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之匯款金額欄「9,000 元、4,000 元,共2 筆」補充更正為「8,985 元、3,985 元,共2 筆(各另有手續費15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瑀蓁、許慈芳2 人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其本案犯行係於「107 年1 月5 日前某日」所為,然無證據證明係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為繳納上開易科罰金,始交付金融帳戶欲換取金錢,然嗣後未拿到錢等語,則依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日期應在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認定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告訴人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被告本案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本件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云云,嗣仍於偵查中坦承交付金融帳戶之事實及罪名之犯後態度,自述為換取金錢繳納易科罰金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經本院詢問是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時,表示無意願等語,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其前曾於100 年間因出售SIM 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審酌其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