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傑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0 年5 月26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0 年6月4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