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不詳時間於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7月4 日晚間為警巡邏攔查,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此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7 月3日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9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自述職業工、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