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富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富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34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52號
被 告 蔡武良
張金富
陳品豪
張正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蔡志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吳柏廷、鍾享明
、吳木枝、唐淑禎、吳玫寰、吳雨軒(蔡志勝等 10 人涉及
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原均非址設花蓮縣
豐濱鄉之成年人(戶籍詳如附表編號 1 至 10 所示),並
未具有民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選
舉之選舉投票權,渠等竟與蔡武良、陳秀英(陳秀英涉及妨
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 至 10 所示之時間,由陳秀英將其
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 1 至 10 所示之戶籍地,以此
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
,以便支持陳秀英之子蔡武良競選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
嗣蔡志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吳柏廷、鍾享明、吳
木枝、唐淑禎、吳玫寰、吳雨軒乃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張金富原非址設花蓮縣豐
濱鄉之成年人(戶籍詳如附表編號 11 所示),並未具有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
投票權,竟與蔡武良、陳秀英、張正宏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1 所示之時間,由陳秀英將其戶籍
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 11 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
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其列入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因此取得投票權,以便支持陳秀英
之子蔡武良競選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嗣張金富乃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
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張簡元勛
、林照貴、林祿順(張簡元勛等 3 人涉及妨害投票罪嫌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原均非址設花蓮縣豐濱鄉之成年人
(戶籍詳如附表編號 12 至 14 所示),並未具有民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投票權,
渠等竟與陳品豪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 至 14 所示之時間,由陳品豪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
表編號 12 至 14 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
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以便支持蔡武良競
選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嗣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順乃
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
票,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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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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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武良於警詢與偵訊│被告蔡武良否認對同案被告蔡志│
│ │中之供述。 │勝等 11 人遷移戶口一事知情,│
│ │ │辯稱:是伊母親陳秀英自己遷的│
│ │ │,伊不清楚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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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張金富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張金富固坦承有辦理戶籍遷│
│ │中之供述。 │移,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
│ │ │犯行,辯稱:伊父親張正宏說要│
│ │ │幫伊保勞健保所以才遷戶籍云云│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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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偵訊│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協助張簡元│
│ │中之供述。 │勛、林照貴、林祿順辦理戶籍遷│
│ │ │移,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
│ │ │犯行,辯稱:張簡元勛是要辦船│
│ │ │員證,林照貴、林祿順則是要投│
│ │ │資餐廳所以才請伊代辦云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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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張正宏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正宏於偵查中辯稱:伊是│
│ │述。 │因為要投保保險方要求張金富遷│
│ │ │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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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案被告陳秀英於警詢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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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案被告蔡志勝、蔡正柏│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蔡宜旻、蔡惠珠、吳柏│ │
│ │廷、鍾享明、吳木枝、唐│ │
│ │淑禎、吳玫寰、吳雨軒於│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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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案被告張簡元勛、林照│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貴、林祿順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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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 │證明被告張金富、同案被告蔡志│
│ │ │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
│ │ │吳柏廷、鍾享明、吳木枝、唐淑│
│ │ │禎、吳玫寰、吳雨軒、張簡元勛│
│ │ │、林照貴、林祿順於 107 年 11│
│ │ │月 24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
│ │ │取鄉民代表選舉選票及投票之事│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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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張金富、同案被告蔡│證明被告張金富、同案被告蔡志│
│ │志勝、蔡正柏、蔡宜旻、│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
│ │蔡惠珠、吳柏廷、鍾享明│吳柏廷、鍾享明、吳木枝、唐淑│
│ │、吳木枝、唐淑禎、吳玫│禎、吳玫寰、吳雨軒、張簡元勛│
│ │寰、吳雨軒、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順分別委託同案│
│ │林照貴、林祿順戶籍資料│被告陳秀英、被告陳品豪代為申│
│ │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請戶籍遷移,且均無居住事實,│
│ │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查訪│以取得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
│ │表與親友關係查詢表各 1│之事實。 │
│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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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蔡武良、張金富、張正宏、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部分,被告蔡武良係基於妨害投票之單一行為決意,由同
案被告陳秀英協助同案被告蔡志勝與被告張金富等11人虛偽
遷移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地址,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陳品豪係基於妨害投票之
單一行為決意,由其協助同案被告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
順等人虛偽遷移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地址,應屬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蔡武良與
同案被告蔡志勝等10人、陳秀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張金富、張正宏、蔡武良與陳秀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陳品豪與同案被告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順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者
,同案被告蔡志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吳柏廷、鍾
享明、吳木枝、唐淑禎、吳玫寰、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
順、吳雨軒等1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案被告林藝青、黃美
、詹貴章、王俞凱則另為不起訴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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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之戶籍地│遷入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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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志勝│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3月28日 │代辦人為│
│ │ │河邊北街 100│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巷 21 號 4 │80 號 │ │陳秀英 │
│ │ │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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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正柏│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3月28日 │代辦人為│
│ │ │河邊北街 100│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巷 21 號 4 │80 號 │ │陳秀英 │
│ │ │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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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宜旻│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3月28日 │代辦人為│
│ │ │河邊北街 100│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巷 21 號 4 │80 號 │ │陳秀英 │
│ │ │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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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惠珠│雲林縣荊桐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4月3日 │代辦人為│
│ │ │大美村溪底 5│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之 1 號 │8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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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柏廷│新北市蘆洲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24日 │代辦人為│
│ │ │中正路 150 │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之 3 號 11 │80 號 │ │陳秀英 │
│ │ │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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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享明│新北市土城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23日 │代辦人為│
│ │ │立德路 74 巷│光豐路 140 │ │同案被告│
│ │ │12 號 6 樓 │巷 1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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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木枝│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4日 │代辦人為│
│ │ │宜昌七街 51 │光豐路 140 │ │同案被告│
│ │ │號 │巷 1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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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唐淑禎│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4日 │代辦人為│
│ │ │宜昌七街 51 │光豐路 140 │ │同案被告│
│ │ │號 │巷 1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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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玫寰│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5日 │代辦人為│
│ │ │宜昌七街 51 │光豐路 140 │ │同案被告│
│ │ │號 │巷 1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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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雨軒│桃園市桃園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23日 │代辦人為│
│ │ │民有五街 83 │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號 2 樓 │8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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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金富│臺東縣臺東市│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5日 │代辦人為│
│ │ │仁昌街 40 巷│豐濱村和平橋│ │同案被告│
│ │ │11 弄 10 號 │32 號之 1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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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簡元│高雄市大寮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4月9日 │代辦人為│
│ │勛 │鳳林一路 128│豐濱村永豐 │ │被告陳品│
│ │ │巷 1 之 6 號│63 號 │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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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照貴│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4月9日 │代辦人為│
│ │ │西湖街 51 號│豐濱村永豐 │ │被告陳品│
│ │ │ │63 號 │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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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祿順│高雄市小港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21日 │代辦人為│
│ │ │高坪二十三路│豐濱村永豐 │ │被告陳品│
│ │ │708 號 │63 號 │ │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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