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柏鈞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復於同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柏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10日 │105 年2 月27日 │├─────┼─────────────┼─────────────┤│偵查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9144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最│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33 號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09 號 ││實├───┼─────────────┼─────────────┤│審│判決日│106 年2 月23日 │106 年5 月18日 │├─┼───┼─────────────┼─────────────┤│確│法 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133 號 │106 年度虎交簡字第109 號 ││決├───┼─────────────┼─────────────┤│ │確定日│106 年3 月14日(聲請書誤載│106 年6 月26日 ││ │ │為4 月14日) │ │├─┴───┼─────────────┼─────────────┤│備 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2776號 │106 年度執字第214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