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第三人
- 崇德盈加油站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傑
- 第三人
- 景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俊豪
- 第三人
- 古曉晴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俊弘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伃珊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賴俊豪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本院審理108 年度訴字第40號被告賴進坤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三人崇德盈加油站、景豪股份有限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進坤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賴進坤、玟豪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詐欺取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有無償轉入第三人崇德盈加油站、景豪股份有限公司、古曉晴、賴俊弘、賴伃珊、賴俊豪之情形,於起訴書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沒收上開第三人之財產;本院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認上開第三人均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就被告各人進行證人調查審理程序完畢,且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當庭諭知上開第三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諭知於109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109年8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日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