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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8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文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文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戴文惠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8時至18時50分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傳承小吃部喝2至3 碗麻油雞;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見警卷第2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期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7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強盜等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者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戴文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惠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06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於食用含米酒之麻油雞後,於108年2月
    10日19時10分許,自花蓮縣○○市○○路000號,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8年2月10日19時17分許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福町路口,因行車不穩,經警
    方攔檢後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9時22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參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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