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施孟弦
- 被告黃美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智易字第1 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青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uanshiu」之賣家,明知「小雞麵」產品之圖片,係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 月12日9時起至107 年5 月21日14時12分許止間之某時,在其花蓮縣○○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7 住處,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上開攝影著作後,再公開傳輸上傳張貼在蝦皮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帳號「guanshiu」拍賣賣場網頁,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其販售之「韓國進口Enaak 香脆小雞點心麵」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提起公訴,該2 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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