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成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73 號、106 年度執保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成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成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 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方成聖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6 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6 年11月22日至108 年11月2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4 月12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6日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 份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屬明確。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108年8 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 份及本院收狀章蓋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3日花檢信甲108 執聲473 字第1089014753號函上可參。
(二)本院審酌前案法院因認受刑人坦承犯行,可徵已有悔悟,復衡酌其經濟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則受刑人應引以為戒,於緩刑期間內,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常引起重大交通意外,導致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受到極大危害,此等新聞事件屢見不鮮。惟受刑人於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受緩刑期間內,竟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受刑人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能危害社會大眾,輕漫而不以為意。再者,受刑人前後2 案犯罪形態相同,足認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受刑人後案所為之犯行,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惡性不輕,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綜上所述,堪認前案欲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應不足促其反省、警惕,本件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