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下午」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下午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3匯款銀行欄「現金跨行存款」補充為「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以現金跨行存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匯款銀行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補充為「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以現金跨行存款」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江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等,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本案被告之主觀惡性程度較輕,並審酌被告自述因急需用錢為換取對價出租帳戶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承翰在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查中自述職業為工,工作內容為搬重物,日薪新臺幣1,100 元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之執行,反有礙於告訴人藉由被告以正常工作收入以給付賠償金獲得賠償之損害填補,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並未扣案,且因所交付之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實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或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洵難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給付對│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方式 │指定之匯款│ │象 │ │ │帳戶 │ ├───┼────────┼──────────────────┼─────┤ │謝承翰│新臺幣壹拾陸萬貳│除調解時已當庭給付之新臺幣參仟元外,│合作金庫大│ │ │仟參佰陸拾玖元 │第一期自民國108 年7 月10日前給付貳萬│湖分行,戶│ │ │ │元,第二期自108 年8 月起至109 年5 月│名謝承翰,│ │ │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帳號: │ │ │ │萬伍仟元至右列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0000000000│ │ │ │畢為止(第十一期給付肆仟參佰陸拾玖元│770號帳戶 │ │ │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 │ │ │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