岳揹負7 塊紅檜樹瘤(濕重26.1公斤) 、馬玉龍揹負1 塊紅檜樹瘤( 濕重31公斤) 之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山。嗣於107 年7月27日19時43分許,馬有岳、馬玉龍、陳鴻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榕樹山區登山口為警查獲馬玉龍揹負1 塊紅檜樹瘤、陳鴻揹負2 塊紅檜樹瘤,並經警繼續於上開攔查地點附近搜索,當場查獲被放置於地面之7 塊紅檜樹瘤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馬有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玉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請求行對質詰問(本院卷一第380 頁),本院審酌如下:

1.證人馬玉龍警詢中之證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被告馬有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馬玉龍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380頁) ,惟證人馬玉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有所不符,而觀諸證人馬玉龍於警詢時距離事發較近,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形式觀之,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經受訊問人閱覽後簽名、捺印,可確認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未受不正訊問,受案情汙染之程度較小,當時亦無誣指被告馬有岳之動機,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向證人馬玉龍詢問當時所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為真,證人馬玉龍證述警詢時所述為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 本院卷二第68頁),則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應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復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且與偵查中所述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馬玉龍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1)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馬玉龍於107 年7 月28日18時22分第一次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偵字第3191號卷第57頁) ,嗣於同日21時40分第二次偵查中再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拒絕證言權利,則該第二次偵查中縱證人馬玉龍未再簽署證人結文,揆諸前開說明,仍生具結效力,先予辨明。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馬玉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馬玉龍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馬玉龍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馬有岳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馬有岳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馬有岳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被告馬有岳、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馬有岳、陳鴻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馬有岳固坦承於107 年7 月25日19時許騎乘未掛牌、引擎號碼為AR25BC-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馬玉龍至花蓮縣秀林鄉榕樹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與證人馬玉龍一起進入木瓜山事業區,並於107 年7 月26日在該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區看見鋸好之紅檜樹瘤,並指示證人馬玉龍揹負1 塊紅檜樹瘤( 濕重31公斤) 下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和證人馬玉龍一起上山打獵,偶然看到那個紅檜樹瘤才起意,我覺得紅檜樹瘤好看想要帶回去裝飾,才叫證人馬玉龍幫我背,我自己本身沒有揹紅檜樹瘤,我和證人馬玉龍在山上工寮休息有碰到陳鴻,但是我們沒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馬有岳辯稱:本件被告馬有岳竊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僅止於馬玉龍,且渠等竊取之紅檜樹瘤只有1 塊,又被告馬有岳係原住民,應有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訊據被告陳鴻固坦承有於107 年7 月25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榕樹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沿登山步道進入木瓜山事業區,並於107 年7 月26日在該國有林地看見鋸好之紅檜樹瘤,並揹負2塊紅檜樹瘤( 濕重共30.5公斤) 下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個地點是保安林,我本來是上山看陷阱,偶然看到紅檜樹瘤才起意,我和馬有岳、馬玉龍有在山中偶然碰到,但是我們不是一起決定要拿紅檜樹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鴻辯稱:本件被告陳鴻並未與其他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亦不知所竊取之紅檜樹瘤地點係保安林地,且被告陳鴻係原住民,應有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

(一)被告馬有岳於107年7月25日19時許騎乘未掛牌、引擎號碼為AR25BC-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馬玉龍至上開榕樹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與證人馬玉龍一起徒步上山,並於107 年7 月26日某時在上開事業區國有林地之保安林區看見鋸好之紅檜樹瘤,被告馬有岳指示證人馬玉龍揹負1 塊( 濕重31公斤) 下山;被告陳鴻於107 年7 月25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榕樹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徒步上山,並於107 年7月26日某時在上開事業區之國有林地看見鋸好之紅檜樹瘤,遂揹負2 顆( 濕重共30.5公斤) 下山;員警於107 年7月27日19時43分許在上開榕樹山登山口查獲被告馬玉龍揹負1 塊紅檜樹瘤、被告陳鴻揹負2 塊紅檜樹瘤,且該等紅檜樹瘤均為木瓜山事業區第13、16林班地國有保安林之紅檜樹瘤貴重木,為被告馬有岳、陳鴻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珆㚬於警詢、證人馬玉龍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第24至27頁,偵卷第43至55頁、第59至63頁) ,並有107 年7 月28日偵破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馬玉龍手繪路線圖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7 年8 月30日花政字第1078104514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及南華工作站查獲森林副產物調查明細表、林政案件林產物/ 贓物材積數量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7 年7 月27日紅檜樹瘤盜採案現場位置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8 年5 月20日花政字第1088210288號函附保安林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0000000 木瓜山事業區7 、16林班紅檜樹瘤被害位置示意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專案會勘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第28至29頁、第30至53頁、第55頁,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4508號卷第12至20頁,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800002314 號第1 至36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馬有岳、陳鴻均知悉所竊取之木材係生長於保安林之紅檜樹瘤貴重木。被告馬有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太魯閣族銅門部落原住民,以前就有在榕樹山區那邊打獵過,想吃山產的時候就會上去,那片榕樹山區的登山路線就一條,是人走出來的,我這次是找馬玉龍跟我上山打獵,偶然在休息的工寮附近看到紅檜樹瘤,覺得很特別,而且很香,就想要拿回家收藏等語( 本院卷一第371 至382 頁) ;被告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太魯閣族文蘭部落原住民,我偶爾會到這片山區,要去看有無抓到獵物,這片山區登山路線只有一條,我這次上山是要去看之前放的陷阱是否有捕到獵物,順便整理一下工寮,後來就在工寮附近看到紅檜樹瘤,我知道那是紅檜,因為有個特殊香味等語( 本院卷一第383 至393 頁) ,是以被告馬有岳、陳鴻均係居住木瓜山事業區附近之原住民族,亦均有多次進入該片山區打獵之經驗,且渠等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停車地點到紅檜樹瘤放置的位置走路大約要半天,那個地方一般遊客不會去等語( 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229 頁) ,可知該紅檜樹瘤置放於處森林中深處,並非一般常人所可到達之區域,且該紅檜樹瘤散發異香,非如普通木材,則依被告馬有岳、陳鴻長年於森林中活動之經驗,當無不知道渠等竊取之木材係紅檜樹瘤,且所竊取之位置係位於保安林區,被告陳鴻空言不知道所竊取之紅檜樹瘤係位於保安林區云云,殊不可採。

(三)被告馬有岳、陳鴻、馬玉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馬有岳揹負7 塊( 濕重26.1公斤) 、馬玉龍揹負1 塊(濕重31公斤) 、陳鴻揹負2 塊( 濕重30.5公斤) 下山。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 。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可資參考) 。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馬有岳、陳鴻、馬玉龍確有一起出現在置放紅檜樹瘤之處所,一同看見該等紅檜樹瘤,且當下即有共同竊取紅檜樹瘤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證人馬玉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馬有岳於107年7月25日晚上上山,當時是被告馬有岳提議要去打獵,我就跟他一起,後來26日早上就遇到被告陳鴻,我們就一起走,走了半天到某個地點就看到有切好的樹瘤,我們就分別捆好,睡了一覺隔天背下山,被告馬有岳也有背,只是他把他背的先放在某處,所以警方查獲的時候只有查到我身上背的1塊,我知道我們拿的東西是檜木,因為很香等語(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卷第18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馬有岳在107年7月25日19時許上山,是因為被告馬有岳提議要打獵,我們在山上有打到飛鼠,已經吃掉了,後來26日早上遇到被告陳鴻,我們就一起走,走了大概半天就看到有10多塊紅檜,被告馬有岳就停下,我們就在木頭旁邊睡覺,27日早上被告馬有岳就叫我背1 個下山,被告陳鴻也有背,我們背好後就各別走,當時被告馬有岳有分配要怎麼搬運等語( 偵字第3191號卷第43至55頁、第59至63頁) ;於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馬有岳在107年7 月25日19時許上山,因為被告馬有岳提議要打獵,被告馬有岳騎機車載我到登山口,到登山口附近我有先下車等他停車,後來我們就一起進入山上,我們一邊打獵一邊走,在第二天晚上即7 月26日晚上在工寮遇到被告陳鴻,我們就一起休息,但是我們各做各的,我沒有特別注意他在做什麼,後來我和被告馬有岳就繼續出發去打獵,在工寮附近不遠看到有樹瘤,沒有很多,我只有看到1 個,是被告馬有岳先跟我說我才注意到,然後被告馬有岳就叫我把那個樹瘤搬下山,我們先拿到工寮那邊捆好才揹下山等語( 本院卷二第67至80頁) ,互核其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基本客觀事實即其有與被告馬有岳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一同進入秀林鄉榕樹山區打獵,並於26日遇見被告陳鴻,嗣於3 人休憩之工寮附近發現鋸好之紅檜樹瘤,被告馬有岳並指示其背負1 塊下山等情,未有齟齬,可見被告馬有岳、陳鴻及證人馬玉龍確有於107 年7月26日在山區工寮相遇,雖證人馬玉龍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3 人是否係一同看見紅檜樹瘤並相互分配如何攜帶等情更異其詞,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馬玉龍和被告馬有岳為至親,和被告陳鴻亦為朋友,證人馬玉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作證時,因被告馬有岳、陳鴻在場而有外在壓力,或因其與馬有岳、陳鴻之情誼而更異其詞之危險性較大,且觀諸證人馬玉龍於本院審理中時以「不清楚」、「沒注意」、「不知道」等語搪塞,更顯證人馬玉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明力較為低弱,應以證人馬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2)復互核證人即被告馬有岳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原先是和證人馬玉龍一起上山,後來26日傍晚在工寮附近遇到被告陳鴻,那時被告陳鴻在休息,我們有一起吃飯,吃完後我跟證人馬玉龍就要去打獵,就跟被告陳鴻道別,然後我們離開時,在工寮附近的空地有看到紅檜樹瘤,紅檜樹瘤置放地點約離工寮2 、30公尺,我就叫證人馬玉龍幫我搬下去等語( 本院卷一第371 至382 頁) ,被告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原本是一人上山要看陷阱,在26日晚上遇到被告馬有岳、證人馬玉龍,我們一起吃飯,後來他們說要去打獵,我就跟他們走了一小段路,然後我們一起在工寮附近的空地看到紅檜樹瘤,然後我就沒有繼續跟被告馬有岳他們走了,我返回工寮睡覺,睡醒隔天才揹紅檜樹瘤下山,我不知道被告馬有岳他們有無拿紅檜樹瘤等語(本院卷一第383 至393 頁) ,可見渠等看見之紅檜樹瘤,均係經裁切好且置於休憩之工寮附近空地,應屬同一批紅檜樹瘤,而該等紅檜樹瘤置放位置離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休憩之工寮不遠,體積非小,又具有特殊香味,當屬極易發現,則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均係具有正常視力之成年男子,應無僅單獨一人發現,而他人卻視若無物之理,又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3 人均相識,具有一起吃飯、聊天之交情,案發當時三人亦係一同吃飯、休息,如其中一人先發現紅檜樹瘤,亦應會相互談論為是,況被告陳鴻亦供承渠等3 人確有一同看見該等紅檜樹瘤,是以被告馬有岳辯稱渠等並非一同發現本件紅檜樹瘤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既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看見該等紅檜樹瘤,且依證人馬玉龍於偵查中證述:26日下午看到10多塊紅檜木頭,被告馬有岳就不繼續走,我們就在旁邊睡覺,隔天被告馬有岳叫我背一個下山當下被告馬有岳有分配我們要怎麼背樹瘤等語( 偵字第3191號卷第50頁) ;證人陳鴻於本院羈押庭中亦供稱:我和馬有岳、馬玉龍有在工寮會合,被告馬有岳把木頭拿出來,我就幫忙背下山等語( 偵字第3191號卷第101 頁) ,可見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3人於當下確實有共同竊取紅檜樹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衡酌渠等同為相熟朋友之交情,於一同發現具有相當價值之紅檜樹瘤時,當場有默契而互各自背負下山,亦無不合於情理之處,是以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於發現紅檜樹瘤時,有共同竊取紅檜樹瘤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情,應可認定。

(3)況本件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國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於107 年7 月25日白天,在木瓜山事業區裡面發現有2 台可疑機車,1 台經查詢後應係被告陳鴻所騎乘,1 台則係被告馬新光所騎乘,兩車相距約100 公尺,被告馬新光所騎機車在被告陳鴻機車再往山上一點,兩台機車附近都有登山口可以進入山裡,進入山裡後就會會合成一條路,當下我們就放置2 台縮時錄影機,然後26日我們再去察看,發現被告馬新光騎乘的車子旁邊多了1 台機車,經調閱縮時攝影,發現是被告馬有岳所騎乘,後來我們陸續埋伏,27日聽到山上有狗在叫,研判應該是有人經過,我跟同事李俊璋發現後就分別一前一後在附近等候,同事李俊璋就與被告馬新光對到面,但是他身上沒有載運不法物品,之後我們就往被告陳鴻停放機車處前進,在那邊當場查獲被告馬有岳騎在機車上,被告馬玉龍揹負1 塊紅檜樹瘤在身上,然後又聽到好像有人在上面呼叫,我就再往上面一點走,當場就抓到被告陳鴻身上揹負2 塊紅檜樹瘤,因為被告馬有岳、馬新光沒有揹樹瘤,所以我們在附近繼續查看,發現陳鴻機車停放處附近還藏有兩組紅檜樹瘤,其中一組7 塊之紅檜樹瘤綁有背架,下面還墊著被告馬有岳的帆布,後來我們檢視放在陳鴻機車附近的縮時攝影機,可以發現整個過程的順序,第一份縮時攝影資料的第一張照片是被告馬新光騎機車經過,但是沒有發現有藏放不法物品;第二張照片是李俊璋員警攔住被告馬新光;第三張照片可以看見被告馬有岳在機車上有放1 包黑色塑膠袋,裡面應係紅檜樹瘤,前面還有1 個尼龍背袋,應係裝換洗衣物;第四張照片可以看見被告馬有岳把機車上的黑色塑膠袋背到身上,同時照片左上角有個藍色人影應係證人馬玉龍,也有背1 包黑色塑膠袋;第五張照片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都不見,應該是到草叢後面藏紅檜樹瘤;第六張照片被告馬有岳先出來;第七張照片證人馬玉龍拿尼龍袋,裡面應係換洗衣物;第八張照片是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準備要換衣服:第九張照片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已經換好衣服,研判我們在草叢中查獲1 組7 塊有墊帆布的紅檜樹瘤是被告馬有岳揹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46至66頁) ,並庭陳縮時攝影照片資料2 份、勘查照片資料1 份、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1 紙( 本院卷二第85至141 頁、第159 頁) ;證人即查獲員警李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7月27日我跟證人陳國堂先攔到被告馬新光,我有跟被告馬新光對話,因為被告馬新光身上沒有任何東西,所以沒有做盤查動作,後來我跟證人陳國堂再往山區停放機車處埋伏,就查到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下山,當下被告馬有岳牽著機車,證人馬玉龍在旁邊,身旁有1 組樹瘤,證人馬玉龍坦承那組樹瘤是他跟被告馬有岳帶下來的,後來證人陳國堂在附近搜索,聽到山上傳來呼叫聲,就查到被告陳鴻揹著樹瘤等語( 本院卷二第206 至211 頁) ,核與107 年7 月27日偵破報告所記載:本件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當場查獲被告馬有岳騎乘於機車上,共犯馬玉龍背負1 塊紅檜樹瘤徒步下山,隨後被告陳鴻亦背負2 塊紅檜樹瘤徒步下山等語大致相符(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28至29頁) ,可見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3 人下山時間點相距不遠,且證人陳國堂、李俊璋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馬有岳停放機車之位置和被告陳鴻停放機車位置大約相距100 公尺,兩部車旁邊都有步道進入山裡,但是進到山裡就會合成一條路( 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210 頁) ,被告陳鴻、馬有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那條山路就只有一條,沒有其他岔路等語( 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86 頁) ,則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既係均於被告陳鴻停放機車處附近查獲,且查獲之時間亦相近,可見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於山林行走途中應係緊密一前一後,則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應均可輕易互相交談聯繫,益徵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應係於山上一同看見紅檜樹瘤並分配揹負後,彼此一前一後下山後,當場為警查獲。

3.被告馬有岳揹負7 塊( 濕重26.1公斤,代號C1至C7) 、馬玉龍揹負一塊( 濕重31公斤,代號B1) 、陳鴻揹負2 塊(濕重30.5公斤,代號A1、A2) 下山。被告馬有岳指示證人馬玉龍背負1 塊紅檜樹瘤( 濕重31公斤,代號B1) 下山及被告陳鴻自己揹負2 塊紅檜樹瘤( 濕重30. 5 公斤,代號A1、A2) 下山等情,為被告馬有岳、陳鴻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且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3 人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一同看見紅檜樹瘤時互相分配為本件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本件107年7 月27日偵破報告所示(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28至29頁) ,可知本件員警除當場查獲證人馬玉龍、被告陳鴻身上所背負之紅檜樹瘤外,尚於查獲現場附近發現1 組7 塊( 代號C1-C7)之紅檜樹瘤,而證人陳國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視放在陳鴻機車附近的縮時攝影機,可以發現整個過程的順序,第一份縮時攝影資料的第一張照片是被告馬新光騎機車經過,但是沒有發現有藏放不法物品;第二張照片是李俊璋員警攔住被告馬新光;第三張照片可以看見被告馬有岳在機車上有放1 包黑色塑膠袋,裡面應係紅檜樹瘤,前面還有1 個尼龍背袋,應係裝換洗衣物;第四張照片可以看見被告馬有岳把機車上的黑色塑膠袋背到身上,同時照片左上角有個藍色人影應係證人馬玉龍,也有背1 包黑色塑膠袋;第五張照片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都不見,應該是到草叢後面藏紅檜樹瘤;第六張照片被告馬有岳先出來;第七張照片證人馬玉龍拿尼龍袋,裡面應係換洗衣物;第八張照片是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準備要換衣服:第九張照片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已經換好衣服,研判我們在草叢中查獲1 組7 塊有墊帆布的紅檜樹瘤是被告馬有岳揹的,又被告馬有岳還有1 袋彩色尼龍背袋是背衣服和物品的,所以被告馬有岳背的那袋黑色塑膠袋應該不會是裝衣服的,而且後來查到的1 組7 塊紅檜樹瘤,確實下面也墊著被告馬有岳蓋機車的帆布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66頁) ,並庭陳縮時攝影照片資料2 份、勘查照片資料1 份、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1 紙( 本院卷二第85至141 頁、第159 頁) ;證人馬玉龍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獲我們的時候,被告馬有岳已經把他背負的紅檜樹瘤放在某處等語(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第18至21頁) ,審酌證人馬玉龍與被告馬有岳係至親,於警詢中應無構陷被告馬有岳之動機及必要,況依證人陳國堂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供之縮時攝影畫面觀之,可見被告馬有岳確實原在其機車上置有黑色塑膠袋,嗣後又將該黑色塑膠袋背起,於離開縮時攝影畫面後其所背負之黑色塑膠袋即不翼而飛,且被告馬有岳除該黑色塑膠袋以外,尚有彩色尼龍背袋置放衣服等情,有縮時攝影資料1 份可查( 本院卷二第85至113 頁) ,復觀諸查獲之1 組7 塊之紅檜樹瘤(代號C1-C7),該組紅檜樹瘤亦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及黑色橡皮纏繞,且下方所墊之帆布為與被告馬有岳原本係覆蓋於其置放於榕樹山區登山口機車者花色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8 年11月15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080004630號函附查獲照片1 份可參( 本院卷一第193 至239 頁) ,被告馬有岳亦不否認該1 組7 塊之紅檜樹瘤其下所墊之帆布係其所有在卷( 本院卷一第376 頁) ,是以綜觀前述證據,應可認定該1 組7 塊之紅檜樹瘤,即為被告馬有岳所背負下山,被告馬有岳空言其不知道為何所有之帆布墊於該紅檜樹瘤之下,其未背負樹瘤下山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馬有岳辯護人雖為被告馬有岳辯稱:本件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係一同上山,無證據證明被告馬有岳和被告陳鴻有事先約好一起竊取紅檜樹瘤,且被告馬有岳和被告陳鴻亦係不同時間、地點查獲,如被告馬有岳與被告陳鴻有共犯關係,當會於遭查獲之時即預先示警被告陳鴻等語,被告陳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鴻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鴻知道所竊取紅檜樹瘤之地點係保安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鴻和其他人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惟本件雖無可認定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證人馬玉龍於上山前即有共同竊取紅檜樹瘤之犯意聯絡,惟綜觀本件所有證據,當可認定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證人馬玉龍於山上係一同看見遭裁切好之紅檜樹瘤,且於當下基於一定默契而互相分配背負,並一前一後下山,具有共同竊取紅檜樹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雖然查獲地點、時間不同,然均極為相近,業經證人陳國堂證述如前,並有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本院卷二第159頁)可參,又被告馬有岳、證人馬玉龍於遭查獲當下,既已經遭員警發覺並盤問,渠等無時間或方法立即預警被告陳鴻,亦屬合理,是以被告馬有岳、陳鴻其渠等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本件並無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適用。

1.按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應合併觀察,在前揭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授權之「管理規則」訂定發布前,原住民於其所屬部族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者,縱未取得專案核准,惟若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營利行為(即取得森林產物之目的,非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之條件,可認係為其生活慣俗所需要,得阻卻違法;反之,則當然仍有森林法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院農業委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授權,而於108 年7 月4 日發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3 條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所稱生活慣俗,指下列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一、生命禮俗:出生禮、命名禮、成年禮、婚禮、喪禮及其他因各生命階段變動而舉行之禮俗行為。二、祭儀:有關於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傳統社會制度運作及傳統宗教信仰之祭祀禮儀行為。三、生活需要:食、衣、住、行、育、樂、醫藥行為。四、其他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與傳統文化有關之行為。」;第6 條規定:「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種類如下:

一、主產物: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材。二、副產物: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前項森林產物屬下列物種者,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不在此限:一、野蘭花(蘭科全部)、薄孔菌屬之牛樟芝或香杉芝及月橘(七里香)。二、依本法第十一條限制或禁止採取或採掘之草皮、樹根、草根。三、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四、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一條指定公告屬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前項第四款自然紀念物之珍貴稀有植物,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五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第8 條規定:「部落或原住民團體於其所在地或毗鄰之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內,為生活慣俗需要採取屬原住民族地區國、公有林地之森林產物,應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行政機關函釋,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僅指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是以,原住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阻卻違法之要件,即必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森林內,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並必須遵行主管機關所定之管理規則,在原住民委員會公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以前,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要件來檢視是否得以阻卻違法,亦即須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在原住民委員會公布「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以後,則必須遵循上開規則,編具採取森林產物計畫提案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預定採取之日三個月前向森林產物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案,對於森林產物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樹種,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原則禁止採取。

2.經查,被告馬有岳、陳鴻固為太魯閣族原住民,且本件犯罪地點之花蓮縣秀林鄉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族地區,有行政院91年4 月16日發布之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可查( 本院卷一第155 至165 頁) ,而渠等犯罪時間係於「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制定以前,被告馬有岳、陳鴻固無從依該規則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採取,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馬有岳、陳鴻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適用,自應視渠等前開行為是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非為營利,而本件渠等竊取者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之目的,業據被告馬有岳、陳鴻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族人並無拿紅檜當裝飾的習慣,只是個人嗜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375 頁、第387 頁) ,自難認被告2 人本件拿取紅檜樹瘤係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又本件被告2 人拿取紅檜樹瘤是否係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業據證人馬玉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馬有岳沒有說要把樹瘤拿回去裝飾,只有說如果賣掉會跟我說等語( 偵字第3191號卷第43至55頁) ,被告馬有岳亦於本院訊問庭中自承:我有這樣講過等語( 偵字第3191號卷第94至97頁) ,則被告2 人是否確無營利意思,亦有可疑,渠等所為亦應不符合自用之要件。被告馬有岳辯護人雖為被告馬有岳辯稱: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第3 條,提到只要跟生活所需有關,皆屬生活慣俗,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行為,可能也包含物品交換,此部分屬生活所需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均一致認為「生活慣俗」應係指「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本件無法認定被告馬有岳、陳鴻係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拿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樹瘤,業如前述,無論依「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制定前或制定後觀之,被告2 人之行為均不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 項之要件,被告馬有岳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紅檜係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為法院辦理相關事務已知事項,而本案查獲之紅檜樹瘤雖係經不詳之人鋸裁成數塊,然該紅檜樹瘤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花蓮林管處之管領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無誤,又該等紅檜樹瘤係於木瓜山事業區第13、16林班地之國有保安林區生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7 年8 月30日花政字第1078104514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8 年5月20日花政字第1088210288號函附保安林登記簿各1 份可查(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4508號第12至13頁、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800002314 號第4 至5 頁) ,且上情均為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可得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與證人馬玉龍基於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分配搬運紅檜樹瘤下山,是核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然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罪,既係刑法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名。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構成1 罪。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與證人馬玉龍間就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罪名「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故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均係犯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需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陳鴻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森林法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遽論被告陳鴻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又被告陳鴻辯護人雖為被告陳鴻辯稱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陳鴻犯後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本件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係屬貴重木,破壞珍貴森林資源不小,綜合被告陳鴻犯罪情狀觀之,本院認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均時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前往國有保安林地內盜取已遭他人裁切成塊之紅檜樹瘤,數量共10塊,總重量87.6公斤,所為非是;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坦承部分客觀犯行,否認有共同犯意聯絡;另考量本案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竊取之方式係針對不詳人士已裁切成塊之珍貴木材進行竊取,犯罪情狀不若直接砍伐原樹頭並竊取之模式嚴重;暨衡酌被告馬有岳自述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1 萬多元,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鴻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須扶養2 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併科罰金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共同竊取之紅檜樹瘤10塊,山價總計為7,456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8 年12月9 日花政字第1088165777號函附紅檜山價價格查定書、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 本院卷一第411 至415 頁、第417 頁) 附卷可稽,是其贓額即應依7,456 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馬有岳、陳鴻上揭犯罪情狀,爰諭知應併科贓額12倍即89,472元之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雖於本案中共出具2 紙紅檜山價價格查定書,前後山價價格並不一致,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7 年8 月30日花政字第1078104514號函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108 年12月9 日花政字第1088165777號函附山價價格查定書各1 紙可查(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4508號第17頁,本院卷一第413 頁) ,惟經本院檢視該2 紙山價查定書,前者僅泛稱經尋訪花蓮藝品店紅檜價格而計算本件山價,後者則詳列全台各地紅檜平均價格,是本院認應以後者即本件計算標準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紅檜樹瘤10塊(濕重為87. 6 公斤,代號A1、A2、B1、C1至C7),屬本件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犯罪所得,已發還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保管,有代管保條可參(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4508號卷第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背架1 個,為被告馬有岳所有,用以提供證人馬玉龍背負紅檜樹瘤所用,業據被告馬有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374 頁,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背架1 個,係被告陳鴻用以為本件背負紅檜樹瘤所用,業據被告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385 頁,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 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各自在其罪刑項下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 、6 、7 至12所示頭燈3 副( 含電池共11顆) 、帆布1 張、背袋1 個、番刀1 支、上衣2件、紅檜樹瘤3 塊( 濕重共24.5公斤,代號D1-D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違反森林法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玉龍(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起訴書誤載為行政院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木瓜山事業區第13、16林班地( 起訴書誤載為第7 、第13林班地) 為國有保安林,且該土地上之紅檜樹瘤係屬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渠等於107 年7 月25日19時許至27日19時30分許之某時,在上揭國有保安林見有遭不詳之人鋸好之紅檜樹瘤置放於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在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塊( 濕重共24.5公斤) 。因認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堅辭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塊( 濕重共24.5公斤) 之犯行,均辯稱:這些紅檜樹瘤不是渠等所竊取等語。查本件係員警於107 年7 月27日晚間當場查獲證人馬玉龍背負1 塊紅檜樹瘤( 濕重31公斤) 、被告陳鴻背負2 塊紅檜樹瘤( 濕重共30.5公斤) ,警方隨即於查獲地點附近盤查,並當場查獲2 組紅檜樹瘤,其中1 組綁有7 塊紅檜樹瘤( 濕重共26.1公斤),其下並墊有被告馬有岳所有之帆布,另1 組綁有3 塊紅檜樹瘤( 濕重共24. 5 公斤) ,業據證人陳國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46至66頁) ,並有107 年7 月27日偵破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8 年12月4 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080004861號函各1 份可參觀之(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309 至329 頁) ,除員警於共犯馬玉龍、被告陳鴻身上當場發現之3 塊紅檜樹瘤( 代號A1、A2、B1) ,及查獲現場附近尋獲之墊有被告馬有岳帆布之1 組7 塊紅檜樹瘤( 代號C1-C7),應可認定均為被告2 人共同竊取者,業如前述,其餘3 塊紅檜樹瘤( 代號D1- D3) ,既非於被告2 人及共犯馬玉龍身上當場尋獲,且被告2 人及證人馬玉龍均否認該3 塊紅檜樹瘤係渠等所竊取,復觀諸證人陳國堂庭陳第一份縮時攝影資料( 本院卷二第85至113 頁) ,僅可認定被告馬有岳背負1 袋黑色塑膠袋,則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場查獲之另一組3 塊之紅檜樹瘤( 代號D1-D3)係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或證人馬玉龍所背負並置放。

(三)綜上,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成立,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新光知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起訴書誤載為行政院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木瓜山事業區第13、16林班地( 起訴書誤載為第7 、第13林班地) 為國有保安林,且該土地上之紅檜樹瘤係屬森林主產物及貴重木,竟與被告馬有岳、被告陳鴻、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在保安林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3塊( 濕重共112.1 公斤) 。因認被告馬新光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此之補強證據,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新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馬新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玉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同案被告馬有岳、陳鴻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之供述;④證人郭珆㚬於警詢之證述;⑤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107 年7 月27日森林法紅檜樹瘤案位置示意圖、筆繪現場圖、蒐證照片;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7 年8 月30日花政字第1078704514號函及函附報告;⑦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8 年6 月4 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080002314號函及函附調查卷宗、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馬新光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26日早上騎乘未掛牌、引擎號碼為AR25BC-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榕樹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徒步上山,並於107年7月27日18時18分許下山,惟堅辭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上山是為了要去花蓮縣秀林鄉榕樹872-19地號土地砍草,因為我有跟秀林鄉公所申請禁伐補助,我上山途中完全沒有看到紅檜樹瘤,我也不知道馬有岳他們有偷拿,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馬新光辯稱:本件被告馬新光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本案除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具體事證,不足做被告有罪認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馬新光於107 年7 月25日早上許駕駛未掛牌、引擎號碼為AR25BC-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秀林鄉榕樹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徒步上山,並於107 年7 月27日18時18分許騎機車下山,下山途中遇見員警;花蓮縣秀林鄉榕樹872-19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馬新光、被告馬有岳、及其他兄弟設定共有地上權,並由被告馬有岳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禁止砍伐補助等情,為被告馬新光所不爭執,並有107 年7 月28日偵破報告、花蓮縣政府108 年11月15日府原經字第1080253760號函附107 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會勘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28至29頁,本院卷第251 至267 頁) ,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僅有同案共犯前後不一之不利證述

1.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玉龍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馬有岳在25日晚上一起上山打獵,26日凌晨遇到被告馬新光和被告陳鴻,我們就一起走,走了半天看到有樹瘤,就分別綑綁背下山等語(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卷第18至2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馬有岳在25日19時許上山,是因為被告馬有岳提議要打獵,後來26日早上遇到被告馬新光和被告陳鴻,我們4 個人就一起走,走了大概半天就看到有10多塊紅檜,被告馬有岳就停下,我們就在木頭旁邊睡覺,27日早上被告馬有岳就叫我背1 個下山,被告陳鴻和被告馬新光也有背,我們背好後就各別走,被告馬新光因為走比較快沒有被抓到等語( 偵字第3191號卷第43至55頁、第59至6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和被告馬有岳一起上山,上山後有遇到被告陳鴻,我沒有遇到被告馬新光等語( 本院卷二第67至8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於警詢中證稱:我是25日自己一個人上山,途中沒有遇到其他人等語(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卷第10至15) ,於第1 次偵查中證稱:我在山上有遇到被告馬有岳、證人馬玉龍和被告馬新光,但是我躲起來,他們應該沒有看到我,我是自己搬木頭下山等語,於第2 次偵查中證稱:我搬木頭的時候有聽到有人的聲音,但是我躲起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馬新光和被告馬有岳( 偵字第3191號卷第43至55頁、第73至76頁) ,於本院羈押庭中證稱:我有跟被告馬有岳、被告馬新光、證人馬玉龍一起約好上山打獵,我們是分別上山,剛好看到有木頭,因為我跟被告馬新光很好,所以就幫被告馬新光搬木頭( 偵字第3191號卷第99至103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有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證人馬玉龍一起上山,沒有遇到被告陳鴻和被告馬新光等語(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卷第2 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證人馬玉龍一起上山,沒有看到被告陳鴻和被告馬新光等語( 偵字第3191號卷第43至55頁、第69至71頁) ,於本院羈押庭中證稱:我是和證人馬玉龍一起上山等語( 偵字第3191號卷第94至97頁) ,互核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馬新光究竟有無共同參與竊取紅檜樹瘤犯行,各位證人前後證述均有所不一,彼此間證述亦不相吻合,而揆諸前開說明,共犯之證詞因本質虛偽性較高,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且同案共犯間之證述不得互相補強,必其中一位共犯之證述先有除共犯證述以外之補強,方可再以此補強其他共犯之證述,則本件關於被告馬新光共同涉犯森林法之犯行,除僅有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玉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於本院羈押庭中之不利指證外,別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

2.雖公訴意旨提出被告馬新光於107 年7 月27日18時18分許自查獲地點附近下山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惟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馬新光確有於該時、地下山並遇見員警,被告馬新光並無神色慌張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查( 本院卷一第361 頁) ,證人陳國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當天是先發現被告馬新光騎車下山,但是被告馬新光當時沒有載運物品,我們是研判被告馬新光先將紅檜藏匿,這個應該問被告馬有岳和證人馬玉龍可以知悉,後來在查獲被告馬有岳等人現場發現2 組樹瘤,我們是研判底下墊有帆布那組樹瘤是被告馬有岳背負下山所藏匿,隔壁那組沒有墊東西的是被告馬新光背負下山所藏匿,縮時攝影確實沒有錄到被告馬新光藏匿紅檜樹瘤或交付紅檜樹瘤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二第46至66頁) ,證人李俊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7 月27日我跟證人陳國堂,先發現被告馬新光下山,當時我有跟被告馬新光對話,因為他沒有背負任何物品,所以沒有盤查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至211 頁) ,是以員警確實在遇到被告馬新光時,並未目視其有攜帶任何不法物品,核與偵破報告記載大致相符( 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70002656號28至29頁) ,可見員警認被告馬新光共同涉犯本案之主要依據乃證人即同案共犯馬玉龍於警詢之不利證詞,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亦僅有前述同案共犯之不利證詞,然審諸該等同案共犯不利證詞於嗣後審判程序幾度更易,該等證詞證明力已較為薄弱,且除該等證明力薄弱之共犯證詞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情況證據,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尚難以據此證明被告馬新光有何與被告馬有岳、陳鴻、共犯馬玉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馬新光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紅檜樹瘤A1、A2    │1.被告陳鴻揹負下山│
│    │                  │2.濕重30.5公斤    │
├──┼─────────┼─────────┤
│2   │紅檜樹瘤B1        │1.同案共犯馬玉龍背│
│    │                  │  負下山          │
│    │                  │2.濕重31公斤      │
├──┼─────────┼─────────┤
│3   │紅檜樹瘤C1-C7     │1.警方於現場查獲其│
│    │                  │  下墊有被告馬有岳│
│    │                  │  帆布            │
│    │                  │2.濕重26.1公斤    │
├──┼─────────┼─────────┤
│4   │紅檜樹瘤D1-D3     │1.警方於現場查獲  │
│    │                  │2.濕重24.5公斤    │
│    │                  │                  │
├──┼─────────┼─────────┤
│5   │背架1個           │被告馬有岳所有,交│
│    │                  │由同案共犯馬玉龍背│
│    │                  │負紅檜樹瘤B1下山  │
├──┼─────────┼─────────┤
│6   │帆布1張           │被告馬有岳所有,其│
│    │                  │下墊放C1-C7紅檜樹 │
│    │                  │瘤                │
│    │                  │                  │
├──┼─────────┼─────────┤
│7   │背袋1個           │被告馬有岳所有    │
│    │                  │                  │
│    │                  │                  │
├──┼─────────┼─────────┤
│8   │上衣2件           │被告馬有岳所有    │
│    │                  │                  │
│    │                  │                  │
├──┼─────────┼─────────┤
│9   │番刀1支           │被告馬有岳所有    │
│    │                  │                  │
│    │                  │                  │
├──┼─────────┼─────────┤
│10  │頭燈1組(含電池3顆)│被告馬有岳所有    │
│    │                  │                  │
│    │                  │                  │
├──┼─────────┼─────────┤
│11  │頭燈2組(含電池3顆)│同案共犯馬玉龍所有│
│    │                  │                  │
│    │                  │                  │
├──┼─────────┼─────────┤
│12  │頭燈1組(含電池4顆)│被告陳鴻所有      │
│    │                  │                  │
│    │                  │                  │
├──┼─────────┼─────────┤
│13  │背架1個           │被告陳鴻所有,用以│
│    │                  │背負紅檜樹瘤A1、A2│
│    │                  │下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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