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方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方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吳貴秀名義之取款憑條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方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周方平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一)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事實業載明被告行經李忠義居住之病房而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存摺、印章,分屬李忠義、吳貴秀之繼承人所有,因存摺上記載之帳戶戶名人,及印章所顯示之名義人,為不同姓名之2 人,被告目視及此,就上開物品分屬2 人(或數人,即吳貴秀如有2 位以上繼承人時)所有,顯有預見,此亦經被告坦承在案,是依上開說明,其一行為竊取數人所有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三)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別偽造李忠義及吳貴秀名義之私文書,侵害不同之法益,檢察官論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被告其後進而提出偽造李忠義之私文書行使,故就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偽造吳貴秀名義之私文書後,並未持以行使,就此部分不能兼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偽造李忠義名義之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偽造私文書(冒名吳貴秀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李忠義部分)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又偽造私文書,損及被冒名之人,對於經濟交易秩序不無潛在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竊得之贓物已發由被害人之子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生實害業有降低,兼衡其各該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盜取得贓物之價值、用途,以及其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李忠義、吳貴秀等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其中李忠義該張,業經提出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而吳貴秀之該張,於扣案前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被告行竊所得物品均發還被害人之子領回,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