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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5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等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富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褫奪公權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富於本院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31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34號
                                    108年度選偵字第52號
     被      告  蔡武良
                 張金富
                 陳品豪
                 張正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蔡志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吳柏廷、鍾享明
    、吳木枝、唐淑禎、吳玫寰、吳雨軒(蔡志勝等 10 人涉及
    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原均非址設花蓮縣
    豐濱鄉之成年人(戶籍詳如附表編號 1 至 10 所示),並
    未具有民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選
    舉之選舉投票權,渠等竟與蔡武良、陳秀英(陳秀英涉及妨
    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 至 10 所示之時間,由陳秀英將其
    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 1 至 10 所示之戶籍地,以此
    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
    ,以便支持陳秀英之子蔡武良競選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
    嗣蔡志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吳柏廷、鍾享明、吳
    木枝、唐淑禎、吳玫寰、吳雨軒乃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
    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二)張金富原非址設花蓮縣豐
    濱鄉之成年人(戶籍詳如附表編號 11 所示),並未具有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
    投票權,竟與蔡武良、陳秀英、張正宏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1 所示之時間,由陳秀英將其戶籍
    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 11 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
    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其列入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其因此取得投票權,以便支持陳秀英
    之子蔡武良競選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嗣張金富乃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上
    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三)張簡元勛
    、林照貴、林祿順(張簡元勛等 3 人涉及妨害投票罪嫌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原均非址設花蓮縣豐濱鄉之成年人
    (戶籍詳如附表編號 12 至 14 所示),並未具有民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投票權,
    渠等竟與陳品豪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2 至 14 所示之時間,由陳品豪將其等戶籍虛偽遷徙至附
    表編號 12 至 14 所示之戶籍地,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
    選舉權人資格,並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將其等列入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使其等因此取得投票權,以便支持蔡武良競
    選花蓮縣豐濱鄉鄉民代表,嗣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順乃
    於 107 年 11 月 24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
    票,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蔡武良於警詢與偵訊│被告蔡武良否認對同案被告蔡志│
│    │中之供述。            │勝等 11 人遷移戶口一事知情,│
│    │                      │辯稱:是伊母親陳秀英自己遷的│
│    │                      │,伊不清楚云云。            │
│    │                      │                            │
│    │                      │                            │
│    │                      │                            │
├──┼───────────┼──────────────┤
│2   │被告張金富於警詢與偵訊│被告張金富固坦承有辦理戶籍遷│
│    │中之供述。            │移,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
│    │                      │犯行,辯稱:伊父親張正宏說要│
│    │                      │幫伊保勞健保所以才遷戶籍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3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偵訊│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協助張簡元│
│    │中之供述。            │勛、林照貴、林祿順辦理戶籍遷│
│    │                      │移,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
│    │                      │犯行,辯稱:張簡元勛是要辦船│
│    │                      │員證,林照貴、林祿順則是要投│
│    │                      │資餐廳所以才請伊代辦云云。  │
│    │                      │                            │
│    │                      │                            │
│    │                      │                            │
├──┼───────────┼──────────────┤
│ 4  │被告張正宏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正宏於偵查中辯稱:伊是│
│    │述。                  │因為要投保保險方要求張金富遷│
│    │                      │戶籍,與選舉無關云云。      │
├──┼───────────┼──────────────┤
│5   │同案被告陳秀英於警詢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6 │同案被告蔡志勝、蔡正柏│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蔡宜旻、蔡惠珠、吳柏│                            │
│    │廷、鍾享明、吳木枝、唐│                            │
│    │淑禎、吳玫寰、吳雨軒於│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7 │同案被告張簡元勛、林照│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    │貴、林祿順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                            │
├──┼───────────┼──────────────┤
│ 8  │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   │證明被告張金富、同案被告蔡志│
│    │                      │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
│    │                      │吳柏廷、鍾享明、吳木枝、唐淑│
│    │                      │禎、吳玫寰、吳雨軒、張簡元勛│
│    │                      │、林照貴、林祿順於 107 年 11│
│    │                      │月 24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
│    │                      │取鄉民代表選舉選票及投票之事│
│    │                      │實。                        │
│    │                      │                            │
├──┼───────────┼──────────────┤
│ 9  │被告張金富、同案被告蔡│證明被告張金富、同案被告蔡志│
│    │志勝、蔡正柏、蔡宜旻、│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
│    │蔡惠珠、吳柏廷、鍾享明│吳柏廷、鍾享明、吳木枝、唐淑│
│    │、吳木枝、唐淑禎、吳玫│禎、吳玫寰、吳雨軒、張簡元勛│
│    │寰、吳雨軒、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順分別委託同案│
│    │林照貴、林祿順戶籍資料│被告陳秀英、被告陳品豪代為申│
│    │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請戶籍遷移,且均無居住事實,│
│    │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查訪│以取得上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
│    │表與親友關係查詢表各 1│之事實。                    │
│    │份。                  │                            │
│    │                      │                            │
└──┴───────────┴──────────────┘
二、核被告蔡武良、張金富、張正宏、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部分,被告蔡武良係基於妨害投票之單一行為決意,由同
    案被告陳秀英協助同案被告蔡志勝與被告張金富等11人虛偽
    遷移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地址,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陳品豪係基於妨害投票之
    單一行為決意,由其協助同案被告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
    順等人虛偽遷移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地址,應屬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蔡武良與
    同案被告蔡志勝等10人、陳秀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張金富、張正宏、蔡武良與陳秀英間,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陳品豪與同案被告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順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者
    ,同案被告蔡志勝、蔡正柏、蔡宜旻、蔡惠珠、吳柏廷、鍾
    享明、吳木枝、唐淑禎、吳玫寰、張簡元勛、林照貴、林祿
    順、吳雨軒等1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案被告林藝青、黃美
    、詹貴章、王俞凱則另為不起訴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表
┌──┬───┬──────┬──────┬───────┬────┐
│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之戶籍地│遷入日期      │備   註 │
├──┼───┼──────┼──────┼───────┼────┤
│  1 │蔡志勝│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3月28日  │代辦人為│
│    │      │河邊北街 100│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巷 21 號 4  │80 號       │              │陳秀英  │
│    │      │樓          │            │              │        │
│    │      │            │            │              │        │
├──┼───┼──────┼──────┼───────┼────┤
│2   │蔡正柏│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3月28日  │代辦人為│
│    │      │河邊北街 100│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巷 21 號 4  │80 號       │              │陳秀英  │
│    │      │樓          │            │              │        │
│    │      │            │            │              │        │
├──┼───┼──────┼──────┼───────┼────┤
│ 3  │蔡宜旻│新北市三重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3月28日  │代辦人為│
│    │      │河邊北街 100│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巷 21 號 4  │80 號       │              │陳秀英  │
│    │      │樓          │            │              │        │
│    │      │            │            │              │        │
├──┼───┼──────┼──────┼───────┼────┤
│ 4  │蔡惠珠│雲林縣荊桐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4月3日   │代辦人為│
│    │      │大美村溪底 5│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之 1 號     │8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
│ 5  │吳柏廷│新北市蘆洲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24日  │代辦人為│
│    │      │中正路 150  │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之 3 號 11  │80 號       │              │陳秀英  │
│    │      │樓          │            │              │        │
│    │      │            │            │              │        │
├──┼───┼──────┼──────┼───────┼────┤
│ 6  │鍾享明│新北市土城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23日  │代辦人為│
│    │      │立德路 74 巷│光豐路 140  │              │同案被告│
│    │      │12 號 6 樓  │巷 1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
│ 7  │吳木枝│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4日  │代辦人為│
│    │      │宜昌七街 51 │光豐路 140  │              │同案被告│
│    │      │號          │巷 1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
│ 8  │唐淑禎│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4日  │代辦人為│
│    │      │宜昌七街 51 │光豐路 140  │              │同案被告│
│    │      │號          │巷 1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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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玫寰│花蓮縣吉安鄉│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5日  │代辦人為│
│    │      │宜昌七街 51 │光豐路 140  │              │同案被告│
│    │      │號          │巷 1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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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雨軒│桃園市桃園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23日  │代辦人為│
│    │      │民有五街 83 │豐濱村三民路│              │同案被告│
│    │      │號 2 樓     │80 號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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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金富│臺東縣臺東市│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15日  │代辦人為│
│    │      │仁昌街 40 巷│豐濱村和平橋│              │同案被告│
│    │      │11 弄 10 號 │32 號之 1   │              │陳秀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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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簡元│高雄市大寮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4月9日   │代辦人為│
│    │勛    │鳳林一路 128│豐濱村永豐  │              │被告陳品│
│    │      │巷 1 之 6 號│63 號       │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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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林照貴│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4月9日   │代辦人為│
│    │      │西湖街 51 號│豐濱村永豐  │              │被告陳品│
│    │      │            │63 號       │              │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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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祿順│高雄市小港區│花蓮縣豐濱鄉│107年5月21日  │代辦人為│
│    │      │高坪二十三路│豐濱村永豐  │              │被告陳品│
│    │      │708 號      │63 號       │              │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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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